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及其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薛海涛 时间:2010-07-07

论 文 摘 要

在由计划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进程中建立起来的公司法定代表制度,具有其区别于其他国家的特色,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发育的今天,其弊端日益凸显,因此有待完善。本文通过对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分析,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及弊端。目前,关于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和性质在学理上形成了不同的派别,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个:一个是代表人说,另一个是代理人说。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代表人说,但是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存在着很大差距。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缺席完善包括很多,有中国公司代表人的选择,监事代表缺席及其在中国的建立情况等前提。公司代表人权力行使的限制也应当有规定。因此许多学者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不少建议,如建立监事代表制度等,但推动实践还尚显不足,应当加强理论建议,来指导实践。

关键词:公司代表人 公司关系  绝对“法定”、“独任”

引  言

随着我国现阶段改革开放的深入,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程中,我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色。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含义、现状、及中国法定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弊端及如何完善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中国法定代表人的含义及现状
(一)中国法定代表人的含义
中国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在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进程中建立起来的。在计划经济一统天下的时代,中国完全是政府的附属物,是国家经济的一个单位。他们的生产、销售、利润的分配以及企业领导的任免都由政府统一管理,企业自身没有什么“独立人格”,也没有存在的必要。这一时期的企业立法也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既没有“法人”的概念,当然也无从产生“法定代表人”。这种否认企业作为独立主体参加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的状况,一直延续到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得以改变。1979年以后,随着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广泛,人们意识到必须确立企业的独立人格,并赋予企业代表人完整的代表资格。因此以后颁布的一系列企业立法形成了中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雏形。
1979年我国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1983年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合资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①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中首次适用了“法定代表人”的称谓。②1983年的《国营企业暂行条例》中规定,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定代表”。③1985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定代表”。④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该法充分吸收了以往的企业、公司立法的成果以及实践经验,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法人制度和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行为法律后果的归属:(1)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引起民法上的后果由法人承受;(2)如果法人的违法行为还导致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可能要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
《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有关“法定代表人”的条款,广泛见于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如今“法定代表人”已经扩大为一个具有域外效力的概念。
1993年,我国《公司法》颁布。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含义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通过对我国有关“法定代表人”立法问题的回顾,可以这样来概括:在我国公司制度中,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构核准登记注册,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负责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二字,在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先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的由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和公司的章程都可以对法定代表人作为规定,只要在二者之中选择一个即可。因此,持有后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如公司的总经理、经理等。
实际上在《公司法》正式颁布以前,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十几个部门1992年联合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就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做出规定。”而《公司法》并没有对董事长无法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做出规定。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和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来看,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法定”二字可以理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由公司的董事长担任,只有在相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或者董事长不能出任或出任不妥当的情况下公司才能通过章程规定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尽管学术界在探索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法定”的含义时,认为公司的章程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规定董事长以外的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的公司根本无权自主选择法定代表人。如果出现公司的董事长不能出任或者出任不当的情况,公司可以通过改选董事长的方式予以解决。可见,公司章程能够改变的是董事长的人选而不是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国法定代表人的现状
表1: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企业负责人产生途径    (1998年)

 

 

主管部门任命

董事会任命

职代会选举

企业内部招标竞争

其他

总体

75.1

17.2

4.3

1.3

2.1

国有企业

90.9

4.4

2.2

1.2

1.3

集体企业

73.3

11.7

11.7

1.2

2.1

私营企业

27.6

37.9

3.5

 

31

联营企业

47.1

47.1

2.9

 

2.9

股份制企业

27.2

60.08

8.1

1.5

2.4

外商投资企业

31.3

62.7

1.5

1.5

3.0

港澳台投资企业

17.1

80.05

2.4

 

 

  

 

2: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企业负责人产生途径  19931994年)

 

