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民的知识、法制观念得到普及和提高,广大公民依靠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各类民事案件也呈复杂上升趋势,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尤为典型。对此,笔者对产生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及损害赔偿标准的缺陷进行了剖析,对如何才能公平、公正的解决这一问题进行初探。请老师斧正。
一、产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原因
(一)小农意识型
这种类型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主要在,随着市场体制的确立和快速,广大农民的思维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村利益主体分化,农民个体利益逐步突出,一些农民受小农意识和无政府主义的影响。不依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来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各端各的碗,不服干部管”。遇到矛盾纠纷,依靠家庭、宗族势力。往往采取过激行为,大动干戈,导致矛盾扩大化,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生。
(二)封建迷信型
尽管普法工作已开展这么多年,但封建迷信在一些人的心目中仍根深蒂固,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受传统道德文化影响较深。一些人为了寻找心理平衡,满足自己一时的精神安慰和寄托,在邻里关系上处理不当,不顾他人的日常生产、生活、通行、排水、建房等方面自私自利,还有的在他人房后挖坑、栽树等,使原本相处较好的邻里反目成仇。
(三)隐患型
我国交通事业的快速发展,为各种车辆的正常通行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但是随着社会上的各种驾校不负责任追求金钱利益,不严肃地给不具备驾驶资格人的员发驾照,驾驶人员技术不过关、不熟悉交通标志和交通法规已成为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有的人为了呈一时之能,不顾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无证驾车,有的疲劳驾驶、超负荷运输、超速驾车违反交通规则等,导致事故发生。且恶性事故居多,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越来越大。
(四)无视安全型
这时所说的“无视安全”主要指劳动生产安全,一些单方面从企业的部门利益出发,忽视对职工或雇工的劳动生产安全培训。有的私营企业超负荷让工人或雇工干活,有的违反劳动法,私自招收使用童工,导致安全事故不断发生,给职工或雇工造成身体终生残疾,而一旦发生纠纷,企业往往又大都不负责任,给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
(五)特殊损害型
这种类型的赔偿纠纷多为供电、饲养动物、建筑工程、高空作业、未尽监护责任及疏于管理等原因造成的突发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类案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有较大的不可预见性,而这种事故一旦发生均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
(六)家庭、婚约型
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有的借婚姻向男方索取大量钱物,导致家庭暴力及婚约财产纠纷居高不下,有的纠纷发生后因达不到个人的目的,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生。
(七)医疗事故型
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
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诉论主体确认难。如一般伤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往往在纠纷发生时场面复杂,在场人数众多,受害人往往自己也难以说清谁参与了纠纷,谁仅仅是旁观者,以致起诉时要么遗漏被告,要么将在场人全列为被告,增加了审理难度。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则往往和电力设备的产权所有人、设备使用人、管理人、设计安装人等均有相应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如何确认极其复杂,其它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也往往如此,如何确认诉论主体,往往令主审法官难以裁判。
(二)当事人举证不充分,案件事实认定难。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均负有对伤害事实发生经过、侵害人的过错及其与自身伤害的因果关系构成,伤情证明及鉴定、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赔偿数额及依据等方面的举证责任,但往往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所限,案件知情人又往往碍于人情关系等原因很少愿意出庭作证,以致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充分举证,而法院依职权取证又有相应的限制和难度,有的案件待诉至法院时取证条件也早已丧失,从而使得不少案件事实难以认定。
(三)划分过错责任难。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侵害人往往是两个以上当事人,而共同侵权当事人之间责任的主次、大小往往无法区分,目前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院一般判令共同侵权人负连带责任,这样却往往导致共同侵权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都不履行生效判决,甚至认为法院判决不公,以致执行难度加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责任大小如何定,其与侵害人的过错责任如何进行比例划分,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相应明确规定,只能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就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过于随意和主观。
(四)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议大,法官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难。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一方往往在诉讼请求中主动要求赔偿数万,甚至数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常常对赔偿意见不一,易陷于长时间的讨价还价之中,而我国法律至今尚未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赔偿范围和数额的操作极其困难,易出现适用法律不当。
(五)易上诉,调解难。从多年审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看,上诉率大大高于其他类型民事赔偿案件,这是因为此类案件往往当事人之间对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数额等争议较大,很难进行调解达与一致意见,且常常是原告认为法院判的赔偿数额太少,被告则认为判的太多,原告提出上诉,被告亦提出上诉。
(六)社会影响大,当事人满意难。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往往牵涉面广、背景复杂,如果法院不能及时、妥善地处理,极易引起当事人上访,引起较大社会反响。又因为社会经济生活快速发展和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立法的滞后之间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往往都不满意,以致给法院自身的工作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以上特点,不难看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案原因复杂,对抗性大,处理不易,又容易引起社会关注,确已成为社会矛盾和冲突最直接、最具体的反映,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最大难点则是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这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散见于多个法律部门之中,且立法时出于各自不同目的考虑,虽然同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各法律部门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却大不相同。在理论上缺乏合理性,在实践中导致操作困难,容易出现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不等影响审判效果和法律严肃性的现象。
三、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缺陷
目前,比较常用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刑法》、《国家赔偿法》等等。通过对以上几种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分析,可以发现,现行的赔偿规定具有以下几种缺陷。
(一)不完全性。表现为相同的损害但赔偿不一致,有的法律部门对应当规定的赔偿内容未作规定。《民法通则》是民事的基本法律,在没有专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基本法,但由于民法通则制定的较为原则,仅采用列举的办法明确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项内容,对其他如住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等却没有明确列举,导致审判实践中无法很好地把握赔偿条件和范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医疗费、残疾用具等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项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住宿费等未作列举,但专门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产品质量法》未列举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另外规定了抚恤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仅规定了一项医疗事故补偿费,其他什么都没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却没有规定。无一例外,以上各个法律法规均未将精神损害赔偿费作为一项赔偿内容。《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仅限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
