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人员的自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0-07-07
提要:

  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包括司法理念的变革和司法体例的重构。但因为司法理念牵涉到司法过程中的文化信仰和价值观念系统中的最深层次的内容,所以说只有实现了司法理念的化,在该理念支配下产生的司法体制变革才具有真正的现代化意义;同时,只有接受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人员在完成了其思想、观念的革新后,其在司法过程中的自律与其具备的文化信仰、价值观念才能形成一套有机结合的思维系统,从而成为支配其司法活动的自觉意识。可见,现代司法理念能否成功地完成变革,既决定着司法改革能否成功实施,也决定着司法人员能否将其在司法活动中的自律由外部的约束转化为其内心的自觉意识,它的作用是群众运动式的、空洞无物的动员口号远不能起到的。本文试从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容及司法人员自律的真实内涵上阐明自己的观点,并从中 揭示司法公正树形象活动真正的切入口。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的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这一精辟论述简明扼要地为司法改革这一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指明了方向。但是,正如著名的社会现代化研究学者阿历克谢。英格尔阐明的那样:“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够赋予这些制度以真正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一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的悲剧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 这说明没有思想、观念层次的革新,由其产生的制度上的改革要么是空中楼阁、要么是畸形怪胎,甚至干脆就是在作秀。这一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已被实践所证明。比如说,我国在1996年就已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凸显了人权保障精神,尽管该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有了跨越式的发展进步,但在传统司法理念支配下的司法人员手中却被执行的支离破碎,以致于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超审限审判现象在完善的制度框架内仍需进行集中清理。这不能不让人觉得是传统司法理念与现代司法激烈碰撞产生的怪胎。而以传统司法理念去理解、思考,这些现象、活动,往往还会被披上“合理”的外衣,这些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也往往是相当“自律”的,没有“吃拿卡要”、没有“贪污受贿”,更没有“循私枉法”,有的只不过是为了“打击犯罪”,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这些矛盾要求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支配司法活动的司法理念,重新审视司法人员自律的真正内涵和标准。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作为指导现代化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动作的理论基础及主导的价值观,作为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必须具备以下内容:司法权中的中立性、被动性、终局性和司法制度中的程序公正优先、法律真实优先、服从法律优先;而司法人员的自律则应当是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基础上的自觉活动和追求方向,而非以道德规范、规章制度形成的以约束机制为基础的狭义自律。

  一、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人员自律的关系

  一名英美法系的大法官曾经这样形容法律:“法律就象一面多棱镜,站在不同的角度去观察,它就会折射出不同的色彩”。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形容,主要原因就是每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判断、适用会因其经历、文化素质、接受法律教育程度的不同,甚至是年龄的不同而不同,这就是司法理念的外在表现。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制订是在对各种社会现象、社会关系进行的基础上升为规范来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所以任何成文法一经公布即具有滞后性、局限性,并不能涵盖所有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转型期,新类型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法律调整范围的盲区大量存在,这不仅为司法人员提供了展示才华追求正义的空间和机会,同时也向司法人员接受社会评断、树立司法权威提出了新的课题。试想,一群没有统一的司法理念基础的司法人员在面对没有具体的可依据的法律条文时,在运用自由裁量权和自由心证原则对案件作出评判时,形成统一的意见是难以想象的。更何况要面对社会的评断呢?这就要求以成文法为司法依据的我国司法人员必须形成统一的司法理念,并以此来弥补成文法本身的先天缺陷,最大限度地在全社会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信力。

  而司法人员的自律是否仍应沿袭传统的判断标准而脱离统一的司法理念这一问题,笔者认同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司法人员的自律不仅仅包括对自己行为上的自律,还应当包括对司法同行的尊重、对司法职业的崇尚、对司法权威的维护。如果一个司法人员仅对自己的行为做到了自律,而对其他司法人员的观念、思想公开表示怀疑、指责,那么这个职业的权威真正能够树立起来是不可能的。这就又要求司法人员的自律不应只是个性的自律,而应是集体的自律,判断自律的标准也不仅再是自己不做什么,而是这个行业做了什么,它既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容,又是追求现代司法理念的结果,它的真实内涵是用于满足最大限度的公平和正义、维护司法权威的思维方式和自觉活动。

