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程序之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谢德成 时间:2014-06-25
      三、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程序之重构
      社会保险纠纷主要分为社会保险登记纠纷、社会保险费拖欠纠纷、社会保险费用数额核定纠纷、保险待遇纠纷、行政处罚纠纷以及社会保险服务合同纠纷。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行政机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纠纷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理论和实践中并不存在异议。在这种纠纷化解机制中,有一部分是社会保险权的争议。有观点引用我国台湾“劳工保险条例”的规定,认为劳动者因社保费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可依民事侵权向法院提出,但我国台湾“劳工保险条例”对不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依规定缴纳或拖欠缴纳的雇主只采取了损害赔偿的办法,而对办理登记和补缴社保费用,则仍采取了行政法的方法。另外,我国台湾法实际上也存在问题:对于因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而产生的雇主侵权,尚能确定由于未办理和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而造成劳动者的损害,但养老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难以计算未来可能产生的损失额的。有的台湾学者认为:“关于社会保险给付争议的审判权早期实务上仍有争执,再加上行政争诉制度的不完备,民众只能向民事法院提起给付诉讼。但在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后,业已有给付诉讼之救济途径可循。不论是传统团体性的或是后来全民性的社会保险,其性质上为公法事件,相关争议应循行政争诉解决。”[16]德国虽设有专门的社会法院,但该法院系统受理的是雇员和雇主以及医疗服务机构对社会保险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行政案件。依据德国社会法院法第51条第1项的规定,专属社会法院审判权首先是社会保险之公法上争议,而有关失业保险与劳动促进以及战争受害者抚恤等案件也由其管辖[17]。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的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途径近期应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解决:第一,法律救济途径中应强化政府的主导性和最终责任。体现强制性原则的结果就是应以公法程序来构建救济途径。不能因社会保险产生的基础为劳动关系而完全以劳动争议之救济途径解决,不能将政府应尽之职责推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账户的登记、缴费行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劳动者和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向用人单位提起依法履行特定行为通知,并对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说明;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在性质上虽定位为公法救济方式,但却符合了公益诉讼的特征。我国有的学者已经提出了社会保险纠纷应在克服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的弊端基础上,依靠“社会利益诉讼”来实现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18]。但在社会团体中寻求公益诉讼的代表者,无论是工会、律师或其他社会团体的请求权都是不完全的,“德国团体诉讼原告,一般无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其中主要是不作为请求之诉”[19]。实际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是法律授权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机构,但也是社会机构,是受托从事社会保险登记和征缴的专门机构。作为对其授权从事的行政职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予以纠错;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可全面实现社会保险请求权,包括社会保险账户的登记、变更、缴费基数确定、缴费以及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服务机构提起的特殊服务作为之诉。为了实现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必要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对特定劳动者行使诉权,以期解决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第二,劳动者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当社会保险权实现出现障碍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起行政复议,包括几种情形:其一,当发现用人单位未办理个人账户登记、未足额缴费、欠缴时,应请求经办机构履行办理和征缴义务,对经办机构的决定或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二,对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资格确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三,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给付数额或计算标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对于社会保险待遇,政府应承担最终和首要给付责任。在第三人侵害的工伤保险案件中,应首先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再由社保经办机构或法律授权的机构追偿。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纠纷中,在符合给付条件的情况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相关基金中支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缴。
 
 
 
注释:
  [1][5][6][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12,12.
  [2][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M].陈云生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118-171.
  [3]郭捷.论社会保险权的司法救济[A].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C].
  [4]王广辉.社会国家与社会权.社会法评论(第3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9.
  [7][8][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M].黄冯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6,106.
  [9]常凯.论社会保险权[J].工会理论与实践,2002,(3)
  [10][18][19]董保华.社会保障的法学观[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85,290,209.
  [11]方乐华.论社会保险立法的本位[A].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2009年年会论文集[C].
  [12]B ley/Kreikebohm,Sozailrecht,7.Auflage,1993,Rz.54,转引自钟秉正.社会福利制法制化[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148.
  [13]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43.
  [14]林嘉,马特.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08,(3).
  [15]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24.
  [16][17]钟秉正.社会福利制法制化[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14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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