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几点建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槿篱 李玮 时间:2014-06-25
      三、对财政转移支付的立法建议
      (一)设置专门机构对转移支付进行安排管理。可以考虑在人大财经委中设立一个专门的“拨款委员会”,该机构与财政部无关,负责审批财政部转移支付的申请,监督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有权对各部委和各地方政府在财政转移支付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做出罚款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情况下移送司法部门予以查处。这样可以确保财政转移支付目标明确、结构合理、程序严谨、政策效果有保障。
      (二)归并改造现有的无条件支付项目,建立合理的一般转移支付制度。将现行的税收返还、体制补助或上解、结算补助或上解等多种转移支付形式,通过结构转换归并为以均等化为中心任务的一般转移支付。具体思路如下:第二,取消税收返还制度。从上文表述过的税收返还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返还定额原则、在财政转移支付中所占巨大比例可知,税收返还制度是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均等化目标无法实现的最根本的症结。税收返还制度一日不取消,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就一日无法建立。为给地方政府以调整时间,确保财政体制的平稳过渡,目前较为妥当的方法是在税收返还运作方式不变的前提下,每年从对地方的税收返还数中切出一定比例,结合中央拿出的部分资金,一起纳入到按因素法计算的均等化拨款中。切块的比例不宜过于保守,可以设定为每年20%—30%,以尽快将其彻底取消,保证新出台的《转移支付法》不存在任何政策障碍。第二,将体制补助和结算补助改变为“中央与地方预算调整基金”,用于消除因中央某项政府变化而对地方预算产生的影响。例如,税收政策的变化可能导致某些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为了减轻中央制定的有关政策对地方预算的影响,中央财政有必要对地方进行特殊补助。
      (三)建立专项转移支付的决定支付机制和使用监督机制。建立规范的、以服务特定政策目标为宗旨的专项转移支付制度。当务之急是按事权与财权相对应的原则,清理现行各项专项拨款,根据其不同性质合理分类,重新界定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补助项目范围。第一类,对属于中央事权,但出于效率考虑委托给地方具体承办的项目,中央给予承办地方政府委托补助金,原则上中央政府事权范围内的项目所需经费,全部由中央承担。第二类,对于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范围内的项目,应根据项目受益范围的大小确定中央与地方分摊比例,以此确定中央对地方的对称性专项补助。并要将目前由国家计委安排的部分地方性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纳入这项拨款计划中。第三类,对于某些属于地方事权范围,但中央政府出于其政府目标考虑,需要给予一定鼓励和支持的项目,由中央根据某些特殊因素考虑给予非对称性专项拨款。取消要求地方提供配套资金的做法。其中,国家发改委安排的地方性生产性基础建设拨款以及由人民银行安排的“以工代赈”项目财政贴息,也应纳入这类专项补助计划中。
      《财政转移支付法》要达到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制度的目的,首先要建立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及对象确定原则和发放程序,规范财政部和其他相关部门财政转移支付行为;其次应该规定专项转移支付计划在接受转移的地方政府或部门年度预算编定之前下达,地方政府或部门必须将其如实编入年度预算。规范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财政转移支付行为。
      (四)统一和规范财政转移支付的标准。以“因素法”取代传统的“基数法”,实现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公式化分配,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核心内容。笔者认为,应以因素法取代基数法,并设计科学的、多因素的转移支付标准计算公式。因素法的基本原理是:选取一些不易受到人为控制的、能反映各地收入能力和支出需要的客观性因素,如人口数量、城市化程度、人均GDP、人口密度等,并以此确定各地的转移支付额。为了鼓励各地加强税收的征管,提高地方增加收入的积极性,可考虑引入收入努力因素,如各地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根据因素来衡量各地的财政地位、以公式化的形式确定各地的转移支付额。这种作法有利于提高转移支付的透明度、可预见性和客观公正性,也有利于规范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提高财政管理的科学化程度。
      (五)界定违反转移支付制度的行为,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在财政转移支付中出现的,如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转移资金,不按规定范围和对象拨付资金,不按时下达转移支付计划,不如实将财政转移支付列入预算范围,自行改变资金用途等行为明令禁止,并明确其处罚方式:对违规违法的一级政府或部门,依据该转移支付的种类、性质和违规金额所占该笔资金的比例等因素规定罚款处罚,明确罚款额度确定方法及罚款执行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明确规定行政处分方式,对应予处分而不按规定处分的情况建立防范机制;建议修改刑法,对财政转移支付中严重违法的行为人规定相应的刑事处罚措施,予以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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