  由此可见,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有什么样的自律观,司法人员的自律观必须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发展需要,否则就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现代司法理念。建立起科学、统一、进步的现代司法理念是整个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前提,以现代司法理念为基础产生的司法人员的自律观更是司法人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独特的思维方式,是现代司法理念在司法人员这一特定群体中的外在表现形式。

  二、司法人员应具备的现代司法理念与相应的自律观

  第一,确立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的理念,培养居中自律观。司法的中立性,“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应在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中间保持一种不偏不倚和超然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一方的预断和偏见”。 这是由司法权在调处社会利益冲突中的独特作用决定的,也是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区别点。因为司法既要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生活秩序,又必须能够有效地抑制和制裁发生于官方机构的违法行为,司法调处的内容甚至包括了国家与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它的功能和作用不仅是调处,还包括在其他国家权力与社会利益、个人权利之间创造出一个缓冲区、隔离带,最大限度地减轻各种利益冲突的尖锐化程度,减少这些冲突对社会、对国家的震荡和破坏,它对社会矛盾与冲突起到的吸纳和中和作用是其它国家权力所不能起到的;在社会转型期间或是社会得到充分发展的期间,利益冲突更是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并不能完全达到和谐一致,这就又要求司法权需要有一个相对而言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同时又能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的空间,使民众能够相信司法对国家与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纠纷裁判的公正性,这种信任也只能由“中立”来产生,它决定了这种中立的权力既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又是具有超然于国家与社会之上属性的独特权力,还兼具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作用,更侧重于对权利的维护。而无视司法权的这些独特属性及特殊作用,无疑会使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相混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仰便无从谈起,司法权对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吸纳、缓解、消散、平衡作用更难发挥,公众将会寻求没有中立属性的其他国家权力或手段来解决争端(强权或暴力),解决社会冲突的社会成本将大大提高,而解决途径的安全性更会大打折扣,其中聚集的能量和震荡极具危险性。所以,社会的进步、发展、转型呼唤着在各种利益冲突之间产生一种真正意义的解决支点-中立的司法权。

  而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司法及司法人员均属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种,是权力集团中的一员,将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与社会利益个体之间的中立性权力的观念,将司法人员作为居于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中立的仲裁者的观念不权未能在司法人员心中确立起来,社会公众对此也持相当漠然、茫然的态度。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司法权在司法人员手中仅仅被当做非具特殊属性的国家权力来行使,在各地方也仅仅在国家权力的意义上被行使,司法人员在内心深处并不能把自己定位为中立者,社会公众也未把司法视为中立的权力内容,而以非中立身份出现的裁判者既便作出的裁判是完全公正的,也会在公众心中被冠以“不公平”的嫌疑。如此这般,司法权在不中立的意识状态下不仅不能起到对社会冲突的缓解、吸纳、平衡的独特作用,相反,对司法权不居中的怀疑或感知促使公众把精力和注意力转移到了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冲突的途径上,甚至于把纯粹的法律问题也通过非司法途径来解决,司法权存在的必要性成了疑问,上访、闹事成了必然,社会的震荡成了影响发展的巨大阻碍。这是非常危险的。综上,司法人员的居中意识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客观要求,它要求司法人员的自律观应是实现居中的自律,无论你面对的是国家权力,还是社会利益个体,无论你面对的是群体利益还是个体利益,都必须以居中的身份出现,必须以居中的方法去处理,在工作、生活、交往中均应亦然。所以说,司法人员的居中意识不只是职业要求,更应该是价值观念的养成,它不仅牵涉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仰评断,甚至影响着司法职业存在的可能,是自律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确立司法权是被动性权力的司法理念,培养消极自律观。谈司法权的中立性,就不能不讲司法权的被动性,它是指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的启动、事实的主张、证据的提供和案情的调查等与职业相关的活动中,应当处于被动态度,充当消极的裁判者,不应有任何积极出击的举动。这是司法权居中特性的运作要求,是居中属性的外在反映。因为司法权的运作是靠司法人员完成的,作为人类成员的司法人员不可能完全摆脱人性的固有弱点,即判断、分析、思维时的主观性,如果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过分积极主动,其主观活动占据的成份越多,判断、分析、思维的主观成份也必然会越多,很容易就会使其偏离中立、超然、客观的地位,既便其并不愿意产生这样的后果,而受其主观感知支配的思维也会将其在不知不觉之中拖入这样的结果,由此作出的裁判无论公正与否,均将有可能受到合理的怀疑,这当然不是司法的目的。所以说,确立司法权是被动性权力的理念,虽然并不能使司法人员完全成为不受主观思维支配的“神”,却可以最大限度地达到使其不在主观感知支配下进行主观思维的目的,其主观思维的源泉应当来源于消极的客观感知,最大可能地摆脱人性的主观弱点、摆脱这种潜意识的支配。

