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锐 时间:2010-07-07

    我国刑法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称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席卷全球具有共同性的社会问题,它被不少犯罪学家称之为“社会痼疾”,是继环境污染和吸毒贩毒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无论是任何国家,大都面临少年犯罪增长,犯罪率日益攀升的问题。联合国自1995年迄今为止已召开了七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问题大会,该问题每次都是重要议题之一,并且对完善由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实际上,与未成年人犯罪做斗争,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事理论都报为重要的课题。围绕这个中心,就未成年人审判、预防、矫治等方面内容,简要谈谈具有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依据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的原则,以及程序、方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到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
    二、根本方略和方针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方针,是解决我国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
   (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惩罚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是一个紧密相连、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一个紧密相关、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
    三、少年司法体系
   《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四、审判方式及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注重疏导方式启发式的特殊审判方法
    1、制作“社会综合调查报告”。
    2、营造良好的法庭氛围。
    3、少年审判与成年人审判最大的区别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阶段。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权利
    1、审判未成年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
    2、少年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此,《刑诉法》第152条有明确规定。
    3、有获得辨护的权利。少年犯罪案件的辨护包括以下内容:①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护的权利。②少年法庭必须保障少年被告人获得辨护。③少年犯罪案件一般应由律师担任辨护人④名誉权受保护。
    五、适用刑罚处罚措施
   (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内容即包括在量刑幅度内的从轻处罚,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就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无期徒刑。
    2、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应从轻处罚。
   (二)不适用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对少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少年犯罪者自力的特点决定的。
   (三)扩大适用缓刑
    缓刑是我国《刑法》对罪行较轻,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不由于予关押,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四)尽可能适用管制刑
    管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轻的主刑。
   (五)少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从上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刑罚方法。
   (六)减刑、假释适度放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犯罪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人犯罪依法适度放宽。
    六、矫治设施及手段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需要关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二)已满16周岁的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送劳动教养。
   (三)已满14周岁还不满16周岁依法不予以刑事处罚的送收容教养。
   (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缘少年送工读学校。
   (五)社会帮教
    社会帮教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创造的一种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以及缓刑、假释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便之改正不良习性,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

    我国刑法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称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席卷全球且有共同性的问题,它被不少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称之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是继环境污染和吸毒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中国家,大都面临未成年人犯罪增长。犯罪率日益攀升的问题。联合国自1995年迄今为止已召开了七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未成年人犯罪每次都是重要议题之一,并且对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实际上,与未成年人犯罪作斗争,已成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都极为重要的课题,作者围绕少年刑事审判这个中心,就未成年人审判,少年犯罪预防,矫治等内容,简要谈谈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法律依据。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大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健康成长的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司法实践,法律体系,专门的司法机构及专业的司法人员等内容。客观的说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及不完善的方面,尚未形式完备少年法律体系,也就是说没有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案件处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外置法,特别是对未成的犯罪,定罪刑罚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侦查,起诉及审理程序也规定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中》)中,这里不得不说是我国少年刑事法律规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1995年分别制定下发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物若干规定》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及《解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刑法在审法少年刑事案件程序和实体处罚上的补充弥补了有关规定上的不足。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与犯罪法先后制定与实施,初步形成了以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尤其是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预防法这不仅是我国少年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填补了法律制度的建设空白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发展时期。
    这两部法律,堪称姐妹篇,制定保护法的目的是从保护角度出发“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品行,智力,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把它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制定预防法的目的,是人预防犯罪角度出发,”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质,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前一部法律明文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后一部法律明文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以及时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内容,两部法律殊途同归,都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狠抓少年犯罪这个犯罪源头,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挽救,矫治。
