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
目 录
一、加入WTO对我国司法制度提出的要求..........(4)
二、我国目前司法制度的缺陷....................(7)
三、司法制度改革的对策........................(9)
论 文 摘 要
2001年11月12日,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入世的影响不仅仅局限在领域,而且甚至更多地影响着我国法治建设。本文从五个方面分析了加入WTO后对我国司法制度中法院的权威地位、司法审查权、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司法解释制度及裁判文书平、法院审判水平和法官素质等方面提出的要求,指出我国目前司法制度相应地仍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针对加入WTO对司法制度提出的要求和这五方面存在的缺陷,文章提出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对策,即从立法上真正确立法院及法官的独立审判职能,改变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和经费保障方式,改革审判委员会和案件审批制度,完善司法解释制度和引入判例制度,建立职业法官制度,完善培训机制,提高法官待遇。只有在建立、修改、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同时,不断提升理发质量,才能使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渐与国际接轨。
关键词:WTO 司法制度 改革
2001年11月12日,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后,我们必须更深层地思考与探讨“入世”的前景以及对我国化进程的影响。这种影响并不仅仅局限在经济领域,而且,甚至更多地影响着我国法治建设。
加入WTO将会极大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许多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明显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需要借加入世贸组织的契机与国际接轨,并在这个过程中,建立、修改、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加入WTO,我国需要制订大量的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同时也要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废除,在这个过程中使我国的立法质量得到提升。立法的质量与法律的执行同等重要。因此,对于司法制度改革和司法公正的要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高、更迫切。
一、加入WTO对我国司法制度提出的要求
WTO涵盖世界上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庞杂博深、灵活务实的体系包容了来自不同法域的法律理念、深厚的法律底蕴、较强的法律意识,我们必须全方位、多视角、深层次地审视和思考其中诸多法律问题。其中最现实的问题就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与国际接轨。
(一)加入WOT后,我国法院的权威地位亟待进一步提升。
加入WTO后,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时,可直接适用有关国际规则,而且WTO规则被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立法后,国际规则将转化为国内法适用。可以预见,随着我国进入全球经济大市场,涉外纠纷会急剧增多,而WTO规则的具体体现,就在于法院的审判及法律适用方面。因此,能否树立起我国司法的权威地位至关重要。
(二)加入WTO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将进一步扩大。
在对行政决定的监督方面,从形式上说我国已经有了相当完备的法律监督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通过这两个程序可以从法律监督和权利救济方面来纠正违反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则的行政决定,促使我国各级行政机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范,这是我国建立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行政法体系的主要国内法基础。但是WTO在这方面的要求是实质性的,即强调这种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事实上”所能达到的“客观和公正”。这种要求是十分严格的。
如《关贸总协定》第十条要求,缔约各国(方)应保留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判庭或程序,以便能够特别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它们的裁决构成判例,可以成为以后同类事项的准则。但是如果行政实施机构中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裁判庭的裁决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措施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进行检查。如果在签订关贸总协定时在缔约国(方)领土内存在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检查的程序,即使这种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关贸总协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但是实施该程序的缔约国(方)如果受到请求,应向缔约国(方)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方)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第10条规定的要求。
(三)加入WTO后,对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的呼声更高。
对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提出的要求,主要体现在WTO以下5项原则之中:1、非歧视贸易原则:关贸总协定中最著名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第一条)要求一成员向另一成员的产业所提供的待遇不能低于向其他成员的产品所提供的待遇。所有成员一律平等并同等享受任何旨在减少贸易壁垒活动所带来的利益。这里的平等待遇和利益包括信息提供方面的平等享受的待遇和利益。2、市场准入原则:世贸体制所要求的市场准入是有保障的、可预见的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3、促进公平竞争原则:此项原则体现在一系列旨在保护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规则体系中。4、贸易自由化原则:世贸规则体系所要建立的是开放的贸易体制。它促进成员国实施贸易自由化改革。自由贸易政策应当允许货物、服务、生产性投入无限制地流通,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规制,促使生产最优产品、采用最佳设计和制定最优价格,使和消费者获益。5、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各成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