  “依据司法权的被动性要求,司法者不应存在有支持一方反对一方的预断和偏见,这不仅应表现在裁判过程中,也表现在裁判过程的发动上”。 而在传统司法理念的支配下,司法人员则明显地偏离了自己的应居之位,在司法活动的启动上有“深挖案源”、“排查纠纷”之举,在职业岗位中有“送法上门”、“座谈交流”之措,在裁判过程中又有“提前介入”、“并肩作战”之誉,这些“既当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作法着实不能让公众放心,它过分片面地强调了司法机构的服务功能,而忽视了司法权的应有属性,势必会使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之中而难保中立、被动的立场,极易过早地对证据的效力、裁判的内容作出先入为主的预断,使其在以后的司法活动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的意见进行领会、判断、评估、采纳时,陷入先入之见的倾向性思维中,“致使国家权力机构的平衡被打乱,国家机器运转失常,其直接后果是政府和司法公信度和权威的减损”。 同时,这种影响还不仅仅是对思维方式层面的影响,它不但超越了司法权的界限,掠夺干扰了其他法律职业的资源,受其支配的司法管理机制还会迫使司法人员不得不为了“确保案源”、“强化服务”而向一些所谓的“案源”、“重点”委曲求全、“保驾护航”,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司法的企盼与信仰,导致机制上的司法腐败,公众会因此而分不清司法人员是律师还是政府官员,搞不懂法官是原告还是被告,社会正义荡然无存,后果不堪设想。所以说,司法人员在任何与职业有关的环境中都应当扮演消极者的角色,不仅不应参加诸如上门揽案、法律咨询的活动和有关部门的协调会、工作组,而且在对自身的社会形象、社会责任、法制建设方面的宣传功能上,也只能围绕司法职能作文章,只能通过案件的审理来间接地传播法律知识,任何主动介入的服务都可能使其在自觉不自觉之中沦为冲突某一方的工具。这要求司法人员的自律,不仅是行动上的消极自律,还应包括思维习惯中消极角色的自律。积极性、主动性不是司法人员应有的品质。