(二)不统一性。表现为相同的赔偿内容但赔偿的标准不一致。有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标准,但这些标准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却有不同的规定。如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民法通则》规定一般应补助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原则上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赔偿20年;而《国家赔偿法》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一到四级残疾按月分等级发放伤残抚恤金。并按本人工资标准发放18至2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到十级残疾可由企企安排工作,并享受本人6至1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企业难于安排工作的五、六级伤残,按月发放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从这里可以看出,同样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民法通则》按照当地居民基本平均生活费标准发放,《道路交通处理办法》按照事故发生当地居民基本生活平均生活费标准,《国家赔偿法》按照国家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规定也不尽相同。四个法律法规出现四种不同的参照系数。此外,在赔偿的期限上,《民法通则》未限定赔偿的期限,也就意味着赔偿到受害人死亡之日,即终生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规定赔偿20年,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进行加减。《国家赔偿法》规定一次性赔偿,按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的10—20倍赔偿,实际上也就是赔偿10—20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提出明确的期限,但对受害人退休之后的生活进行了规定,可以视为终身赔偿。四个法规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赔偿期限。
(三)不平等性。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不一致,决定了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费和其他费用都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应当分别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全部赔偿。
为便于操作,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具体情况制作统一的赔偿范围,统一的赔偿参照标准,统一的赔偿期限等。
(一)限定统一的赔偿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赔偿范围极不一致。应界定相同类型的损害赔偿范围一致原则。对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抱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应确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伤致残的,亦应确定统一的赔偿范围。不能因不属同一种类拟的伤害,界定不同的赔偿范围,不利于操作。
(二)统一赔偿的参照标准
赔偿的参照标准是与损害赔偿有关的并涉及多个赔偿类型的基本对照标准,其中主要涉及的有收入额、生活费标准等。由于社会分工分化的不同,每个人、每个地区的收入额和生活标准并不相同,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以个人的实际收入做为标准还是制定统一的标准呢?比较而言,统一制定标准更合理、更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因为实际收入难于精确并难以查清,而实行统一标准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棘手问题,但统一的收入标准不是简单地制定一个数字来作为所有人的收入额,而应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状况,分行业、分类别、分等次确定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收入标准。
生活费标准涉及到赔偿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问题,在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有的按基本生活费标准,有的按平均生活费标准,有的按受害人工资、有的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有的按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执行,标准繁多,难于操作,分析一下涉及生活费标准的几项赔偿内容,实质上是解决受害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问题的赔偿。既然是解决生活问题,合理的适用标准就只有当地基本生活问题和一般生活费标准。原因是这两项标准分别解决的是基本生活问题和一般生活问题,可以保证受害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维持在一个相当的水平,满足法律救济的需要。
(三)规定统一的赔偿期限
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赔偿期限有两种规定,其一是终身赔偿,其二是赔偿一定年限,一般是20年,相比较而言,实行终身赔偿对加害人和受害人来说都是最合理的办法,但由于各年龄段的劳动能力和生活需求并不一致,未成年劳动能力低下甚至缺乏,除了基本生活外还涉及就学问题,成年人劳动能力较强,生活需求也相对较高,老年人劳动能力和生活要求虽然有所下降但就医需求增加,如果赔偿中不加区别,有可能损害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因此由于因伤丧失劳动能力后其一生的劳动都需要得到外界的支持和保障,可能按照终身赔偿来确定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对因伤亡者,由于其本人已经不存在生活问题,只存在对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偿问题,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赔偿20年的死亡补偿费,并分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年龄进行减让,以合理保护受害人的亲属及被扶养人的民事权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一般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可以按以上办法按年龄的增加分别赔偿到其丧失法定被抚养条件为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被抚养人为精神病人或重度残疾等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也一律赔偿20年。由于这类被抚养人实际上也需要终身抚养,在受害人未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一般可以通过积累,带养等多种方法保障他们一生的基本生活,在受到伤害后,受害人丧失了抚养其一生的条件和能力,在此情况下,若仅赔偿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可能影响这类人的正常生活,因而可以对这类被抚养人实行终生赔偿。
(四)制定统的赔偿标准
这里所说的统一赔偿标准是指在赔偿制度下的统一,即各个人身损害部门法适合用相同的赔偿范围和相同的参照标准。人生而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础。虽然由于年龄、性别、职业、生活所在地、劳动技能、智力、社会分工等的不同,人的实际价值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是个别差异,并不能否定人的平等法律地位。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下,公民的受偿地位并不平等,仅仅因为赔偿事由的不同即可造成同等伤害的不同赔偿结果。这是在立法过程中过多考虑部门法的效果而减少考虑基本法及同类部门法的联系所造成的。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就是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一种方法是另外制定《人身损害赔偿法》,专门对人身损害赔偿原则、法律关系、法律责任、赔偿、工伤事故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予以规定,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工伤事故赔偿等作为该法的分则予以确定,使人身损害赔偿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另一种办法是修订民法通则或编纂民法典。在民法通则、民法典中全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内容,并统一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其他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等仍然作为部门法存在,但必须依照修订后的民法通则或民法典进行重新修改,以为民法通则、民法典保持一致。相比较而言,后一种方法更接近实际,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并有助于民法的完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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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
2、李由义、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
3、《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研究综述》,中国社会出版社。
4、钱明星、温世扬主编:《国家司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