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二)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邓晓明 时间:2014-06-25
    第2章  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理由和依据
    2.1 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理由
    2004年9月,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例,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林某、孙某与高某是昔日的同事,而且林某与孙某、高某之间还分别是师兄弟和同学的关系。在该公司中,林某出资25.1万元,孙某和高某各出资17.1万元,林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某,高某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公司的业务蒸蒸日上,很快就进入了快速发展期,公司的大好前景,让三个股东坚信彼此的合作会永远继续下去。然而,在公司成立一年多后,林某开始将本公司核心技术透漏给其投资的另一家电子工程公司,谋夺本公司的交易机会,高某和孙某对林某的不满意逐渐增加。在后来陆续又发生了一系列的冲突之后,高某、孙某与林某之间的关系最终完全破裂。因林某持有公司股份的42%,高某和孙某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的58%。所以,无论是林某,或是高某和孙某的提议都不能获得决议所需要的2/3的表决权。公司出现了重大事项形不成决议的尴尬局面。[1]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虽然将公司拖入僵局的责任全在股东林某,上文案例所示情况股东高某、孙某却只能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申请解散公司,或者向他人转让股权从而退出公司。[2]而无论是哪种选择,二人都必然丧失继续经营公司,享受公司成长带来的回报的机会。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规定了损害赔偿机制,但单纯的损害赔偿并不足以实现有效的公司自治,尤其不能实现对存在不当行为的股东的有效制裁。这种制裁不仅要求股东及时、全面的弥补公司损失,更要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保障公司运营的健康稳定。同时,从上文案例也可看出,公司法需要一种具备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价值判断功能,以有针对性的权利限制和剥夺替代无差别的公司解散制度的冲突解决机制,从而保护公司和善良、诚信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正是为满足这种需要而产生的。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间的企业形态,一方面具备有限责任的本质,另一方面也存在股东人数较少、股权分布相对集中、公司股东直接参与公司运行管理、股东关系对公司决策的有效做出影响较大等人合性特征。同时,有限责任公司法制一方面承认这种人合性特征的存在,如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存在简化形态,对公司信息披露、“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不做严格要求等;另一方面也以法律保障和推动这种人合性状态,如设置股东人数上限、限制股东股权的对外转让等。以上法律制度设计和有限责任公司客观特征的相互促进最终造就了这一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间关系紧密的企业形态。这种紧密关系的直观表现,就是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可能对公司利益乃至公司存亡产生重大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正是基于这种股东对公司重大影响的可能,从合伙企业、无限公司等人合性更明显企业的法制中借鉴而来的制度。其目的就是赋予公司足够强大的自治权利,在出现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及时、有效的制止损害,恢复公司的健康状态。
    从另一个角度说,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团体,享有受法律尊重的广泛地自治权,将作为其成员的股东除名在理论上并不存在太多障碍。有关理论基础诸多学者已经做过论述。[3]本文之所以仅仅主张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而未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名,并不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更鲜明的资合性使其股东具有了什么特权。或言之,无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身份本身都不是其不能被除名的理由。事实上,比利时公司法典“不仅在有限公司中,而且在股东公司中,都全面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但准确的说,股份公司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4]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规定股东除名制度,最重要的考虑是其并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中紧密地人合性环境。其股东通常不能直接干涉公司事务,对公司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掌握较为有限。同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总额较大,股权分布松散,个别股东的意志通常无法直接上升为公司意志。其结果是即使有企图,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也难以凭借其股东身份或由此产生的便利对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害,自然也不必要设立将其除名的制度。此外,次要的考虑是股东除名制度作为一种严厉的公司自治行为,其决议形成通常需要严格的程序和较高的赞成票比例,以此保证该制度不被滥用。甚至在某些国家,除名股东需要其他股东全体同意方可通过。可以想象,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为除名某一股东而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是难以想象的。因此缺乏实践操作的可行性也是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建立股东除名制度的原因。
    2.2 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依据
    对于将股东除名制度引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性,学者都已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证。[5]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对我国已有企业法律制度的分析,发现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法上不仅有类似的实践,在公司法内部也存在适用的理论空间。
    首先,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起诉。”结合该法第51条关于退伙人财产结算的规定,合伙企业法已然构建了较为完整的除名制度。只不过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人格、投资责任形态上有着本质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不可能照搬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鉴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强烈的人合性特征,有针对性地改建合伙企业法的除名制度似乎确有必要和可能。除合法企业法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条款没有采取‘股东除名’或者‘开除股东’等提法,但是,‘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的运行结果与股东除名的效果之间,已没有了实质差异。”[6]而且合资企业就其形态来说类似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说相比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是对资合性企业股东除名的进一步突破。