  第三,确立司法权是终局性权力理念,培养独立自律观。

  人们通常在对司法寄予期望时都会讲“司法是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句话,这也是由司法权的独特属性派生出的理性认识。法律之所以是法律,就在于它具有通过司法把一般问题、价值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法律技术问题进行特殊处理的性质,从而使问题得以分散和消解,这是立法、行政手段都难以做到的。正是这些特点决定了司法环节是在公众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时穷尽了各种救济手段(包括自助、和解、仲裁、民调、投诉、复议)仍不能得到满足时的最终处断机制,它的最大功能就在于即便结果并不必然会使当事人得以满足,当事人也会因裁判者只能依法处断且双方当事人均获得了陈述、申辩的机会和司法程序上的尊重,使其满足于法律的评断,而非权力的评断。如此,司法权作为执行法律的权力,其裁判代表着法律对社会冲突的评断,而法律又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权威、最高阶层的规范,体现法律意志的司法裁判在所有的评断结果上具有最权威、最高阶层的效力,因而应当是终局的。在司法裁判之上,不应当也不可能再有任何能够推翻其效力的权力。司法人员必须清醒地认识这个终极性的权力概念,任何的折衷、求全、妥协、屈服心理都有可能导致彻底的不公正而再无法给予救济的途径,司法人员寄希望于上诉、再审来探求公正比当事人抱着尝试的态度通过这些途径寻求公正要危险千百倍,其导致的结果必然会是全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所以,司法人员应该具备司法权的终局性理念,不能在面对案件时作出无奈、推诿、折衷的选择。

  而传统的司法理念却支配着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过分看重法律之外的因素,人情、批示、社会影响乃至案件当事人的背景、案情的疑点等等内容均有可能左右司法人员脱离法律思维对案件作出裁判。为了迎合这些法律之外的因素,司法人员总是尽可能避免案件矛盾集中到自己身上,更多地采取非法律手段进行平衡,甚至是妥协、让步,而把法律公正不负责任地寄希望于其他司法程序或者是非司法程序,导致的结果是上诉、再审、抗诉案件增多和上访泛滥,司法裁判反而成了阶段性裁判,保全了自己,破坏了法治。实践中,有托关系走后门的当事人,有以上访自焚相威胁的当事人,还有以聚众造势、借助外力相要挟的当事人,这些背景下的裁判结果一旦失去了所谓的“平衡”,导致的后果均有可能被不问青红皂白地追究到司法人员身上,使司法人员不得不更多地考虑法律之外的“平衡”,避免自己成为矛盾的焦点。这中间固然有体制方面的原因,但司法人员全身而退、明哲保身的裁判观才是始作俑者,因为司法终究是司法,它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在履行职责的过程固守自己的独有品质并排除一切干扰和影响,只以法律的名义独立地对案件作出判断,不能因害怕成为“焦点”而寻求任何法律之外的平衡途径,否则就不配称之为“司法人员”,就违背了司法的根本宗旨。可见,司法人员的自律应当包括独立的自律观,这是在所有的行业中最独特、最鲜明的自律内容,是司法职业的性质决定的,背离了独立的自律观,就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公正。每一位司法人员都必须具有独立地依据法律和良知对案件作出独立判断的能力和思维方式,必须抱有在自己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解决问题的信念,必须坚定自己的观点是不容推翻的信心,既便在裁判作出以后其观点又被其他司法程序所否定,在其作出自己的裁判时也必须坚定自己是正确的以后才能从事,以不能说服自己或者自己也感到疑惑的观点去无奈地作裁判,是对司法不负责任的态度。

  第四,确立程序公正优先的司法理念,培养普遍正义的自律观。

  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就在于严格的程序可以“十分有效地限制和排除法官的恣意、擅断,从而排除通向实体正义的最大障碍”。 同时,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另外,程序公正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可以通过确保其切实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尊重,有助于诉讼各方“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既使裁判结果对其不利”, 因为对实体公正的评价在一定意义上依赖于冲突主体自身对程序公正的主观感受,这对树立司法权威是非常有益的。由于实体公正是相对于个案而言的,而程序公正是相对于整个司法过程而言的,程序上的公正更具普遍公正的意义,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哪一个公正处于优先地位,则是司法理念中最需解决的问题。从上述程序公正的价值及作用上去分析,笔者认为程序公正更应该是司法人员优先追求的公正,因为它是整个司法程序及至社会秩序得以平衡运作的保障机制,任何破坏了程序公正的实体公正,都将可能导致社会的混乱,从而破坏社会公众对普遍正义的理性感知,使每一个公民都成为为了实现自己认为是正义的目标而违背程序规则的“侠盗罗宾汉”,实体公正而无从谈起。正如扑克牌游戏一样,一方游戏者手中的牌肯定是能打赢的(实体公正),但其不能以出错了牌为由而反悔来破坏整个游戏规则,这就是程序公正的价值。它是判断实体公正的标准,是追求实体公正的保障,是绝对不容逾越的公正。

