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受益人的追踪权分析及应用——兼及与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的比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彭插三 时间:2014-06-25
      (2)判例的分野
      关于受欺诈一方能否对欺诈方的人寿保险收益进行追踪的判例法一分为二。Steve和Lynn引用了Onorato一案,在此案中,路易斯安娜最高法院对被窃取的信托基金追偿局限于为人寿保单所支付的费用,认为:
      在使用窃取的基金支付保险费用的情况下,被窃取的财产的所有者并不能够获得人寿保险的收益,但他有权追偿以被窃取的财产所支付的保险费用。通过这样的追偿方式,欺诈得以撤销,公平和公正得以保障,而公共利益和法律所确立的豁免政策亦得以维持,因为以不当的金钱所购买的保单的受益人、家庭以及深爱的人能够获得保险收益。
      Ellen引用了Truelsch v. Northwestern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一案(参见前文原告意见陈述)以及Volander v. Keyes一案,[31]后者确立了为众多法院所采纳的意见,即保险单收益应当被认为是为受欺诈一方所持有的推定信托。
      另一个得出同样结论的判例是Brown v. New York Life Ins. Co.案,[32]此案中第九上诉巡回法院认为用盗用基金以及其他合法基金相混同的帐户所购买的人寿保险单的收益构成推定信托。
      就此问题最近的判例是G&M Motor Company v. Thompson案,[33]初审法院判决受欺诈一方按比例分配保险收益,在以盗用的基金购买的保单收益上建立推定信托。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受欺诈一方仅能追偿所支付的保险费用附加利息。俄克拉何马州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恢复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在保险收益上建立推定信托,即使所涉的盗用基金已经同合法取得的基金相混同。法院引用了返还请求权重述的条文,认为:
      如同请求权人有权在完全为他的财产的转化物上执行推定信托一样,他也有权在一部分为他的财产而另一部分为不当行为人的财产的转化物上建立推定信托。区别在于,在财产仅仅一部分由他的财产转化而来的情况下,他并没有权利执行推定信托,请求返还所有的财产,而仅有权利请求返还同他的财产价值相当的部分。
      密西西比最高法院认为,Thompson以及相类似判例中的方式,即在以盗用基金支付的保险收益上按比例建立推定信托,应当适用于本案。
      (3)本案的解决
      密西西比最高法院通过案件事实以及既往判例的分析,认为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保险费用并非由混同中的帐户里从信托中转移而来的那部分资金所支付;而关于被告长期的挥霍生活也使得衡平法上的公平和良心的判断偏向了原告一方。这两点意见对于案件的解决来说很关键,即原告根据信托财产的追踪权可以追及受托人以混同基金(基金由信托基金和其他基金相混同,并且不能辨别比例)所购买的人寿保单上的收益,而非仅仅追及以混同基金所支付的保单费用。
      这一结论是非常简单而明确的,但却对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引发多方面的启示,这些方面包括了对大陆法系相应制度即受益人撤销权的评价、受益权性质的界定、受益权乃至整个信托制度对于既有法律制度的冲击。
      3.受益人追踪权对于大陆法系建立信托制度的启示
受益权的难题并非信托制度引入大陆法系所带来的独特问题。所谓的“债权物权化”的倾向在某种程度上同受益权的问题具有相类似性。债权的物权化即债权逐渐具有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债权物权化的典型是租赁权的物权化。[34]有学者亦称之为挑战物权、债权二元区分体系的“中间现象”,如“债权的第三人效力”,预告登记和租赁权等债权的物权化等等。[35]
      受益权性质的难以认定从根本上反映的是既有的物权债权区分体系如何容纳新的制度的问题。受益权一方面同时具备了债权以及物权的不同特性,前者如受益人仅得向受托人请求给付信托利益,而不能对信托财产直接支配;后者如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的特定情况下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踪权。似乎债权或物权特性都能够对受益权进而对信托制度作出一定的解释,但单纯的物权或债权解释都难以对这种权利性质作出完整以及全面的解释。在对受益权以及信托制度的解释问题上,传统民法似乎陷入了“白马非马”的困境。
      传统民法在面对新型权利的时候,单一的债权物权严格分立的格局常常面临这种解释上的困惑:能够解释一部分,但又无法解释全部。如传统民法对公司制度中的股东权、法人财产权的解释。[36]
      传统民法对于受益权的性质能否解释或如何解释似乎更多的是一个学理上探讨的问题,具体到制度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案所聚焦的受益人追踪权问题,更具现实或实践意义的是如下问题:(1)信托制度中赋予受益人追踪权的原因;(2)大陆法系的撤销权能否取代受益人追踪权制度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其实都是受益人和第三人利益平衡中的立法政策选择问题。
      (1)信托制度中赋予受益人追踪权的原因
      受益人追踪权是衡平法发展起来保护受益人权益的有效救济措施,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救济方式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物权救济措施。受益权这种对外追及的效力,有学者称之为“信托利益(即“实质上所有权”)甚或可称为“超级所有权”。[37]寻求之所以赋予受益人这种超级所有权的原因,对于大陆法系借鉴信托制度,保护受益人权益应当具有积极的作用。
      首先,从信托本旨来看,信托制度的设计最终不过是为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受益权在衡平法上亦被认为是实质上的所有权,追及力根本上体现的是受益权的物权性质。其次,从信托制度内部关系进行分析,追踪权是在信托制度“控制和利益”相分离的设计下,赋予受益人额外的保护措施。再次,从信托制度外部关系而言,受益权追及力的赋予体现了对受益人权利实现的偏向。最后,这种利益平衡的偏重我们可以看作是衡平法长期发展中政策选择的结果。(参见前文对受益权性质的讨论)
      (2)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能否取代追踪权
      信托制度受益权的界定对大陆法系的债权物权体系造成了相当大的影响,主要是应用既有的法律体系和制度理念对舶来的法律制度及权利性质进行解释的问题;而当既有的制度体系难以容纳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时,正是制度发展的大好时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受益权利,一方面体现为请求受托人依照信托本旨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而另一方面,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不仅享有要求受托人损害赔偿的权利,亦享有向第三人(给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除外)追及的权利。前者体现了信托的债权性质;而后者体现了物权的追及力和支配性。
