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险中海难救助问题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于淼源 时间:2014-08-21
  摘要在船舶保险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件,对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海难事故引起的责任或造成的船舶损失,保险人将给予补偿,这其中也包括了对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而且对属于海上保险法中规定的施救费保险人仍将依法予以赔付。因此,本文着重对海上救助以及相关报酬的保险问题进行研究,从而明确各项具体费用的明确归属。 
  关键词救助费用 海上保险 海难事故 

   
  一、救助费用

  在英国海上保险司法实践中,1906MIA第65条第2款先给救助费用下了一个定义,随后进一步将其同其他基于合同义务而的提供的救援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区分开来。对于基于相关合同义务而提供的救援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它们将以共同海损或施救费用的形式出现。1906MIA第65条第(1)款将“救助费用”定义为“为防止发生承保危险造成损失而产生的、依据保险合同可以作为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而可以得到赔偿的费用”。1906MIA第65条第(1)款中将“救助费用”定义为,依据海商法可以得到补偿的、由非合同义务人提供的救助服务而产生的那一类费用。这一定义不仅将救助费用限于那些“在海商法中是应得到补偿的费用”,同时也将其从那些根据事先存在的合同义务进行的救助产生的费用划分出来。此外,这一规定还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只有救助“报酬”或者海商法中严格意义的救助(救助报酬)才能作为海上保险中的救助费用,才能依据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得到赔偿。 

  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并未如英国1906 MIA一样对海上保险中承保的救助费用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在保险实践中认定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救助费用时,只能依据《海商法》中对于救助的一般规定。由于传统意义上海难救助的概念与海上保险中的海难救助的概念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传统意义中的雇佣救助就不属于海上保险中所承保的救助费用),因此,我国的海上保险法律规定中应借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作法,将海上保险中承保的救助费用予以明确,以防止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争议。此外,我国的船舶保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救助报酬范围并未象英国协会条款一样做出明确的约定,也没有明确将特别补偿予以排除,这不利于分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国海上保险中相关的船壳险条款,应借鉴英国的相关作法,对于保险合同所承保救助费用的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制,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的出现。 

  二、人命救助 

  在现代海上保险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救助费用是海商法中作规定的救助费用,由于各国海商法只对“对物救助”的报酬做出来了规定,并没有单独对纯粹的人命救助报酬做出规定,因此,对于由其他法律或公约所创设的纯粹人命救助报酬,其不属于海商法中的救助报酬的范围,更不属于海上保险法中规定的救助报酬。在《1989年救助公约》对于人命救助报酬问题做出规定之后,如果在保险船舶遭遇危险时,救助人对保险船舶上的人员进行了救助,其将获得的救助报酬会增加一部分。这部分增加的报酬被认入通常意义上海难救助的救助报酬之中,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索赔。在现代海上保险法中,考虑了人命救助的救助报酬其性质同传统意义上的救助报酬是一致的,其属于海上保险法中规定的救助报酬,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索赔。 

  三、LOF救助合同下的救助费用 

  有人就认为LOF合同下的救助已经不符合救助的定义,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救助报酬,不属于MIA中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索赔。上面这样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LOF合同下进行的救助仍然是传统意义上的海难救助,其所支付的报酬仍属于海上保险中规定的救助费用,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制定救助合同格式的最初目的有两个:确认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存在提供救助与接受救助的关系,以及达成将有关事宜(如确定救助报酬的数额)提交仲裁(以及上诉仲裁)的一致。虽然救助方是在与被救助方签订了LOF合同格式后,对遇难船舶进行救助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救助人对此负有救助的合同义务,这种形式的救助并未脱离海上保险法中规定海难救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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