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欺诈法律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明昭 时间:2014-09-22

  [摘 要]欺诈制度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通则》规定“欺诈”的效果为无效民事行为。依《合同法》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受损害利益主体不同来区别对待。未来民法典中应对其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于“欺诈”中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应按欺诈主体予以对待,要保护善意相对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词]意思表示瑕疵;可撤销;第三人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禁止欺诈的法律制度由来已久。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商法规定了商人“应承担有关义务,如制作并保存账簿,不得欺诈”;公元10—15世纪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1],及至现代,一些国家(地区)的民事立法中都对欺诈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欺诈的法律后果进行一分为二的规定,即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一般应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法第54条),但“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这种立法技术虽较《民法通则》有所突破,但仍与传统民法理论有所区别。当前,我国正处在制定民法典的前夜,认真思考欺诈这一传统而又基本的法律现象,总结现行立法的利弊得失,对于民法典的制定与体系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一、民事欺诈制度之基本内涵“欺诈”本身是一个矛盾体,表面是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而内在却是不合行为人本意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之所以被人们所排斥,究其本质,就在于“欺诈”严重地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当事人严格按其意志来创设自身的权利义务,按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当事人所表示的意志应是其内心的真意。而在“欺诈”的情况下,欺诈方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对方当事人表意的真实性、同一性、自主性,使“意思自治”变为“意思他治”,引发了立法与实践上的强烈反对。结合“欺诈”的表现方式,可以将“欺诈”定义为“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2]。

      二、民事欺诈的法律构成

欺诈制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制度,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只有欺诈方,没有被欺诈方,无法成立欺诈;没有被欺诈方,也就无所谓欺诈方了。因此,考察“欺诈”的法律构成,需要同时考察双方当事人的因素。

    (一)欺诈方

1.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表意人(受欺诈方)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并因(依据)错误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至于行为人是否有取得财产利益的目的,并不影响“欺诈”的成立。只要行为人妨碍了表意人自由地作出意思表示,就当然地成立“欺诈”。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欺诈方的行为既可以是故意制造歪曲或虚假的事实,也可以是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却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与其本意不一致之意思表示。行为人的沉默能否构成“欺诈”,我国立法未作规定,有的学者主张应“有条件地承认沉默”可以构成“欺诈”[3]。

    笔者认为,学者所指的“有条件”应限定在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而负有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却保持沉默,不履行告知义务,才构成“欺诈”。这种情况下,可以列为故意隐匿事实真相的一种不作为状态,构成“欺诈”。

    3.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达到了有悖于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程度这一程度应以是否为一般社会观念所认可为标准。至于一般社会观念所能容许的“欺诈”(如对产品作一般夸大的广告宣传),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只有不尊重他人的利益、损害第三人及社会的利益,具有不法性、不正当性,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的最基本的利益平衡,才会被认为构成了“恶意欺诈”。

    (二)被欺诈方(表意方)

1.表意方因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表意方因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情况既包括表意方原来已有错误,因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而保持错误、加深错误;也包括表意方原来没有错误,却因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表意方·26·错误是指行为内容或行为性质认识上的错误。这一要件突出强调了表意方的错误与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欺诈行为是“因”,表意方的认识错误是“果”。由于欺诈方实施的欺诈行为,干扰或破坏了表意方的意思自治,使意思表示与内心的本质意思不一致,导致了表意方的“错误”,加深或造成了表意方的不利益。

    2.表意方因(依据)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表意方因认识错误而为错误判断,进而作出误以为是自己真实意思的“错误”表示。对欺诈方欺诈内容的错误认识构成了表意方最终意思表示的“因”、表意方的意思表示是表意方错误认识、错误判断、错误表示等一系列“错误”的“果”。至此,欺诈方的欺诈行为和表意方受欺诈而为之意思表示共同构成了我们所要研究的“欺诈”。

      三、因欺诈而为之民事行为所导致之法律后果  (一)无效?可撤销?早期的罗马法重形式而轻“意思”,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法定的程序做出合一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而当事人基于何种原因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效果意思是否一致,都在所不问。这表明,即使表意人因欺诈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也当然有效。到了公元前1世纪,情况发生了变化,裁判官创造了“欺诈之诉”,“表意人可以间接地排除被认为是不公正的规范和法律结果,使用该诉撤销欺诈行为”[4]。表意人获得了对因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的撤销权。可以看出,罗马法在对待欺诈行为的效力问题上,体现了从形式走向意思、从有效走向可撤销的变化历程。两大法系也继承了这一立法取向。

    在我国,《合同法》有关欺诈制度的规定,虽较《民法通则》有所突破,承认了欺诈行为在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情况下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仍坚守对于欺诈行为致国家利益受损时,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立法思路。比较《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因欺诈而成立法律行为的效力究竟是统归无效,还是赋予受欺诈人一个自救权,需要我们对二者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比较。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表意人因受欺诈而为之意思表示虽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是否真正违背其内心效果意思、是否破坏其意思自治,没有人比表意人对此更清楚。而是否依次寻求法律上的救济、是否撤销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应由表意人根据自身利益得失的衡量、审时度势,进行“意思自治”,才能充分体现这一原则,切实尊重和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全部体现欺诈方的意志和利益,使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断然无效,也不一定不会影响受欺诈方利益的实现。由表意人自主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请求权,实现其最大利益,本身也体现了对受欺诈方的保护,较之于使法律行为断然无效,更能体现保护合法权益与取缔、防备不法行为的双效并举。允许表意人主张变更原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对原法律行为作某种修改或补充,可以避免因合同消灭造成的损失和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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