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7-07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劳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随着精神卫生知识的逐渐普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其中涉及委托对疑有精神异常的当事人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案例逐年增多,此类案件较为特殊,鉴定正确与否对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复习资料,有关研究文章报道甚少,笔者结合以往鉴定实践,就此进行探讨,提出一些观点、建议供同道。
1 劳动争议涉及鉴定的常见情况
1.1 辞职
精神疾病患者由于病理性精神活动的干扰,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随便主动地辞去工作,则其所递交的辞职申请并不代表患者的真正意愿,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1.2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但精神疾病患者受精神症状影响,表现生活懒散,工作不负责任,差错屡有发生,不遵守劳动纪律,无故旷工,干扰本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触犯刑法,这种人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则亦不应解除其劳动合同。
(2)精神疾病患者,医疗期满后,是否缓解;是否能从事原工作或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是否解除其劳动合同取决于上述问题的明确。
(3)劳动者的精神疾患与工伤的关系及对劳动能力的影响。精神疾患因工伤所致,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则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
上述(2)(3)两种情况委托鉴定相对较少。
2 劳动争议鉴定的特殊性
2.1 时间
鉴定时往往离开劳动争议发生时已隔了一段时间,此时精神症状可能已有了变化,只能通过被鉴定人回忆争议发生时的情形进行精神检查,根据争议发生时距鉴定时的时间、根据疾病特征及演变的、根据调查材料及病史资料,综合分析推断其争议发生时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状况。
2.2 鉴定要求
劳动争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常见的委托要求是明确劳动者(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时的精神状态,据此评定其辞职行为或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等的行为能力,即此类案件要求解决的是行为人实施某一具体民事行为或某一类民事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仅就被鉴定人参加的某一(或一类)特定的民事活动中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而言[1]。而非泛指的所有民事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多数情况不需要讨论被鉴定人在一段时期内对自己参加的所有民事活动所实施行为的辨认能力,这是此类鉴定区别一般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的特点。
2.3 材料收集
由于时过境迁,无法对当时的被鉴定人进行检查,则客观、全面、完整的证明材料就显得非常重要。被鉴定人是否有病、疾病的严重程度,直接影响双方利益,影响被鉴定人生活、工作前途,争议各方出于切身利益考虑,往往看法对立,相持不下。单位方面常常强调被鉴定人的正常表现方面,家属方面又常常强调其异常表现方面,而被鉴定人的朋友、同事、邻居等虽比较客观了解其情况,但可能也会受到各种关系、人情等影响,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情况,此时要求鉴定人对争议当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回顾性评估,有时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2]。 3 鉴定时应注意的方面
3.1 详细审阅材料并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
首先要认真审阅案卷。有些案件在提出鉴定之前已经过调解或开庭,而这些记录材料往往包含被鉴定人的对答言语、对争议过程的陈述及要求;包含各方对此劳动争议的看法和要求,对了解被鉴定人在劳动争议当时对工作的态度、想法打算有一定帮助。
调查工作要认真、细致地进行。调查对象不仅要包括被鉴定人的单位领导与家属,而且更为主要的是应包括知晓被鉴定人情况的邻居、居委干部及曾一起共事的同事、伙伴,应考虑找一些远离争议利害关系的知情人了解,则反映情况较客观,可信度较高,调查应在力争排除影响的条件下个别进行。调查内容要深入、具体,包括被鉴定人以往的个性特征、工作生活情况、社会适应能力及有无精神异常史等,应着重调查争议发生时及前后的上述情况,注意收集有关被鉴定人的各种记录材料,如奖惩材料、单位考勤、病事假记录、被鉴定人的亲笔书写材料、病史记录等,这些客观材料若能收集得到,往往较能真实地反映被鉴定人争议当时的状况。
不偏袒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双方的反映都要做到兼听,特别对不同意见或相对立的见解不可忽视,避免开始时就有假设性诊断,而先入为主选择所需的调查材料。对调查所得的材料要作去伪存真的分析,在材料对比中分析哪些是夸大的、虚假的、非客观的,哪些是能反映当时真实情况的。
3.2 精神检查要耐心细致
被鉴定人是争议一方当事人,鉴定结论与其切身利益有关,被鉴定人心理状态往往较复杂,存在夸大、缩小、掩盖某些情况的可能。所以精神检查应在全无外界影响的条件下进行,要做好被鉴定人的思想工作,解除顾虑,检查内容要深入、全面,检查结果应该和调查所得相一致。
4 鉴定实践中某些问题的探讨
