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合理借鉴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胡雪梅 时间:2014-08-21
     摘 要: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上别具特色的术语和制度,其特点在于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或原告无需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该损害事实的存在或者由法院根据被告的行为直接推定,或者由法院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确认。这对保护民事主体十分重要的民事权益及客观上受害人和原告难以实际证明损害事实的侵权类型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我国立法有必要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合理借鉴其有益经验,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受害人无需承担证明损害事实的责任,并具体规定损害名誉侵权,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之诉”属该特殊情形。
  关键词: 行为自身可诉;推定损害;合理人标准;损害名誉侵权;严重精神损害之诉
   行为“自身可诉”(actionable per se)
  actionable per se直译为“自身可诉”,但译成“行为自身可诉”更便于我国读者理解,故本文将其译为“行为自身可诉”,文中不少地方为行文之简洁,也使用“自身可诉”的表述。侵权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以下简称英美法)中别具特色的术语,与该术语对应的则是其别具特色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制度设计。可以说,无论是该术语本身还是其所对应的制度设计,对我国法律界而言均属陌生。因此,本文拟对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价值理念进行探究和介绍,
  由于与英国法的历史渊源关系,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均沿袭了英国法上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限于篇幅,本文相关案例材料均选自英国侵权法。在此基础上,拟提出我国立法应如何合理借鉴其有益经验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相关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 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特点
  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系指原告或者受害人只需向法院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而无需进一步具体证明自己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即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1]。由此可以看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在诉讼中,原告无需证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这类案件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或者是由法官直接根据被告行为推定存在,或者是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确定其是否存在。对前者可概括为由被告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类型,对后者可概括为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类型。
  在英美侵权法的诸侵权行为类型中,暴力威胁、暴力侵犯、错误拘禁、侵犯土地、侵犯动产以及损害名誉 [2]等六种侵权类型属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在该六种侵权类型中,暴力侵犯、错误拘禁、侵犯土地、侵犯动产属于由被告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类型,而暴力威胁与损害名誉则属于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认定损害是否存在的类型。为更清晰直观地说明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特点,以下对上述6种自身可诉侵权,从原告在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或义务,以及法院如何认定损害的角度分别予以介绍说明。
  上述6种侵权类型均有相应的且不尽相同的免责事由,但限于篇幅,本文对此无法详尽介绍,有兴趣者可参阅胡雪梅所著《英国侵权法》以及其他作者关于英美侵权法的相关论著。(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7-21,36-38,52-53,279-300.)
  (一)根据被告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自身可诉侵权
  1.关于暴力侵犯侵权
  暴力侵犯(battery)系指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直接的暴力。在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直接的暴力即可。该暴力的范围十分广泛,大到殴打原告,捆绑原告,小到出其不意地吻一下原告,或将原告座椅拉开致使其跌坐地上等均是。简言之,任何未经许可直接触及原告身体及其延伸物的行为都可构成“暴力”。可以看出,在暴力侵犯诉讼中,原告无需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其身体上的损害。实际上,在有的场合,甚至很难认定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实际损害,如医生未经病人同意,为挽救其生命而实施了截肢手术。从一般正常人的角度看,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医生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但医生的行为仍然会构成暴力侵犯。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被告实施的暴力行为较为严重,如殴打、刺杀原告,造成其伤残或死亡,原告自然可以向法院举证,如住院证明、医疗费用、伤残证明等,以获得更多的或更充分的赔偿。但这并不能改变暴力侵犯属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属性,即原告无需对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或义务,法官会根据被告的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
  2.关于错误拘禁侵权
  错误拘禁侵权(false imprisonment)系指无合法根据和理由剥夺了他人的行动自由。在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剥夺了其行动自由即可,至于被告行为有无合法根据则属于被告要证明的免责事由问题。简言之,如果原告证明被告剥夺了其行动自由,
  拘禁时间的长短不影响错误拘禁侵权之构成,但会影响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参见:Michael A. Jones.Textbook on Torts[M].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524.)而被告不能证明其剥夺原告自由有合理的理由(如原告同意、合法执行职务等),则必须承担错误拘禁之侵权责任。可以看出,原告在诉讼中无需进一步证明被告的拘禁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实际上,即使被拘禁者当时根本不知道自己被拘禁也会成立侵权责任。因为,法官认为:“不管被拘禁者是否知情,拘禁就是拘禁。因此,被拘禁者无论是睡着了、喝醉了、失去了知觉还是神志错乱了都可以成立错误拘禁。”
  Meering v. Grahame-White Aviation Co Ltd (1920) 122 LT 44.同样,绑架一个根本不知世情的婴儿或者已经老年性痴呆的百万富翁都会构成错误拘禁[3]。法院甚至认为:对一个患了自闭症而根本不打算到处活动的患者也同样可以构成错误拘禁[4]。总之,错误拘禁侵权的受害人在诉讼中无需就其损害予以举证,只需证明被告实施了拘禁行为即可,法官将根据拘禁行为本身直接推定损害存在。
  3.关于侵犯土地和侵犯动产侵权
  侵犯土地(trespass to land)侵权系指无正当根据而侵入他人土地的行为,侵犯动产(trespass to goods)则是指无正当根据而接触和毁损他人动产之行为。在侵犯动产和侵犯土地的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侵入了其土地或接触、损毁了其动产即可,而无义务进一步证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某种具体或实际的损害。如被告将垃圾倒进原告闲置的荒地里;被告在原告的展览馆不顾原告禁止触摸的告示而抚摸某陶瓷展品等,即使没有造成任何具体的损害,或者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害,都不妨碍被告侵权责任的成立。可见,在英美侵权法中,侵犯土地和侵犯动产侵权是由法官根据被告的行为本身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
   (二)法官自由裁量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
  1.关于暴力威胁侵权
  在英美侵权法中,暴力威胁(assault)侵权是指被告对原告表示即将对其实施暴力侵犯或打击,使原告处于合理的恐惧和担忧之中[5]。在诉讼中,要追究被告的暴力威胁侵权责任,原告要证明如下两点:其一,被告对其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如被告对其愤怒地挥舞拳头;举起一把菜刀甚至手枪对其咆哮等均是。其二,被告威胁实施的暴力是即将发生的,以致原告对即将遭受暴力侵犯的后果产生了合理的恐惧和担忧。如何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产生了合理的恐惧和担忧,则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确定。具体言之,如法官认为,根据被告的行为,一个正常人处在原告的位置,对被告威胁实施暴力的行为会感到恐惧和担忧即可。如在英国的史蒂文斯诉麦尔斯(Stephens v. Myers)案 (1830) 4 C & P 349.中,原告史蒂文斯与被告麦尔斯共同在一个教堂参加教区会议,两人坐在同一条长凳上,但中间相隔了六、七个人。由于被告越来越呱噪吵闹,原告和其他人一起要求被告退席。被告于是走到原告面前愤怒地对着原告叫嚷并挥舞拳头,但马上被坐在原告边上的教堂执事制止。原告随后以暴力威胁起诉被告并胜诉,因为法官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所产生的恐惧和担忧是合理的。但如果被告是站在铁道边上对坐在快速飞奔的列车中的原告愤怒地挥舞拳头,则法官不可能判决原告胜诉,也即在此情况下,法官会认定原告不应该产生恐惧和担忧。换言之,在此情况下,即使原告确实产生了某种程度的恐惧和担忧,法官也会认定这种恐惧和担忧是不合理的,因为“合理人”也即社会一般正常人在此情况下是不会产生恐惧和担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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