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马树立 时间:2014-06-25
  故,采用隐名合伙制度,就可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参加多个合伙组织并在出资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那么隐名合伙人所参加的某个合伙企业一旦资不抵债或解散、破产就不会对其他合伙企业产生恶性的债务风波,危机其他合伙企业的稳定,这样既可以保护隐名合伙人的积极性,又不至于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促进经济的发展。 
  (四)有利于解决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对隐名合伙未作规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则无法可依,同是隐名合伙纠纷,会认定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的法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把隐名合伙作为普通合伙,适用普通合伙的规定,认定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的法官则把隐名合伙纠纷视为借贷合同纠纷,把隐名合伙人作为出借人,把出名营业人作为借用人,判决出名营业人归还隐名合伙人出资并支付利息,隐名合伙人既不能参与盈余分配,也不用分担任何损失。有的法官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判令出名营业人给付租金,返还设备。这种现象的发生有悖司法公正。如果我国建立了隐名合伙制度,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时便有法可依,避免了当前司法不一的状况,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和统一。 

  四、隐名合同的立法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立法上,隐名合伙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主体立法模式,即:将隐名合伙作为企业的组织形态之一加以规范。如《德国商法典》在第二编“公司和隐名合伙”中单列一章规定了隐名合伙,把隐名合伙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并列,把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商事主体加以规范。二是合同立法模式,即:把隐名合伙作为合同加以规范。如《日本商法典》第三编第四章第535条规定“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约定一方为对方的营业出资,分享其营业所得利益而发生其效力。” 
  该章对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要求、姓名或商号使用、盈余分配、合同的解除、合同终止的原因及后果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关于我国隐名合同的立法模式,有学者主张应通过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或完善合伙法的方式实现。有学者主张应在《统一商法典》中确认或将其规制在《有限合伙法》之中。笔者认为,隐名合伙系一种合同关系,应设立在合同法之中,在《合同法》中增设“隐名合伙合同”一章,用专门一节规定隐名合伙制度。对隐名合伙的特征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设定。出名营业人的权利义务有:拥有财产权,执行合伙事务的独立权,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等;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有:根据合同约定或出资比例收取合伙收益的权利;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出资额限度内承担有限责任等。同时,对隐名合同的终止情节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期完善隐名合伙制度。 
   
  参考文献: 
  [1]伯欠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丁耀堂译.日本商法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3]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江平.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6]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刘辉明.浅议我国确立隐名合伙制度的现实价值.http//www.law-star.com/cac/12355. htm. 
  [9]陆国庆,刑炜军.我国建立隐名合伙制度可行性初探.中国社会科学学院研究生学报.2009(2). 
  [10]孙海彬.隐名合伙制度若干问题与合伙立法建设,法制与社会.2007(11). 
  [11]田土城.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比较研究——兼论其同时设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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