总体情况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1993    1994

1993     1994

1993      1994

1993     1994

主管部门任命

85.8     75.3

92.2      86.0

75.3       58.4

48.6      33.3

职代会选举

主管部门任命

6.3      9.0

4.4       7.4

16.8       21.4

2.2       5.0

投标

3.1      2.4

2.7       2.2

5.2        3.1

2.2       1.5

董事会任命

3.8      11.1

0.1       2.5

1.0        14.0

44.9      58.3

其他

0.8      2.2

0.6       1.9

1.7        3.1

2.2       2.8

从表1和表2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公司负责人选任的现状:首先,中国绝大部分企业的负责人都是主管部门任命。其次,“职代会选举”、“投标”并不排除主管部门的最终决定权。尽管主管部门没有直接提名企业负责人,但是,如果“职代会”提名的人选不能得到“主管部门”认可,“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就不会出具申请“法定代表人登记”所必须的证明文件,企业也就无从获得工商登记。再次,集体企业具有多样性,有些集体企业成立之初就是“无主管部门企业”,有些集体企业是私人挂靠政府机构的“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没有任命这些企业的经理人员,并不说明主管机关任免集体企业负责人的传统路径有任何实质性改变。最后,按照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经理由董事会任命,而调查显示:48%的外商投资企业负责人由政府机构任命。“主管部门”直接任命外商投资企业负责人缺乏法律根据而不可能成为普遍的实践,但是,如果中方投资者提名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人选,该项提名需要经过中方投资者所在“主管部门”批准。
二 、中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弊端
(一)中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1.公司代表人与公司关系的两种学说
关于公司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在学理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个是代表人说,一个是代理人说。实际上,两种学说是对法律不同规定解释的结果,但学说一旦形成又反过来对法律的改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代理人说和受信托人说
这一学说在英美法系中颇为流行。该学说认为公司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人。公司本身不能进行民事活动,只能通过人的行为为之,进而认为公司的代表人只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代表人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本身的行为,只不过其行为的效力因法律的规定由公司承担。基于这个理论基础,英美法国家公司法运用代理的理论来调整公司与其董事的关系,并以此确定董事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权力的范围。
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不仅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而且也被看作是公司的受信托人。英美的判例法认为,董事是被选任为公司股东的利益而管理公司事务的人。这是一种信托职位,该种职位一旦被董事承诺承担,则董事负有充分地和完全地履行他们所负担的义务和职责。因此公司股东做出的公司股份或任何其他种类的财产任由公司董事处分的决议实际上是一种将此种财产交由受信托人处置的决议:也就是说,受信托而对此财产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必须在授予他们的职权范围内以最适合于他们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的方式予以处置。
(2)代表人说
代表人说和代理人说相对应的。代表人说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源自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是一种社会实体组织。公司可以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公司代表人与公司组织具有同一性。代表人的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两者基于统一人格而存在。公司与公司代表人的关系类似于自然人与其手脚的关系。其主要观点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法人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有独立的意志,具有行为能力,它可以通过自身的活动去享受权利、承担责任。不过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比较特殊,它是有作为其机关的代表人的活动去实现的。二是公司的代表人是构成法人实体的机关,是公司法人的组织部分,它相对于公司没有独立的人格。
在代表人学说下,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依委任来处理。委任处理事务称为委任事务。就公司和董事的委任关系而言,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事务是公司财物的管理与经营。根据委任的法理,董事可因委任而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也就是说,董事在委任范围内,为实现委任事务具有很大的自主权。同时,委任还包括:1)委任是当事人信赖的基础,而受信任人和委任人都因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责任;2)董事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应是为公司经营及其客观的注意义务;3)受任人(董事)对委任者(公司),应该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在代表人说的影响下,做出如下规定:公司董事、董事长代表公司对外活动,享有充分的权利。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公司不仅要对其代表人的正当行为承担责任,对其代表超越了经营范围的行为也须承担责任。法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在单一委员会体制下,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对外代表公司,在不侵犯法律特别授予全体董事和股东大会的权力,不超越公司所营事业范围的前提下,董事长和总经理享有以公司名义在各种条件下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管理委员会拥有代表公司的绝对权力,此种权力如果涉及到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时。不得予以限制。”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强调的是公司代表人与公司法人的人格具有同一性。
代理人说和代表人说的分歧源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的法律传统。其立法目的是相同的,就是规制代表人的行为,从而更好的实现其管理公司的职能。
