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检察机关预防非公领域职务犯罪的研究与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燕 孟瑶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2011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公布了《关于充分发挥预防职务犯罪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十条措施》,其中积极探索在非公领域社会组织和中介组织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是十条措施的一个重大亮点,职务犯罪预防对象向更广泛的群体扩展。本文试在厘清非公领域职务犯罪范围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开展非公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必要性、可行性、工作措施等问题进行分析。

  论文关键词 非公领域 职务犯罪 职务便利

  一、非公领域职务犯罪的范围

  按字面意义解释,职务犯罪是指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主体不同,职务犯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职务犯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即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自侦案件。广义的职务犯罪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也包括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与狭义的职务犯罪相对应,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简称“非公领域职务犯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范围的扩大是与国家经济形态发展相对应的。曾几何时,在国营单位遍布街巷的时代,职务犯罪被国家工作人员专属。翻阅1979年刑法,只有第155条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公共财物和第185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两个条款与职务犯罪有关。随后几年,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粉墨登场,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开始出现,也引起了立法机关的注意。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刑法进行了补充规定。该《决定》将公司企业人员收受贿赂、侵占财物、挪用资金等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两年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职务侵占罪(第271条)、挪用资金罪(第272条)三个罪名,分别对应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只不过前者的定罪量刑标准要明显低于后者。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罪名也更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此,非国有社会组织人员被囊括其中。
  此外,作为受贿的对合犯罪,行贿犯罪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4条)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89条),两种犯罪分别与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对合关系,是职务犯罪的直接诱因,如果这两种犯罪的行为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属于非公领域职务犯罪的范畴。
  综上所述,非公领域职务犯罪的具体罪名应包括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二、检察机关预防非公领域职务犯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为适应中共中央反腐倡廉工作方针的转变,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先后成立了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经过十几年的发展,预防部门在预防方式、预防技术等方面有了极大提高,形成了良好的预防效果和广泛认可。随着时代发展,检察机关单纯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难以适应反腐败工作形势。笔者认为,无论从实践需要还是在法律要求方面,检察机关都应将预防对象扩展到非公领域。
  (一)检察机关预防非公领域职务犯罪的必要性
  1.弥补当前预防对象局限性的需要
  当前,预防工作主要针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的确定是首要问题。随着社会组织的多样化发展,一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界定越来越模糊,如国有企业改制前后的犯罪;基层组织人员的犯罪等,主体身份模糊的情况需要检察机关在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等罪名之间耐心甄别。而恰恰是这些犯罪,往往手段隐蔽,值得深入调查并重点预防,但受管辖权限制,检察机关预防部门较少地介入此类案件。笔者认为,主体身份模糊的犯罪属于司法适用问题,犯罪行为并没有改变犯罪嫌疑人利用职权为己谋利的腐败本质,扩大预防范围,有利于消除当前法律定性方面给预防工作带来的局限性问题。
  2.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凸显期,新的腐败问题层出不穷。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问题层出不穷。如足球腐败窝案中,黄俊杰、陆俊、万大雪、周伟新等四名裁判员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电子商务网站淘宝网的员工受贿事件被媒体称为“小二腐败”引发舆论关注。还有一些私营企业的行贿问题更是迅猛增长,以笔者所在的北京市海淀检察院办理的行贿案件为例,2008年至2011年该院查办行贿案件数量分别为1件、5件、7件和16件,涨幅惊人,这些案件中,行贿人全部属于非公领域人员。将预防对象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公职行为的法律监督作用,但是难以适应新的腐败形势。检察机关应发挥其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引导非公领域组织积极预防职务犯罪。
  3.践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需要
  近年来,腐败犯罪如毒瘤一般逐渐成为全球性的问题,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将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与私营部门职务犯罪相提并论,第十二条指出,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公约》还规定了促进执法机构与有关私营实体之间的合作、增进私营实体透明度等预防私营部门腐败的具体措施。中国政府已于2003年12月10日在《公约》上签字,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公约》。在此意义上,预防非公领域职务犯罪应成为有关部门日常工作的一部分内容。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