浅析从律师业务的拓展看公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艳艳 陶友林 时间:2014-09-22

  三、公证证婚的可行性

  (一)从法理上来探讨其可行性
  在进行证婚是否可以公证的探讨中,许多人认为不可以进行公证的理由是:第一,公证的业务范围内没有对此有具体的规定;第二,结婚方面属于民政部门主管的事务,公证不宜“插手”。但笔者认为,首先,《公证法》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证婚可以归属于“婚姻状况”证明。比如我们可以对未婚声明、夫妻关系等予以证明,未婚声明原本应归纳于声明类公证,虽然未婚声明公证不对其婚姻状况作实质性证明,但其公信力也广为认可。其次,在第一款第十一项写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可以办理公证。这一条款属于一个兜底条款,即对前面条款未能穷尽列举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事项的概括性规定,对于这些公证申请事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的,只要符合真实合法原则,公证机构都可以办理。再者,我们对照一下公证的受理条件:(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3)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范围。由此可以看出,证婚符合公证的受理条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那是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呢?显然也没有。所以,证婚也可以纳入公证的业务范围。对于第二条反对意见,笔者认为证婚公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法定登记的规定。首先证婚公证的前提条件是已经经过民政部门的法定登记;其次,证婚公证主要是针对结婚典礼现场的证婚仪式,而不是主要针对其婚姻关系登记的合法性。证婚不属于民政部门主管的事务,所以,证婚公证与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证明并不冲突,因为其证明的主要对象不同,所以证婚公证也并不是多此一举。

  (二)从现实上来探讨其可行性
  证婚在我国由来已久,潜在的业务量众多。每年结婚登记者何止成千上万,而按照中国民间的传统习俗,许多地方都以是否举行结婚典礼来判断是否成婚,而证婚正是结婚典礼上的重要一环,证婚,即本文所指公证证明的对象,其主要内容恰恰就是证明婚姻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说明男女双方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是否自愿结婚以及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等。就此来看,公证证婚既符合了公证的证明对象,又满足了现实生活的需要。

  四、公证证明比律师证明的优越性

  (一)公证的效力之一就是“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法律规定了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也会直接减少其他人对于公证当事人以及申办公证事项的各种疑虑,相对于律师证明而言更具有可信性。
  (二)公证机构的性质本身所具有的优越性
  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公证证明区别于其他证明形式之处在于公证证明是特定的主体通过特定的程序对特定的事项进行证明并产生特定效力的证明活动。笔者在对此说明的理解认为,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特定的主体”和“特定效力”方面:(1)公证机构为国家授权的证明机构,相对于律师的“私人证明”,其所具有的中立性和公信力要更深入人心。(2)公证书是具有司法文书的性质,而其他书证是不具有这一性质的;公证从其受理审查到出证程序上都有严格的法定要求,所出具的公证书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证词表述上都更规范、更严谨。

  五、办理证婚公证应注意的事项

  (1)当事人应先办理结婚登记;(2)当事人应亲自申请办理公证,不能委托办理;(3)应审查男女双方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4)应审查男女双方是否自愿结婚;(5)制作详细的谈话笔录和告知项目;(6)应在结婚典礼现场宣读证词;(7)证词内容应包括该婚姻关系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及其真实性、合法性,说明男女双方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是否自愿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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