2.代表人说: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大部分学者都倾向于引入委托关系来处理公司与代表人的关系,采用了代表人说。学者对此持赞成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在法律上,一直有继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传统。这也体现在对法人的本质的认识上。我国一直采用法人实在说,所以,采用代表人说不仅比较适合中国的国情,而且也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法律传统。
(2)信托制度在英美已有百年的,在我国还处于起步的阶段,信托的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信托制度并不健全。况且公司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信托关系。虽然在责任和利益分离方面,公司设计与信托制度颇为相似,但是二者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3)用代理人说来解释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在实际中难以有效调整代表人与公司、第三人的关系。代理人说将公司代表人混同于一般代理人,显然不适合的,它忽略了代表人与代理人的重大差异。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及其弊端
由于特殊的背景,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公司代表人的绝对“法定”;其次,代表人的“独任”;再次,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受到公司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上述特点不仅带有鲜明的计划体制痕迹,而且也使这一制度存在诸多弊端。
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绝对“法定”
所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绝对“法定”,是指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强制规定完全排除了公司自己选择法定代表人的可能,公司的其他高级职员均无权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欲对外代表公司必须获得董事长的授权。公司代表人的绝对“法定”是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一大特点,这是有深刻的历史原因的。首先,我国大部分的公司都是由国有改制而来。按国企的传统管理制度,每个企业都有上级主管机关,企业的负责人也由上级主管机关直接任命,即使在改革之后,这种状况也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其次,国有企业股改之前,一直实行的是厂长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改革之后,完成股改的国企,厂长成为公司的董事长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样,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由原来的上级主管机关任命变成了现在的由法律规定。公司代表人的绝对“法定”,反映了立法者忽视公司的自治性,代替公司安排其内部控管结构的主观任意性。
再从实践来看,即使是一些已经完成改制的国有企业,表面上是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再选举董事长,实质上,董事长的任命还是要经过当地政府的批准。因此,我国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并不具备理想状态的自治权。政府机关并没有完全放开对企业的管理。这也是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具备“法定性”特点的一个重大原因。
2.公司代表人的“独任”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任何人不具有公司的代表权。学者们将这种制度称之为“独任制”的代表制度。“独任制”是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最大的特点。我国的公司制度主要是为了使国有企业摆脱困境而为其量身定做的,在制定公司法时,就把这种制度原封不动的搬入公司法中,形成了我国独特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党的十四大以后,尽管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企业制度,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但是由公司董事长一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并没有改变。
虽然独任制在一定期间,对于我国经济的起到了促进作用。它对于确定企业独立的法人地位,赋予企业一定的自治权,从而使企业能够实施专业化的管理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劳。在独任制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集内外权力于一身,也有利于在作出决策时速即决断。但是在市场经济下,法定代表人制度“独任”制弊端日益凸现。
3.公司代表人的权利受公司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
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重要限制来自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为代表行为。这是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第三个特点。
公司经营范围限定了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公司法人行为的依据。如果公司想超越经营范围活动,公司必须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对公司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代表人本人承担。因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公司尚且没有行为能力,代表人当然也就没有代表权可言了。这里适用的是在西方国家曾经十分流行的“越权原则”。
严格的越权原则严重束缚了公司生产经营主动权,不利于公司的发展。随着公司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展,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变更经营范围,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越来越常见。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西方国家纷纷放松了对公司目的条款的限制,摒弃了严格的越权原则。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使得越权原则人仍在法定代表人权力范围的限制上占据重要的地位。这是十分不利于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发展。
三、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完善
(一)中国公司代表人的选择
1.各国公司代表人选择制度的比较