  在法治建设比较发达的国家,任何细微地违反程序规则的证据、结论均被称之为“毒树之果”,无论它如何接近客观真实,也无论它在个案的判断中起到何种重要的作用,它都是无效的。比如美国司法最著名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是程序价值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而辛普森谋杀案刑事部分被判无罪释放,民事部分被判高额赔偿则是最典型的案例。这在传统的司法观念支配下是难以让人理解认同的。虽然美国的法律制度有其先天缺陷而不利于保护利益受损方,但这些缺陷却激发了该国公民强烈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均形成了规范、有序、诚信的良性运作氛围,社会冲突也均可以有效地通过司法程序得以安全化解,确有值得借鉴之处。而我们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由于忽视了程序公正才是普遍公正的内在涵义,仅基于追求个案正义的思维方式去行使司法权,直接导致了权力被滥用,人权被剥夺的恶劣局面。比如说:“先定后审”的工作方法,为使某一个案存在的疑点水落石出而无限期地取证、重审,为获得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法律的普遍性正义标准受到了损害和挑战,司法人员却在披着“合理”的外衣从事着破坏法治的行为。这些用“不法”来追究“不法”的手段,必然会出现连守法也会被当做“不法”来追究的现象,而错误地将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判断为应当承担,远比保守地将可能会承担的法律责任判断为不承担的危害要大的多,正如英国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由此得出,程序公正在司法人员的思维中,应当反映出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决不能以牺牲程序规则为代价的价值观,程序公正的普遍正义标准远比实体公正的个案正义标准更值得维护。司法人员的自律观也不容置疑地应当包括恪守程序规则,追求普遍正义的内容。

  第五,确立法律真实优先的司法理念,培养事实拟制自律观。

  司法裁判必须以一定的事实为依据,但该事实究竟是绝对的客观真实,还是由司法人员通过对证据的判断而推定的拟制事实,也是现代司法理念中必须加以明晰的问题。由于客观真实是现实存在或者已经发生的事件,随着时间或空间的变化,这些存在是不可能被完全还原的,“人甚至不能同时踏入同一河流”的精辟哲学观点诠释了其中的全部内涵,以完全“神化”的标准要求司法人员务必还原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客观真实则完全背离了这一唯物辩证的哲学观点。甚至在与我国处于完全不同的意识形态的西方国家里,运用这一观点进行思维而形成司法理念都比我们早的多、深的多。而法律真实是严格按照程序规则的要求,通过当事人呈现于司法过程中的证据来由司法人员认定、推理或拟制的事实,具有法定性、程序性、确定性,因为它是当事人遵循严格的程序标准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的事实,没有经过这一程序的事实既便是客观真实的,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比如说甲向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后甲偿还了借款但出于对乙的信任要其自行撕毁,而乙突遭事故死亡,乙妻发现借条向甲追索未果,遂诉至法庭,法庭只能依据证据推定甲借款未还,既便法庭查明甲从个人身份、状况、道德品质来讲均不会讲假话,而乙妻并非直接当事人,故极有可能存在误会,既便司法人员从情感上、良知上均倾向于相信甲的话,但由证据拟制出的法律事实却不容推翻。否定这一理念的结果,只能是因追求个案的客观事实而破坏整个司法程序的基础—法律公正。所以说,法律真实的现代司法理念更符合我国传统的、固有的意识形态,当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在司法人员的思维中出现冲突时,法律真实的评判标准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我国的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但司法人员在适用时却狭隘地将这里的事实理解为“客观事实”,在思维方式上、行为上习惯上均以其为主导,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泛滥漫延,以为了查清事实为名可以将案件数次重审再审、可以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可以违法主动寻找案件证据,同时对程序的违法又可以在“为了查清事实”的背景下获得原谅,导致的结果是当事人视司法裁判为儿戏,法院认定的事实成了最不权威的事实,司法资源严重浪费,司法效率冗长低下,司法的中立性原则更是无从谈起。对于这些极端,开明的司法人员都深表痛心,均认为当前诉讼法中有关“认定事实不清”的内容是极不的,因为无论哪一级司法机关,其裁判都要由其认定的事实相支持,该事实是否符合现有证据拟制的结果,才是真正值得评断的内容,而“认定事实不清”显然把“事实”的外延无限扩大了,使得任何存在的疑点(包括有可能存在却无证据证明存在)都成为“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证据的真实作用却被束之高阁,程序规则所具有的限制权力滥用的功能无法有效发挥。可见,司法人员对事实认定的核心,正是依据证据规则拟制法律事实的程序,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判断。司法人员严格地运用法律拟制的事实来裁判案件,比起片面地追求“客观事实”更能起到防止权力滥用的作用;同时,拟制的事实这一思维模式及评断标准,又可以彻底杜绝司法人员为了谋取任何主观上的私利(精神或者物质)而随意解释适用法律的可能,因为超越了这一框架,就意味着擅权。综上,司法人员更应该时刻牢记拟制事实的概念,并以此为标准指导自己的行为。