    其次,公司法内部也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适用空间。一方面,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对第二款进行机械的排他理解,也就是认为滥用股东权利的责任形态只能是损害赔偿,而结合第一款,认为法律禁止股东以滥用股东权利的方式实施侵权,只是特别强调了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股东持续性的滥用权利行为,其它股东和公司除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应当有权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7]这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将表现为股东权利的限制,而这种限制的极致,将等同于股东除名。进一步说,若整个侵权法律责任方式都可适用于滥用股东权利侵权的话,“消除危险”的结果恐怕就是将股东除名。此外,“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4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公司法》没有特别解释该‘违约责任’的具体含义,因此,应当与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作出同一解释,包括解除出资协议、继续履行出资合同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中,解除出资协议与取消股东资格的价值基本相同。”[8]当然,做出这种理解,需要明确第28条规定的是股东向其他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与股东除名中的股东被公司除名的情况不完全相符。但本文认为公司法第28条仅规定欠缴出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身就有问题,没有考虑到公司才是股东的投资对象。尤其是在我国采用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的情况下,公司在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前通常就已获得法律人格,股东完全有可能是向公司承诺出资。另一方面,公司法第72条是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包括股权的内部转让,外部转让和第四款的例外规定。第四款明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对第四款进行大胆的解释,那么此处所指的“另有规定”,起码应当包括公司内部的股权强制转让和对外的强制转让,即对第72条第一、二款的股权转让规定的强制转让版本。而全部股权的强制转让,效果上等同于股东除名。因此,可以认为此款为公司章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提供了理论空间。
    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接受,包括葡萄牙商法典,西班牙有限公司法,比利时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而德国通过理论和司法判例将无限公司中的股东除名制度类推适用于有限公司;意大利则允许“在公司设立行为中可以规定股东因正当原因被除名的特定情形”,相当于赋予通过设立协议或章程除名股东的权利。[9]英美法系没有大陆公司法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但美国的全部购买(BUYOUT)制度同样产生将特定股东驱逐出公司的法律效果。[10]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强制驱逐股东并不是一种激进的尝试,相反,其正在成为公司内部冲突解决的必要环节。对于各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情况,本文将在论述相应制度设计时进行分别介绍。
    第3章  除名股东的价值判断标准
    股东除名作为一种严厉的公司内部冲突解决方式,直接影响股东的身份和投资利益,只有在足够正当的前提下方可适用。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鲜明的特点,其除名制度不能照搬合伙等无限责任企业的规定,必须充分考虑有限责任这一本质特征。但是,正如在成文法中普遍出现的兜底性条款一样,很难想象现实中会有多少种需要将股东除名的具体情况,与其奢望以列举的方式挂一漏万的明确各种除名事由,不如深入的分析除名股东的价值判断标准,以便对司法实践和公司章程除名规定的正当性进行准确的判断。
    反观现有股东除名制度的研究成果,对此问题的讨论却不够深入。不仅多数学者只讨论具体的“除名事由”,而且在涉及此问题的论述中,也多以“重大事由”对股东除名标准进行概括[11],缺乏实践性。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的价值判断应当同时满足一下几个条件,只有在全部满足的情况下,除名股东才是正当的:
    3.1 引发除名的事由是股东的行为
    本文一直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本质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影响,认为在这里,除名股东不是以维护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和信任关系为主要目标,而是重在保护公司的利益。因为即便再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也完全可能在股东彼此都不交往的情况下正常运作并满足股东的投资期望。所以,要获得除名股东,剥夺其身份资格的正当性,首要标准就是引发除名的事由必须是“股东的行为”。这里所指的“股东的行为”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除名事由必须是与股东的投资者身份相关的情况,排除股东仅以个人或公司职务身份所为的行为。因为除名针对的是股东的投资者身份,虽然股东以个人或公司职务身份所为的行为也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如股东纵火烧毁公司仓库、作为经理的股东贪污公司财产,而且这种行为也会导致股东间的关系紧张。但是一方面这些行为与股东身份无关,纵火的股东需要以个人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贪污行为是利用经理的职务之便,而且将这类股东除名并不直接解决问题,如非股东仍可纵火或担任公司经理。另一方面不被其他股东信任和欢迎也不足以成为除名的理由,因为只要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其完全可以不出席股东会,拒绝与其他股东交往。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排除的是“仅”以个人或公司职务身份所为的行为。如股东担任经理贪污,正当的做法应是免去其经理职务。但若存在股东身份与其他身份相结合,导致非除名不能解决的情况,如公司大股东担任重要管理岗位,导致免去行政职务的决议无法通过或者这次免去,再选时还是该股东时,自然可以适用股东除名以解决问题。这里涉及除名的另一个重要价值判断标准,即“无其他合理解决办法”,将在后面进行论述。
    “股东的行为”的另一层意思是,除名事由必须是一种行为而非股东的某种状态或和其他股东的关系。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如滥用股东权利,也包括不作为,如欠缴出资。有论述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事由包括“存在于股东人身的事由”,如股东年老、精神异常、被宣告破产或无力偿债等。[12]本文认为这是对部分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和我国澳门地区)无限与两合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机械移植。因为这类公司最大的特点是无限连带责任,每个股东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与其他股东的个人财产与人身状态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当某一股东的人身状态出现足够令人不安的变化时,其他股东有理由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将其除名。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缴付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相互间并不存在动态、直接的投资风险分担。也正因如此,我国合伙企业法要求自然人合伙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企业法第14条)而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的行为能力有要求。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中,不能包含股东年老、精神异常等人身性事由。当然,我们可以想象在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出资前资产状况严重恶化而被除名的情况,但那本质上是合同法“预期违约”理论的适用,仍是基于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而非资产状况恶化本身而进行的除名。相反,若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则资产或身份状况的变化对其股东身份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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