关于由谁来担当公司代表人的问题,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都有规定,比较一致的规定是由公司的董事对外代表公司。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中规定:“内阁公司必须有一个董事会,只有五十个和更少些股东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或限制董事会的权限,办法是在公司章程中写明由谁来履行董事的某些和全部责任;所有公司权利应当由董事会或在它的指导下经营管理,但上述一切均应受公司组织章程中写明的限制的约束。”在美国公司中,董事会是领导机关,即公司的意志机关。在英美法系中,一般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一种信托的关系。董事有当然的代表公司的权利。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长负责领导公司的工作,并对此负担责任。在公司和第三者的关系中,董事长代表公司。除法律明确赋予董事会的权利以及法律特别留给公司的权力外,在公司宗旨的范围内,董事长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该法117条还规定:“对于第三者,总经理有与董事长同样的权力。”
在德国法中,除了董事可以代表公司外,监事会、清算人等也可以在特定的时候代表公司。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监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相当于董事会的成员代表公司。”第246条第2款规定:“若诉讼指向公司,公司由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由董事会或一名成员起诉的,公司由监事会代表。”第269条规定:“(1)清算人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2)选任数名清算人的,应向公司做出一项意思表示的,向一名清算人做出即可。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7条规定:“(1)董事代表公司。(2)有数人为董事时,各自代表公司。(3)前项的规定,不妨碍以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确定代表公司的董事,或确定由数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或依章程之规定由董事之间的互选确定代表公司的董事。当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对此诉讼,由股东大会确定代表公司。”日本商法第二编规定:“公司对董事、或者董事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由监察人代表公司,收到公司提出追究董事长责任的诉讼请求时亦同。”
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中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由法律强制性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完全排除了公司的选择权。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规定,公司的董事是公司的代表人。与我国的规定相似的是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有“董事长代表公司”的规定,但是法国的规定与我国强制性规定是不同的,它同时还规定了公司的总经理拥有对外代表权。各国公司法在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清算人有权代表公司以外,又允许公司以章程将公司代表权授于一名董事单独代表和一名经理人共同代表,但此种代表权的形式又不得违反董事会多数成员的意愿。而日本法更是规定,法律的规定不阻碍以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确定代表公司的董事,或确定由数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或依章程之规定由董事的互选确定代表公司的董事。这些规定为公司提供了依据自身情况进行自由选择的更大的余地。
综上,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由谁来代表公司理应在公司自治权的范围内,我国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人选问题上应当做出相应的修改。
2.中国法律完善的设想
首先,取消公司法中将董事长规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公司可以选择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其次,建立对公司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制度。由公司自主决定其代表人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任意任免公司的代表人。公司法仍然应当对公司代表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具有双重身份。对内全面负责公司的事务,拥有决策权、管理权;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交往活动,拥有对外代表权。所以只有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并负有最主要的责任的人,才能行之有效地进行代表活动。由此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公司负责人的资格是统一的。
根据《公司法》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对于法定代表人需要具备的条件可以分析出我国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出发点:首先,强调了公司代表人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因为他们的代表行为直接关系公司的利益和前景。其次,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懂得经营善于管理,具有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和敏锐的风险意识。
(二)监事代表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建立
公司代表人多元化代表着现代公司法发展的方向。我国的“独任”制代表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赋予公司自治权,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选择要真正的由公司章程规定。但考虑到我国公司代表人的“独任”制根深蒂固,改革需要一个过程,尤其在大型国有企业中,打破“独任”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且,加强对公司代表人权力的监督以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又迫在眉睫,因此,为了加强对公司代表人的监督,无论我国选择独任制还是多元化代表制,都应该引进西方的监事代表制度。
1.中国建立监事代表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由于体制改革的滞后及法治的不完善,一方面造成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力高度集中,另一方面又导致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董事长或总经理操纵公司,损害股东和公司合法权益的事情常常发生。虽然股东可以通过举手投票的方式来监督经营者,但由于股东大会属非常设机构,股东个人势单力薄。因此,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无论是在一般意义上,还是在中国的具体情况下,引进监事代表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当前能够建立的最快、最有效的约束机制就是赋予公司监事会以诉讼的权利。