可以看出,WTO追求的是在经济和贸易领域最大限度的公开、平等和公正竞争。实施最后救济手段的司法是否公正,会影响着WTO目标的实现。加入WTO后,根据市场准入原则,WTO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和服务会大量地涌入国内市场,在一定时期内会给相关民族产业和服务业带来一定的冲击,市场主体之间也会产生大量的冲突。审判机关和法官能否摒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国家保护主义,公正、独立地做出裁决,是WTO各成员国关注的问题。
(四)加入WTO后,对司法解释制度及裁判文书水平会有新的要求。
根据加入WTO的要求,我们今后在有关知识产权、投资、国际贸易、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WTO的有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使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也尽量与国际接轨。
同时,WTO关于“透明度”原则、信息公开化及判例效力的规定,都对我国审判中的裁判文书的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如TRIPS第六十三条关于“透明度”规定是:由一成员实行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决定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予以公布。关贸总协定第十条中规定:……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它们的裁决构成判例,可以成为以后同类事项的准则。
(五)加入WTO后,法院审判水平和法官素质受到挑战。
WTO的许多规则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则有相矛盾的地方,必须认真加以研究。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贸易、投资领域向WTO各成员国开放,原有的关税壁垒将被打破,大量的国外企业会进入国内而国内企业则大量拓展国外业务。伴随着中外企业业务数量的增加,传统的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也将会迅猛增加。许多新类型的案件将进入诉讼领域,最终由法官作出裁决。中外法律冲突将经常出现,给法律适用带来难题。这些对我国法院的审判水平和法官素质都是严峻的考验。法官只有对WTO有全面的认识,找准法律规则与实务的契合点,准确适用法律,才能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我国加入WTO以后,律师行业对国外同行业的限制会逐渐放松。面对国外法律专业人员的进入,我们必须造就高水平的、精通法律的专家型法官,才能适应新的形势。
二、我国目前司法制度的缺陷
我国在司法制度建设方面一直做着不懈的努力,近年来更是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及我国独特的现代化进程的影响,现有的司法制度与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目标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当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这些差距显现的更为突出。
(一)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尚待进一步建立与巩固。
司法统一是现代化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司法准则。这一准则首先要求司法体制的统一,其次表现为国家法官的统一任命,以及以此为基础产生的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由于和现实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司法权运行机制尚存在明显的地方化倾向,这一倾向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并由此带来司法的不统一。
我国法院的设置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所谓的“以块管理”为主的模式,即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级与行政区划的级别联系),每一级法院受同级地方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为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发生冲突,地方与中央发生冲突时,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保驾护航”,为地方保护主义和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行为提供了温床和冠冕堂皇的名义。同时,由于由来已久的行政权的过分强大,以及法院的“人财物”依赖于地方政府的现状,使得司法权进一步成为了地方行政权的附庸,造成了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实。
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司法的不公正和“执行难”。这一后果又直接导致了司法权威的下降,阻碍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使“权力”、“关系”、“地方、部门利益”超越了法律成为“硬通货”。司法权威难以根植于大众心理,导致了司法信任危机和法律威信的降低。加入WTO后,更多的我国企业、外国企业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如果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不解决,国民待遇原则就会遭到破坏,从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对此问题的严重性,我们应给予充分的认识。
(二)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没有充分实现。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审判在客观上仍摆脱不了行政机关的牵制与约束,在主观上反映出了行政优于司法、行政领导司法、司法与行政混为一谈的意识和观念,在客观了表现为一切服从于行政(政府),一切围绕着行政,一切审判工作要为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在此前提下,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没有得到充分实现,上级和地方党委、政府及至上级法院干预审判的事情可谓司空见惯,不仅使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也无法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制衡。
与此同时,由于法院内部在审判制度中实行具有行政化色彩的“集体负责制”,如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审判委员会研究审批案件等,使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也难以实现,导致了审判质量和效率的低下,难以适应加入WTO后新形势的要求。
(三)司法解释制度尚不规范。
目前,基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司法解释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1、主体正当性危机: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不适格现象比比皆是。非正当主体正当化与正当主体非正当化的现象引发主体正当性危机。2、解释权限界定不当:具体表现在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间在内容和效力上的冲突。3、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主要包括司法解释的生效、失效时间及其援引力等内容不明确。4、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失谐:主要表现为司法解释的内容与被解释的对象间存在实质差异。
