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冲突及立法选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武亦文 时间:2014-06-25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另外,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规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及能源政策;加强宏观指导,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也就是我国环境法所确立的一项原则: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该原则是一个宏观的指导性规定,其理论依据是科学的,但是如此宏观的原则实际操作起来会变得十分模糊和困难。资源保护、经济发展、社会发展之间如何协调,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立法上应明确政府责任 
  环境作为一种资源,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因而会表现出极大的外部效应。人们从生来在享受环境所带来的一切时,从来没有想过为它支付任何费用,取而代之的是随意的向大自然排污、肆意攫取着大自然的资源。国家作为这个地球上人类社会的基本集合体,也在不断的推进着经济建设,消耗着大量的资源。对于这种“搭便车”的现象,市场是失灵的,最为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通过国家宏观调控的方式,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进行综合的决策、管理。因而,资源保护同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必须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来解决。有学者指出,我国环境法贯彻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尤其应当重视以下几个领域[8]:首先是在决策领域,应当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其次是在经济和技术领域,环境法律规范大量属于经济和技术性规范,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对于环境经济和技术领域的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统领作用;再次是在环境监督管理领域。这对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制建设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如何将其贯彻下去,需要在立法上详细规定,这也是我国目前《环境保护法》亟待修改所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地方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如何做好资源保护工作,并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二)立法上应确保资金来源,加大环保科研收入 
  单从技术层面上来说,要解决资源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最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加大环保科研开发,推行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采用能耗小、污染少的生产设备,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和回收率。而所有这些又都归结为一点,即环保科研资金的来源问题。 
  一般说来,环保科研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二是通过国家动员、社会广泛参与的方式筹集资金。第一个途径是环保科研资金的主要来源,但目前的现状是,所投放的资金远远达不到实际所需。加之一些地方政府因为自身利益等问题,环保科研资金的发放往往不到位,使得本来就先天营养不良的婴儿断了奶。如果将一个国家比作一个大企业,这个企业以其内部有限的、定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财力维持其生产发展。所获得的收益一部分用于发放工人的工资,用以解决工人的吃、穿、住、受教育等基本的生活所需。剩下的收益则用于修复企业机器的耗损和添置再生产所需的能源。现在,我们来假设这样一种极端的情形:在资源即将耗竭,而现有科技又无法马上找到替代能源的情况下,如果企业在一定时期的生产能力是一定的并且维持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那么企业的收益在一定时期内也是一定的。如果工人不再满足现有的生活水平,要求提高待遇,那么必然导致另一部分资金投入的减少,这种情况不断发展下去的结果就是企业的破产、灭亡。 
  当然,以上只是将复杂情况简单化的一种假设,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经济建设资金投入和环保(科研)资金投入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大致对应上文例中企业收益的第一和第二部分投入关系。目前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并没有停滞,但经济增长的同时并不必然伴随着环保(科研)资金投入的加大,尤其是一些发展中国家,比如中国,印度等。处理二者关系比较好的西欧、北欧的一些国家,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更是不断加大环保(科研)资金的投入力度,不断采用先进的环保设备,提高了资源利用率,保持了良好的生态环境,进而又为经济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可见,如果处理得当,资源保护和经济的发展之间的关系是可以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 
  如何加大和确保环保资金的投入不能只是纸上谈兵,必须将其上升到政策甚至法律的高度,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严格规定环保科研资金的投入比例,投放到位问题。从中央到地方,严格执法,并且要完善官员问责机制、考核机制以及社会的监督和制衡机制,这是宏观调控方面的要求。具体到微观层面上,即在市场层面上,应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应努力做到[9]:(1)把环境代价列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决定中,以扭转将环境视国家或转移给后代的趋势;(2)更充分地使社会代价和环境代价与经济活动相结合,以使各种价格能够恰当地反映资源的相对稀少和总价值;(3)在制定经济手段和政策以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可使用市场原则。 
  (三)推进循环经济立法 
  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是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和世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大趋势。循环经济主张“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的经济活动原则。减量化原则要求用尽量少的原料和能量,来完成既定的生产任务或消费目的;再使用原则要求产品或其包装能够被多次使用,延长产品的淘汰周期;再循环原则要求产品在完成使用功能后、与产品伴随而生的废料在产生后重新变成可以利用的资源。依据此三项原则,自然可以减少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对资源的需求量,给后代人留下相当的可利用资源量,实现资源利用的代际平衡。 
  循环经济是环境保护的新发展,必然要体现出传统环境保护制度所不能涵盖的一些新制度,比如绿色国名经济核算制度,它能够使我们对社会经济发展所取得的效益与所付出的代价有清醒的认识;环境标志制度、绿色消费制度,它有助于消费者选择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从而刺激生产者致力于环保产品的开发;环境税收制度、财政环境投入与信贷鼓励制度,它为循环境经济的立法和推行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来源。循环经济中的这些制度,都有利于解决资源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因而,将循环经济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可以使资源保护与社会经济、生活活动全面、有机地结合起来,并按照生态持续性、经济持续性和社会持续性的基本原则来组织和规范人类的一切活动。 
  另外,唤起民众的环保意识也是解决资源保护和经济发展矛盾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我们不能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强迫民众的价值和意识取向,在民众环保意识整体比较低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律上设定相应的责任义务条款来规制民众的行为,并在全民开展环保教育宣传,从而逐渐提高民众的环保意识。 
  【注释】[1].王明远/著:《清洁生产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2].周珂/著:《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2版[3].李挚萍/著:《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4].(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参考文献】[1] 笔者注:对本文所讲的“资源”,要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资源,如水、大气、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它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最基本的生活所需;还包括“环境”资源,如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宁静舒适的环境空间、优美的环境景观、生物的多样性、平衡的生态系统等,它主要是为人们提供一种美好的生存空间和享受的快感。 
  [2] 见《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殷之法,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 
  [3]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26页。(转引自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8页) 
  [4] 见《环境保护知识读本》,曲格平,红旗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5] 笔者注:古埃及文明诞生于尼罗河流域,古巴比伦文明诞生于幼发拉底河和底格里斯河之间的美索不达米亚平原,古印度文明则发祥于印度河流域。优越的自然环境使得这世界几大文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沿岸人们的过度耕种放牧,无休止的砍伐森林,破坏了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导致了严重的水土流失,洪水泛滥,土地沙漠化,最终致使几大人类文明毁灭。 
  [6] 笔者注:关于人口过度增长与地球自然环境的关系,英国著名的经济学家马尔萨斯在1798发表了《人口论》,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论断,其得出的结果是悲观的。该书所引起的争论至今尚未停止。在这里,我所想说的是,减少地球人口必然会减轻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的压力,但时至今日,地球人口仍然不断增加着。即便地球人口保持平衡,那么,如此庞大的一个基数,还是会不断的消耗地球资源。因此,解决矛盾,只能另辟蹊径。当然,这并不是要我们放弃控制人口数量的措施,而是要多种措施并举。在我国,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乃两大基本国策。 
  [7]见《环境法》(第二版),周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39页[8]见《环境法》(第二版),周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45页[9]见《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李挚萍,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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