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诉讼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改进建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洪亮 时间:2014-09-22
  综上,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具有其中国特色,与其享有的追诉职能不会产生冲突。  
  (二)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如何拓展  
  在刑事诉讼方面,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权。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至第九条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建议将来修改刑诉法时采纳;第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享有监督权。部分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缺乏侦查手段,在取证等方面收到诸多限制,制约了其有效行使诉权;同时,由于审判程序的简化,发生违法行为的几率增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享有监督权就可以克服上述两方面的弊端。  
  在民行案件方面,比较一致的认识就是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即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代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从而使受侵害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获得有效的救济。  
  (三)改进诉讼监督方式,增强监督的主动性,增强诉讼监督的效果  
  改进诉讼监督的方式:第一,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机动侦查权。针对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后者消极应对、立而不侦的情况,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部门更换承办人;在上述措施仍无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权对该类案件直接立案侦查。第二,拓展提前介入侦查的手段和范围,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违法的主动性、及时性;明确规定介入案件的类型、条件,使得提前介入侦查有法可依。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技侦权。实际上,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多属于高智商犯罪,且多属于“单对单”犯罪,取证困难,赋予检察机关技侦权势在必行。第四,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程序性处分权,即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⑥;在法官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或违法作出判决时,规定检察机关有提出撤销原判的权力等。程序性处分权没有改变检察监督权的事后性,但是打破了它的有限性,可以对侦查人员、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第五,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卷权。在对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监督时,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从而提起抗诉的前提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查阅、调取案卷、调查取证等权力,以使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关于诉讼监督方式刚性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仅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本身只是引起一定的纠错程序,而非对被监督机关进行实体处分,该种监督才不会与其追诉角色形成冲突,因而要提高诉讼监督的权威性,但不宜追求实体处分权。有学者即正确地指出我国的检察监督并非绝对的、自上而下的“领导性监督”,而是有限的、平行的“制约性监督”。⑦但毋庸置疑,因为缺乏保证性措施,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因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配合监督的义务、对被监督者履行义务的行为作出程序性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向被监督机关的上级机关提起更换承办人或对拒绝履行义务的承办人加以处分的权力等等,可以提高被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增强监督的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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