    二、根本方略,方法和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与外,是解决我是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它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过去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丰富经验,在新的条件下的一个伟大创造。综合治理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同心协力,互相配合,采取各种手段,从各个方面来教育,保护少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少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依法严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教育挽救失足少年,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
    (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
    《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惩罚、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一个紧密相关,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教育是指过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以及法制教育,因人施教,晓之以理,感化是指运用尊重人,关心人,启发人的感情与态度,满腔热情地进行帮助与教育,动之以情,同时帮助他们解决就业,生活,家庭婚姻等实际困难,挽救是指治病救人为根本目的眼点,立足于拉而不是推、帮助他们从濒临深渊或者陷入泥潭之中解救出来,要像父母对待孩子,医生对待病人,教师对待学生那样,帮助他们。未成年人尚未完全进入社会,他们还有一个较长的社会化过程。如果在他们所行为刚刚偏离社会这个关键时期不将他们教育,挽救过来,使他们由坏变好,服从正常的社会规范。否则,不仅他们自身今后还会继续违法犯罪,而且还会腐蚀其他未成年人,带坏许多人,况且,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其家庭教育方法不当,自幼溺爱,娇惯,放纵也有很大的关系。所以,从家庭父母心愿来看,一般都希望国家能教育,挽救过来这些有过错的未成年人,以解除未成年人的忧虑,惩罚实为矫治的一种措施,当他们已经染了社会恶疾,实行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依法应受惩罚时,给其以适应度的刑事处罚,并投放列适合少年身心成长的矫治场所,有针对性地完成监管教育和适度劳动,以用造的方法对其进行矫治,使其脱胎换骨”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相同的地方,即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未成年人犯罪主体自身的生理,心理特征又使他们与成年人犯罪有明显不同之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同于一般的地痞、流氓、恶棍和其他作恶多端的刑事犯罪分子,他们的违法犯罪主观恶习不深,往往是因为自已的不成熟,而一时失足造成的,他们既是害人者又是社会不良风气的受害者,他们对违法犯罪后悔莫及,有要求重新做人愿望,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大,思想尚未定型易于教育,感化和挽救。
    当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这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但是,惩罚为辅并不意味着不要惩罚,对那些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屡教不改的也应辅以惩罚,才能使他们受到的震动,改恶从善,重新做人。
   三、少年司法体系。
    《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设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工作,总结推广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聘清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预防法》第45条第一款更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的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我国少年法庭建立从1984年至今已经走了二十多年的历程,迄今为止,已经基本做到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由少年法庭审理,在这十多年中,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和审判实践的日益丰富,对于未成年人的审理也摸索出一些,并取得了一定成绩,少年法庭普遍由一些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或者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样对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现审判职能,通过审判有针对性的,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起列的积极作用,以广州地区为例,自1992年开始两级法院(共14个法院)均建立了专门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建立了一支由社会青年志愿工作者以及离退休干部教师组成的400多人特邀审员队伍,这些特邀审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教育工作,并且有专门知识,弥补了审判员在某些知识和经验方面的不足,同时由于身体特殊有利于与成年人进行交流,以消除了未成年人恐惧的心理和对抗情绪,特邀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少年刑事案件,在对少年被告人刑事处分(定罪,刑罚)上与法官具有相同的权力,但主审法官在决定是否犯罪和罪刑前可能在法观对特邀陪审员作适当的引导。
   四、审判方式及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审,惩罚结合,注重疏导,启发式的特殊审判方式。
    制作社会综合调查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前控辨权与分别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主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少年的成长过程品行智力个性,身体状况等(2)少年的家庭结构境遇感情关系(3)少年向社会交往人际关系等情况,少年审判与成年人审判最大的区别是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阶段法庭教育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分别有控辨双方合议庭成员共同进行如果少年被告人的近亲展或教师等人员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邀请他们参加,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33条对此也做出明确规定,法庭教育主要围绕下列内容进行(1)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到的刑罚的必要性(2)导致犯罪行为的主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3)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3)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权利。
    1、审判少年犯罪案件对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列场,《刑法》1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对于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示人的法定代理人列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4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辨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当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辨护发问提出新证据要求重新监定或者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在少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前,经法定许可,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言。
    2、少年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此《刑诉法》第152条有明确规定,少年案件不公开审理有两种情况(1)一律不公开审理(2)一般不公开审理易行少年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仅指审判过程不公开,宣判仍要公开(3)有获得辨护的权利少年犯罪的辨护包括以下内容(4)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护的权利(5)少年法庭必须保障少年被告人获得辨护,这是对少年被告人合法权利进行保护和保障少年司法公开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3)少年犯罪一般有律担任辨护人,律师是国家的工作者,一般都经过专门训练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4)名誉权受保护,对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名誉保护是一个重要而且特殊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对自之的认识并不深刻,行为能力较弱,对行为的社会影响的预见是比较低的,而且他们的成长过程还在继续,一旦名誉受到损失,会给心理上造成较大的压力,并且会破坏他们成长的良好环境,可能遭到社会的歧视,因此《预防法》第45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管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法律都对其名誉给予了特殊的保护,相应扩大其隐私权。