我国加入WTO后,不可能短期内完成对所有法律的全面整理、修订,相当一段时期内需要大量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而不规范的司法解释制度将难以适应这一迫切要求。
(四)审判的透明度和裁判文书的水平有待提高。
近期,我国法院在审判公开方面取得了明显进步。但我们必须看到,各地法院在贯彻审判公开这一原则时,大多局限于庭审的公开。受案件审批制度、审委会制度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大量的案件仍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况。同时,由裁决文书过于简单机械,说理性不强,论述不深入,导致了另一层面上的审判透明度不高,也导致个案判决可借鉴性较差。这与WTO关于信息公开化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差距较大。
(五)法官的选拔及任免制度不适应形势的。
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职业特征认识上的偏差,直接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致使法官素质不高、任免不规范。近年来,虽然在法官及任职资格考察上有了一些改观,但仍远远不适应形势的要求。法官的资格取得难度至今仍远远低于律师资格取得的难度,对院长的专业知识考核形同虚设,法官等级评定以任职年限作为重要标准,这样的现状让我们极为尴尬。在法院内部,法官与行政人员、执行人员、后勤辅助人员没有分列管理,致使人员调配的随意性很大,不能保证法官岗位的稳定性,也难以树立法官的职业荣誉感。法官的待遇一直没有得到提高,致使法官职业对优秀的法律人才无法产生足够的吸引力。素质低——社会威信和地位低——待遇低——职业吸引力低——选拔标准低——素质低,这已经成为了一个难以走出的恶性循环圈。在这种制度下产生的法官,面对加入WTO后所出现的大量新型、复杂的案件,将很难保证审判的效率及质量。
三、司法制度改革对策
(一)从立法上真正确立法院及法官的独立审判职能。
司法独立是司法本质要求所决定的,是平等、公正执法的需要,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需要。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服从,不需要服从别的任何权力。”当前,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原则。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另有一些国家虽无明文规定,但多数已将独立审判作为一项有约束力的宪法惯例在司法实践遵循。我国虽然在现行《宪法》(1982年)及《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中,有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但都没有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缺少相配套的措施。
(二)改变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和经费保障方式。
为有效地排除地方党政机关由于掌握法院的“人财物”权而对法院审判的干涉和影响,避免司法权力地方化,实现司法独立,必须改变目前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方式,可以考虑设立司法区,至少使基层和中级法院的设置不与行政区划重合。法官的与任免由全国人大及其下设的专门机构组织进行。同时,法院的经费要独立核算。联合国大会《北京宣言》第三十七条规定:“法院的预算应由法院制定,或者由有关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列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法院的经费独立出来,单独列入国家预算。要使法院“人财物”与地方政府分立,以排除地方行政机关的影响,杜绝地方保护主义,WTO确立的非歧视性贸易、公平贸易等原则能得到切实的司法保障。
(三)改革审判委员会和案件审批制度。
审判委员会曾在上发挥过重要作用,但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的职能值得置疑,当事人无法参加审判委员会陈述自己的意见,按公正程序的要求审判委员会也无法使回避等制度得到实现,也不符合WTO关于“透明度”的要求,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集体负责制更使错案追究制落空,长此以往,将恶性循环。建议代之以学术性质的各专业咨询委员会,由本院内某专业内的优秀法官组成。咨询委员会只对案件提交意见,没有决定权。审理案件的法官依自己的判断来决定是否接受该委员会的意见。另外,要摒弃案件审批制,由主审法官和审判长签发裁判文书,并对案件负责,以此真正树立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力,提高审判的效率和透明度,以适应WTO对成员国司法救济的要求。
(四)完善司法解释制度,引入判例制度。
司法解释规范化是司法改革中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加入WTO后的面临的重要课题。首先要严格司法解释的主体,保障司法解释权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限定应限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其它机关无权制定也无权与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其次是界定司法解释和立法机关活动的界限,明确司法解释为“事后解释”,或是在法律条文没有具体规定时在法律原则之上的细化,而不能创制法律。在己有法律面对新的形势(如我国加入WTO)和新的冲突而无法规范时,可以采取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制定、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再次是引入判例制度,以强化司法解释的司法裁判背景,保证司法解释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与之相适应的是要裁判文书的格式要加入改革,增强说理性,对判例的制作程序、形式、格式、公开化和援引力经立法予以规范。
(五)建立职业法官制度,完善培训机制,提高法官待遇。
我国加入WTO后,对于提高法官素质、培养专家型法官的要求比任何时候都更迫切。因此,我们一是要提高法官资格取得的难度,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把好选拔关;二是要完善培训机制,实行法官轮训制,加紧培养专家型法官;三是提高法官待遇,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同时,建议从律师中招考法官,让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法官资格考试的预选,保证法官的整体水平、职业取得难度和待遇都在律师之上,确立法官在审判中的权威地位、在社会中的尊荣地位和职业荣誉感。
参考:
[1]孔祥俊:《建立与WTO要求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
[2]《法学》2001年第6期
[3] 应松年、王锡锌:《WTO与中国行政法制改革的几个关键问题》。
[4] 江必新:《WTO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5]载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法律制度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