  第六,确立服从法律优先的理念,培养法律至上自律观。

  法律从何而来?任何人都知道它是民意的反映,但在司法裁判中,所谓的民意、舆论能否凌驾于法律之上来左右司法人员的裁判呢?不能,因为法律所体现的民意是广义的和理性的,是最多数民意的代表;而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民意、舆论则是区域的、朴素的,或者说仅能代表部分非理性的意见。在现实生活中二者出现冲突的现象并不罕见。在司法过程中,人们往往会谈法官要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其实这中间混淆了一个概念,即人民是概念,是抽象的和无形的,而法律则是制度概念,是现实的和有形的。首先,并不是某一部分人就可以构成人民,但法律却体现着全体人民至高无上的意志,用对人民负责这个抽象概念来评断司法人员等于没有标准,而对法律负责则完全可以为“对人民负责”这个抽象概念设定一个标尺,对法律负责了就是对人民负责,对党负责,服从法律与服从民意在法律的标尺下才能完全和谐一致。由此可见,服从法律体现着服从民意的最高境界,司法人员只能对法律负责,因为“法律一经制定,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存在自身的运行逻辑”。 坚持服从法律优先,就是坚持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优先,就做到了司法为民。其次,如果一个人没有独立的思维逻辑而每天都在考虑接受什么、迎合什么的话,他就会渐渐失去思维的能力,而成为工具或者在他人指挥棒下旋转的机器。司法人员绝对不能这样,因为他们的职责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在众人都说是的情形下敏锐地看到非” 的能力和品质,这当然是思维的结果,而不是迎合的结果。司法人员这些独立思维的职业特性不仅区别了司法人员与普通公众的差异,同时要求司法人员应该做到的是:自己在他人眼里是什么并没有多大关系,重要的是自己应是什么样的人。还有,在我国几千年封建专制的作用下,权力至上、权力本位、权大于法的思维方式根深蒂固,司法人员在这样的思维环境中养成的习惯不是独立思维,而是中庸思维,这种思维方式不仅表现在对权力的屈服上,更多地表现在对任何有影响因素的屈服上,法律至上的观念往往被摆放在了权力、公众评断之后,导致的结果是无论是谁,也无论其是否具有法律知识,其对司法人员代表法律作出的裁判均可恣意进行否定评价。但更为可怕的不是这些评价本身,而是我们的司法人员却往往在迎合思维的支配下为其主动寻找根据来推翻法律思维的结论。在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在舆论的压力下作出明显违背法律的判决的情形无独有偶,最至高无上的民意反而得不到体现。因此,在法治社会中,司法人员的职责不仅是调处利益个体冲突,更重要的是通过执行体现在法律制度内的理性化的民意来约束、限制大众非理性的情绪冲动,否则就谈不上法治。在法治程度高的国家,一些社会影响大的敏感案件的判决往往也会引起民众的强烈抗议,但决不会因抗议而影响判决的效力,且民众在其非理性的情绪通过抗议得以表达后,也均会理解司法的理性裁判,整个社会运作秩序仍是良性循环的。而非理性的抗议一旦得到以法律名义作出的认可,公众就会发现法律也是非理性的,通过非理性推翻理性的活动必然日盛,导致恶性循环,这是司法的悲哀。综上,司法人员对自己的职业必须是崇尚的,在自律观上务必树立法律至上的信念,除了法律,任何因素均不应成为左右、制约其思维的内容,既使这些因素可能影响自己的声誉和地位,它也只能是思维之外的因素。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自律观与传统自律观的比较

