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司法/司法民主与司法正当性重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许可 时间:2014-09-22
  三、通过司法民主实现司法正当性
  
  问题并没有解决。大众司法发现了病因,却没有开出切实可行的药方。我们有必要在汲取大众司法所蕴含的“民主价值”的基础上,在更深入和更广阔的视野内为中国的司法寻找救治之道:这就是“司法民主”。如果说大众司法是中国的创造发明,那么司法民主则有着更为久远的历史。从古希腊的“陶片放逐”到英国中世纪的“陪审制”,再到当代对“司法责任”的强调,司法民主和政治民主一样源远流长。尽管关于司法民主的理论和制度纷繁芜杂,“民众参与司法”的本质是始终如一的。但“参与”并非仅仅意味着自发自愿的亲自参与裁决(司法直接民主),它还意味着参与选择别人代替我们裁决(司法间接民主)。密尔的话为后者作了精彩的辩护:“人民应该是主人,但是他们必须聘用比他们更能干的仆人。”司法间接民主将人民放在了监督者和最终制约者的立场上,通过选举的“预期反应原理”、社会利益集团的互动关系以及有效裁决的制度性框架来控制法院的权力行使。与体现为陪审制度、参审制度以及中国特色“大众司法”的司法直接民主相比,司法间接民主更加适应知识分化、人数众多的现代社会,也有着更加灵活多样的司法制度选择。除了为人们所熟知的代表机关、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外,当代民众参与司法的广度和深度已经大大拓展了:对法官选任的参与、对法官工作评价的参与、对法院审判的参与等民众参与方式在强化司法责任的同时,回应了民众对法院的民主要求。
  (一)民众对法官选任的参与
  虽然汉密尔顿对民选法官心存忧虑,认为他们会因此屈从于大众的舆论压力而无法“忠实履行”其作为“有限的宪法的防御堡垒”的艰巨职责。但到2003年为止,美国仅有11个州还延续着行政长官和立法者任命法官的模式,而大多数州则采取了选举和“混合制”的推选制度。后者是指司法提请委员会提名的候选人由州长首先任命,再由选民投票决定最终留任与否。之所以有这样的转变是由于人们相信,法官应当对选民负有更多的民主责任,同时民选法官也会更认同自己与民众的联系。日本的“最高法院人民审查制”与上述“混合制”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大选时,交付国民审查,自此经过10年之后的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大选时再次交付审查,此后亦同。(日本宪法第79条)而世纪之交的日本司法改革,又进一步强化了国民对地方法官候选人提名的知情权和咨询权。
  (二)民众对法官工作评价的参与
  如果说选举法官是民众对法官的起点控制的话,那么对法官任职工作的评价就成了民众的过程控制。美国的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科罗拉多州、新墨西哥州、田纳西州和犹他州,均设立了独立的法官评价委员会,该委员会听取包括陪审员、诉讼当事人、证人、法院工作人员、社会机构、政府官员等一切可能接近法官工作的民众的意见,对法官的秉性、处理案件的效率、庭审的时间等等作出评价,(但不涉及法官的判决和意识形态)并将这些信息通过各种方式向公众公开。
  (三)民众对法院审判的参与
  社会民众并非仅仅作为法院的旁观者而存在的,那些被深深卷入讼争的当事人以及以诉讼为业的律师群体才是对司法正当性最为关切的人民群众。如果说民主意味着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自我僭取无限的权力的话,那么在诉讼中限制法官的审判权就成了司法民主的重要目标。在这一思路的指引下,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各种诉讼权利,以达到制约法官审判权的目的。在新型当事人主义(以选择自由和个体满足为基本价值尺度)的框架内‘,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得到了最大范围的尊重和维护,它意味着在诉讼过程中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不是法官的职权行为推动着诉讼实质意义上的进行。因此,尽管最后作出判决的是法官,当事者却被视为形成判决的主体,即法官只能在当事人事实主张和权利主张的约束下作出判决。作为一种需要专门知识和使命感的自由职业,律师群体的根本价值在于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律师在诉讼中一方面通过论证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性以影响法官的判断,另一方面通过法定方式否定法官某种裁判的不合法性。因此,律师的职业与其说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不如说是为了对抗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法律的历史早已表明,没有职业律师阶层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和司法民主。
  
  四、结语
  
  民主是医治正当性危机的良药。人民之所以遵守法律,并不是因为他们害怕强力,而是因为法律是他们平等参与和创制出来的,他们之所以接受法院的裁决,是因为他们相信他们服从法律就是在服从自己。在这一意义上,一个缺乏民主、频频背离民意的司法注定不可能长久地被民众所尊重。正是在司法正当性的视野里,司法民主化才有了远远超出司法职业化的重大意义。我们相信,通过大众司法的创造性转化,一种与司法职业化相融的人民司法制度将有助于实现法官尽责和人民承认,并最终成为中国司法正当性重建的可能前景。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