      相对于英美法系受益人追踪权制度中对受益人与第三人关系作出明确和全面的规定,大陆法系信托制度中,通常赋予受益人撤销信托的权利,即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处分,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手中追回信托财产。
      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8条第1项前段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得申请法院撤销其处分。”撤销权的行使将产生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法律效果。但是,信托制度在保护受益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要考虑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所以,为保护交易安全,以保障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受益人行使撤销权不应毫无限制。[38]我国台湾法第18条第2项规定受益人行使撤销权仅以如下三款情形为限:1.信托财产为已办理信托登记的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者;2.信托财产为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的文件上载明其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者;3.信托财产为前2款以外的财产权,而相对人及转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本旨者。
      大陆法系受益人的撤销权对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所发挥的功能,同英美法系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追踪权所起到的作用,基本上是一致的。通过撤销权或追踪权的行使,受益人都能够在一定条件下,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那里,追回被受托人错误处分的信托财产;在判定受益人权利是否及于第三人时,都借助于对第三人是否“知情”或“善意”的判断。
      但大陆法系以撤销权制度来取代英美法系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受益人衡平法上追踪权制度,从制度设计本身以及功能发挥上,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足。
      从制度设计本身而言,追踪权体现的物权性质,而撤销权从总体上而言是债法体系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方式或手段。无论是将物权的追及力作为一种独立的效力。[39]还是认为此种效力只不过是包括在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40]物权具有追及性这一点却是勿庸置疑的,即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41]当然,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42]
      信托制度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在特定情形下的追及力以及在善意第三人对这种追及力的切断上,同物权追及效力对于物权人的保护方式和程度上,是大致相当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将受益权等同于物权,毕竟,受益人并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对于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等信托利益的享有都依赖于受托人的控制和管理,并根据信托文件向受托人请求而得享有。对于受益权的此种特性,本文作者将其理解为信托制度设计上的必然,受益人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及收益从某种意义上言,确实体现了对于受益人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或者出于规避法律所不得已作出的折衷(历史上信托制度规避法律或封建制度的产物);或出自于委托人对受益人管理能力或消费甚至挥霍能力方面的限制(遗嘱信托或其他他益信托情况下),但当信托运行偏离了信托设立的初衷(即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时,借助于受益人追踪权的保护,信托制度背后所隐藏的所有权保护的理念,得以发挥功效。受益人追踪权从根本上体现了物权性质的保护方式,这应当说是立法政策或制度设计上的选择。
      相形之下,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虽然能够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情况下,达到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效果,但这种保护方式对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方面所发挥的功效上,则是间接的。撤销权的规定,从制度设计上来说,是针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行为发挥效力,虽然客观上能够起到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作用,但并不直接解决受益人的权益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43]在恢复不能的情形下,也只能借助于赔偿损失的救济手段,所以,受益人撤销权行使,并不能够达到衡平法上追踪权追及信托财产及转化物的直接效力。
      正是基于这种制度设计的直接目的以及功能上的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的设置,并不能达到英美法系追踪权对于受益人所提供的全面保护。如在本案情形下,在受托人采取欺诈隐瞒手段将信托基金转移到其他帐户,并同该帐户上的其他基金相混同,其后,用该帐户上的基金购买保单。衡平法上追踪权的行使,将使得受益人能够追及到受托人所购买的保单上的收益;而这种追及效力,则是大陆法上的受益人撤销权所无能为力的:即使在此案的解决中,赋予受益人撤销受托人购买保单的行为,但这种撤销仅能达到追及保险费用的效果,而无论如何达不到受益人追踪保险收益的效果。所以,大陆法系的受益人撤销权制度,并不能达到衡平法上受益人追踪权等同的效果,这应当说,是制度移植过程中的基于既有制度及背景所作的一种立法政策上的选择。
      
      四、简短的结论