    此外,在教育保护方面《预防法》第44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本条是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学生进行教育保护的具体体现。
   五、适用刑法罚处罚措施
   (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内容既包括在量刑幅度内的从轻处罚,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广州地区主要从以下把握。
   (二)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就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无期徒刑,已满14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该年龄段的被告人只对比较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辞人重伤抢劫强奸贩毒爆炸放火投毒人种犯罪负刑事责任,一般在量刑对我们首先考虑减轻处罚,若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后果损失的,可不以犯罪论外,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
   (三)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应从轻处罚,已满16周岁的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对所有的犯罪行为均应负刑事责任,但这些人应从轻处罚,但若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性质较轻或同时具备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应减轻处罚,只是其减轻处罚和幅度应比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罪减轻的幅度小些可掌握在减轻后刑罚幅度中线以上,如果在犯罪中止未遂自首立功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免予刑事处罚。
   (四)不适用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对少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少年犯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少年犯罪者大多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定型,思想的可塑性较大,与成年犯罪相比,他们比较容易受教育改造,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对犯罪少年不适用死刑进行处罚。
   (五)扩大适用缓刑
    缓刑是我国《刑法》对罪行较轻,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不予以关押,故在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第四款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缓刑作了明确规定使其能够得到社会和家庭等各方面的教育感化挽救既避免了收监后的交叉感染又可以使部分少年犯不失去就学就业的机会实践证明这些实际执行刑罚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
   (六)尽可能使用管制刑
    管制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轻的主刑,对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适用限制自由管制刑。一方面可以使未成年人对自之的罪行和应受到法律制裁的因果关系有所认识,另一方面将其放在社会上不与家庭分离这种不收监的形成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七)少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从上剥夺罪犯能力的刑罚方法。少年犯罪者大多数属于未成年,他们没有固定的职业收入故在少年司法活动中,应尽量如适用财产刑,资格刑主要是指剥夺权利,由于少年受到年龄的限制,大多数政治权利不能享受,因此对少年犯罪者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既不合理,也没有多大的意义,反而容易损害和挫伤这些少年犯学习上进的自尊心和重新做人的愿望。
   (八)减刑、假释适度放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犯罪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罪依法适度放竟。未成年犯罪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度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第五项也对少年犯的减刑,假释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六、娇治设施及手段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需要关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少年犯管教所是我国对犯罪少年进行管理和教育的专门性机构,是我国教育改造机关的一种。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轻轻劳动为铺的方针,因为少年犯正处于长知识,长身体的年龄,属于相对责任能力人,他们的知识和意志能力相对有限,故应该以更多的时间对他们着重进行思想、道德、法制、文化和劳动技能教育,以达到转化思想之目的。同时,要根据少年犯的年龄和生理特点,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习艺性质的轻微劳动,实行半天劳动的制度,以培养他们的劳动观念和劳动习惯,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为他们刑满释放后就业和谋生打下基础。
   (二)已满16周岁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送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对已满16周岁有严重违法行为又不够刑事刑罚的人实行的一种行征性强制教育改造惜施。这是比收容教养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管教更严格,受教养的人身自由受到更多的束缚,劳动教养是为了弥补《刑法》中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能适用刑罚,但放任不管或者不予以一定的惩罚又明显不公正的状况而作出的,介于治安处罚和刑事之间的处罚措施。
   (三)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依法不予以刑事处罚的送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制度创立于我国的60年代,是专门为教育和娇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未成年人。使其得到正确的引导,从而走上新生的一种教育方式,它带有强制性,由政府对这一年龄段未成年人集中管教,但它既不是刑事处罚,也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发挥着专门机关挽救人,教育人的作用。在收容教养期间,要抓好思想教育,传授文化技术知识,从事轻微的习艺性的劳动。从而培养其家劳动,爱生活的新观念。
   (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缘少年送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是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配合,对有轻微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少年进行帮助教育的半工半读的特殊机构。工读学校的日常事务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其他部门予以协助,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主要是12至17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合留在原来学校学习,但又不够劳教或少管条件的中学生,同时也可招收少量被学校开除,或自动退学流失在社会上的16岁以下辍学学生,工读学校的教育主要包括: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职业教育。
   (五)社会帮教
    社会帮教是我国在社会治安方面力量,对违法和辍微犯罪以及缓刑、假释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使之改正不良习惯,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金不换工程实施九年来,在市政府的领导和组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共同努力下,积极配合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惩治少年犯罪,挽救边缘少年和预防,矫治青少年犯罪等各项工作中取行一定成效,团结一批热心少年帮教失足青少年的社会人士,建立了社会一条龙矫治体系,通过多种形式教育挽救了数以干计的失足青少年,使他们重塑自我,成位新人。金不换工程也由此赢得社会各界殊荣,在国内外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从而在我国日益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下,初步探索出一条具有东方伦理色彩,注重道德感化和思想教育的少年犯罪预防和矫治之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