其次,从监事会的职能分析。中国公司的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专司监督技能的机构,其设立的目的就是要监督公司事务的执行,其中当然应该包括监督法定代表人在处理公司事务时的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及经理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等权利,但这些权利只有当监事可以作为公司代表,追究包括公司代表人之内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时才具有实际意义。
再次,与其他实行双轨制的国家相比,我国公司监事会的职权缺少一些实质性的内容,如:以公司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董事为自身利益和公司交涉或者对于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由于缺乏这种规定,我国监事会的监督权在实际上很难得到落实。因此,要改变现状,至少应当赋予监事以代表公司的诉权。因为诉讼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光享有监督权而无实质性的动作,其他的权利如代表公司起诉以及召集股东之会之权,难免会无法落到实处。
2.中国建立监事代表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从《公司法》目前的规定分析。与股东大会、股东相比较,监事对董事等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更为知情,在行使代表权时也能更好的发挥作用。其次,尽管《公司法》对董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诉讼尚未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做法。
(三)中国公司代表人权力的限制及其完善
1.公司代表人权力行使的限制
(1)法律的限制。法律对于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主要是对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关系的限制。即在特定情况下,公司的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在国外的立法中,在公司与董事长之间的交易中,董事长亦不能代表公司。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是强制性的限制,不得通过公司法人内部决议而解除。
(2)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章程对于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是公司对代表权限制最主要的方式。章程因公司登记而公开,具有公信力。章程的限制是通过其中的目的条款来实现的。公司及公司代表人的行为受到目的条款的限制。目的条款范围内的行为有效。在现代英美法中,公司目的条款对公司代表人的限制逐渐失去了绝对的效力。我国的公司法中,公司的目的条款即为公司的经营范围条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经过批准后生效。依照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践对《公司法》相关条款理解的共识,经营范围限定了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因此也限定了公司代表人代表权的范围。公司代表人在经核定的经营范围之内的活动有效,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承担责任。
(3)内部决议和规章的限制。公司的章程不能对公司代表人所有的行为予以规定。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也可通过决议或规定内部章程对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如董事会通过决议对各董事的工作进行限制。但是这种限制纯粹是内部的限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经过授权拥有一定代表权的董事、经理都有遵循的义务,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中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1)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
从现行立法看,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及《公司法》规定为绝对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法》将其规定为相对无效。三部法律相冲突的规定给越权行为效力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合同法》的规定代表了我国对于越权行为效力认定的发展趋势。但是,《合同法》的规定必须与《公司法》规定相匹配,才能产生法律设计预期的效果。
(2)具体完善的构想
1)适应公司法的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我国公司法应摈弃公司越权无效的观点,采取公司越权相对无效的做法。对于超越公司章程所定经营范围的行为,只要越权交易双方对其交易持肯定的态度,法律无需主动加以干涉。而且只要该越权行为未违反国家的公法,则即使违反了国家的私法,也可因股东大会的追认而是使之有效。
2)公司与行为相对人从事越权交易为一方或双方所知或依据情况应该知道时,则知道其行为越权者不得以越权行为原则作为对抗。但如越权为一方所不知者,则不知者可援引公司越权行为原则为抗辩。
3)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及授权董事应当在经营范围内活动,否则,其行为对公司无效。但是实际上,不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董事并不以此而行,而是常常置目的条款于不顾而从事交易行为。这样为不使公司限于越权之诉中,公司章程目的性条款的规定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吸取多目的性条款与一般性条款的优点,采用“列举式+概括式”的模式。
4)越权原则的摒弃,公司对其代表人代表行为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代表人在代表活动中可以为所欲为。相反,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代表人违反职责侵犯公司或通过公司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都规定了制裁条款。

 

结 束 语

在我国,法律强行规定每个公司的代表人的身份是固定的和唯一的,其代表权受到公司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这些特点不仅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体制残余,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发育的今天,其弊端也日益明显: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忽略了公司的控制者,从而容易发生对公司即股东利益的侵害,而且在实践中公司的正常运行及权益保护也带来阻碍。当今中国,既处于转型经济时期,又受到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因此,公司及公司法的发展既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又要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由于笔者水平有限,尽管完成了,但论证中难免出现疏漏,期待老师的批评和建议。


注  释:
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37条
②《经济合同法》第28条
③《国营企业暂行条例》第8条
④《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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