      本案中受益人对于保险利益的追踪,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衡平法通过赋予受益人追踪权对受益人权利进行强有力的保护。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追踪权从本质上体现了信托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对于受益人信托利益实现的工具性价值;在受益人权利实现和第三人利益保护上,也体现了平衡点对于受益人的偏向。这种在特定条件下引发的权利保护方式,具有物权保护方式的直接性,正是基于这一点,引发了立法以及学理对受益权物权性质抑或债权性质的争论不休。可以说,受益人追踪权体现的是衡平法对于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直接性和灵活性,而这正是信托制度的魅力所在。大陆法系在借鉴信托制度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遭遇制度的冲突与契合的难题。在对待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追踪权的问题上,大陆法系采取了赋予受益人撤销权的救济方式,这种撤销权的构成和行使要件虽同民法上其他对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撤销亦不尽一致,但仍然是一种间接的权利保护手段,虽在权利保护的力度和效果上逊于受益人追踪权(如本案中撤销权制度无论如何达不到追及保险收益的效果),但在设计目的上以及实际效果上大致达到物权保护的法律效果,体现了制度移植和借鉴所作出的折衷或政策性的选择。     
 
 
 
注释:
  [1]Supreme Court of Mississippi,1997. 691 So. 2d 990
  [2]186 Wis. 239,202 N. W. 352(Wisc 1925)
  [3]219 La. 1, 51 So. 2d 804,812 (La. 1951)
  [4]214 So. 2d 817, 820 (Miss. 1968)
  [5]Robert C. Lawrence, An Historic Overview of the Evolution of Trusts, Rosalind F. Atherton (ed),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Estate and Trust Law: selected papers 1997-1999, P6
  [6]Ibid,P7-8,另参见,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以及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9-11页。
  [7]Robert C. Lawrence, An Historic Overview of the Evolution of Trusts, Rosalind F. Atherton (ed),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Estate and Trust Law: selected papers 1997-1999,P6-7.
  [8]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
  [9]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202条对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的代位物进行了规定。
  [10]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受益权的优先性实际上是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得出的结论,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分别对信托财产的独立以及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进行了规定。
  [11]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12]同上,第3页。
  [13]同上,第44-45页。
  [14]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15]David A. Steele, Business Trusts: Some Key Issues for the Trust and Estate Lawyer, Second Annual Estates and Trusts Forum November 24th and 25th ,P3.
  [16]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17]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18]同上,第47页。
  [19]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20]谢哲胜:《信托法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34页。
  [21]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22]John H. Langbein, The Contractual basis of Trusts, 105 Yale LJ (1995),P644.
  [23]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6页。
  [24]赖源河 王志城:《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25]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26]王文宇:《新公司与企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1页。
  [27]同上,并参见Restatement (Second)of Trusts §§197-99(1959)。
  [28]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29]George G. Borgert, Cases and Text on the Law of Trusts(7ed), P613.
  [30]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287页。
  [31]1 F. 2d 67,69-70.
  [32]152 F. 2d 246 (9th Cir. 1945).
  [33]567 P. 2d 80 (Okla. 1977).
  [34]冯玉军:《物权的经济学透视》,中国民商法律网。
  [35]参见陈华彬:《物权与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中国法学网。
  [36]关于股东权的性质,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53页。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十四章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中第三节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讨论,第482页以下。
  [37]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38]赖源河 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39]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三民书局1992年9月版,第53页。
  [40]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2页。
  [41]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42]同上,第31页。
  [43]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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