  传统的自律是指什么不可以做,是建立在约束机制或者道德规范基础上的,因而它对于一切公众均具备普遍适用力。而对于人类文明到一定程度所产生的精英群体而言,对于承担如此厚重社会责任的司法工作人员而言,仅仅依赖或者按照不可以做什么的标准来要求,这个标准显然太低了,有谁敢把实现社会公正这么厚重的责任让一个不具备独特标准、不具备独立自律品质的群体去担负呢?往昔没有,中外亦然。

  所以,我们应该培养的是司法人员正确认识世界的独有的思维体系,而不是让其一味承受评判或抗御诱惑的能力,也即现代司法理念支配下进行思维的方法和习惯。这说明,现代司法理念基础上的自律是司法人员应该如何做的自觉意识和思维方法,在所有的自律观中位于较高阶位。

  律者,约束也。但约束也可以分为两种层次。一种是传统的约束,即被动地接受外力作用的约束,表现为不能如何做,如果做了会怎样,在思维中,这种自律往往会出现思想上的激烈斗争,做与不做的意识是均等的,甚至“不能做”的正是其思维想要追求的内容。这种模式下的自律必定会是痛苦的和并不心甘情愿的,稍有松懈,就会成为诱惑的俘虏。而另一种自律即现代司法理念支配的自律,它能够通过内心固有的思维特性主动抗拒外来的诱惑,表现为只能如何做,如果不做会怎样,在内心世界里“如何做”占据主导地位,甚至于“不做”是其思维方式之外的内容,是根本被隔离的愚蠢的因素。这种自律必定是幸福的和积极主动的,既便外力的诱惑是其本身并没有的,也会因这些“没有”在思维意识里本来“就没有”而成为虚幻的东西不被接受,这就是司法的智慧和良知。

  综上,司法的智慧和良知代表着现代司法理念的全部内容,在其作用下的思维方式和自觉行动是现代自律观的外在表现。在法治日盛的环境里,司法人员需要的并非更多的外力约束,而是其关于司法的理智的思想、认识和态度,自律也并非不去做什么,而是怎样去做。正如一名法官所言:司法的神圣不是神造的,除了法律的作用外,是司法自己。

  书目:

  1 江泽民著,《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6页。

  2 殷陆群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页。

  3 齐海滨编译,《戈乐丁法律哲学》,三联书社出版,1987年版,第240页。

  4 蔡道通著,《论中国法治化的司法理念基础》,发表于南京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第18页。

  5 祝铭山著,《法官职业化与现代司法理念》,发表于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2辑,第8页。

  6 季金华著,《理性司法观的培养:司法权威观念的支持》,发表于《法律适用》期刊2004年第1期,第53页。

  7 陈瑞华著,《理序正文论》,发表于《中外法学》杂志1997年第2期。

  8 《培根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中文版,第193页。

  9 郑成良、张英霞、李会著,《中美两国司法政令的比较》,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期刊,2003年第2期,第6页。

  10 黄德清著,《法官的名利场》,发表于《人民司法》杂志,2004年第1期,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