4.1 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在我国,学者们大多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包含了民事责任能力,如认为?公民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公民的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公民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3]。也有些学者主张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加以区别[4]。笔者根据鉴定实践需要,认为在涉及劳动争议的被鉴定人的民事行为应划分为合法行为(如辞职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类,相对应产生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民事责任能力仅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而设,是指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是为行为人有理解力地实施意思表示行为而设,是指行为人“单独的、完全的能缔结契约那样所谓行为的能力”[5]。即民事责任能力是当事人担负民事法律责任的根据,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设置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而设置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主要在于使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追求和保护自身利益。由于设置目的不同,因而对行为人的意思能力要求也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对行为人的意思能力要求较高,而民事责任能力对行为人仅有较低的识别能力要求。一般而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某用人单位因被鉴定人犯有盗窃行为而将其除名,由此引起劳动争议,被鉴定人经鉴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而其盗窃行为动机目的明确,盗窃手段隐蔽,符合一般违法行为,辨认、控制能力存在,显然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也就是有民事责任能力,则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而试想该被鉴定人若因辞职行为,用人单位同意,而解除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被鉴定人因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智能低下,若考虑问题幼稚、单纯,受他人影响,辞职行为轻率,亦不与家人商量,对将来工作、生活缺乏打算,缺乏自我保护,则对辞职行为来说,其行为能力应属不完整,辞职行为却是无效民事行为。
4.2 关于法律能力的评定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贯彻意见》)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判定被鉴定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首先应满足医学要件,即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精神障碍的性质、内容、病程、预后、医学诊断。在明确了被鉴定人所患精神障碍的医学诊断后,分析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这就是判定被鉴定人行为能力所必须满足的法学要件。两者缺一不可。不同类型的精神疾病对患者本人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与否以及等级程度也因人、因病而异。根据《贯彻意见》第5条规定,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评判标准应是看其对自己行为有无判断能力、自我保护能力和是否了解行为的后果。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辞职行为或所谓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以行为人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为表达希望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意思和愿望,辞职行为有效与否的条件之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实施该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行为人如果是精神疾病患者,分析判定时要看精神障碍是否影响行为人对该意思表示行为的辨认能力,即是否能认识意思表示的内容(包括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的动机、目的是否客观合理;意思表示与自己内在意思是否一致;是否能认识周围影响因素的干扰及利害关系方的态度、意图;是否能判断因此对自己可能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在此基础上有否采取种种自我保护的措施。上述内容要综合分析、综合评判。辞职行为对被鉴定人生活、工作前途影响较大,应属比较复杂、重大的行为,因此对辞职行为而言,行为能力应只分有或无,而不应有限制之分。
一般认为大多数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发病期、慢性迁延期、衰退期、残留期;部分其他精神疾患的发病期、慢性迁延期;智商低于50的各种原因所致的智能低下等精神障碍者,由于病理性精神活动(包括智能低下)的干扰,对辞职行为缺乏辨认能力,应评定无行为能力。而偏执性精神病;一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症、人格障碍等);智商50~70之间的各种原因所致的智能低下等精神障碍者,辞职行为行为能力的评定应视具体情况分析而定,有或无都有可能。如被鉴定人自食其力,对辞职行为有判断能力,自我保护良好,对辞职后工作、生活安排妥当等等,应考虑有行为能力。
对于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因被鉴定人违纪、违法或触犯刑法而解除劳动合同,民事责任能力评定办法、标准应同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以往研究报道较多,笔者在此不再重复。 :
[1]孙东东.精神病人的能力[M].第1版.北京:出版社,1992.62-70.
[2]郑瞻培.司法精神医学基础[M].第1版.上海: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7.5-6.
[3]李由义.民法学[M].第1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51.
[4]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第1版.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202.
[5]外国民法资料选编[C].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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