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分析——探讨我国反倾销行政诉讼规定之缺陷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期海明  时间:2014-06-25
  WTO试图将认定事实和做出反倾销措施法律决定两者之问的审查做出区分(Article17.6oftheWTO Anti—Dumping Agreement),由此确立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的独立标准。而在实践中这两类标准难于截然做出区分。比如,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规定,对损害决定做出审查时,审杏人员首先要对事实依据,即相关的经济数据做出评判,其次还必须对涉及“损害”的条约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做出解释。但各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做出的损害决定内容还包括构成损害状态的特定事实情节,这就不仅仅是评定所有经济数据的问题。独立地对经济数据做出简单的审查,并不足以表明构成损害,不能抽象地对损害条款做出解释便可认定应当采取反倾销措施。实际上,审查人员必须基于对(倾销)事实的认知并结合法律解释标准做出综合分析和判断。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之不足
  如上所述,基于反倾销调查程序涉及到复杂的经济数据(事实)问题,而对倾销和损害构成的认定和评判则涉及到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问题,WTO对国内反倾销主管机关采取反倾销措施设立了必要的独立审查程序。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即“国内立法含有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决,以及属于第1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决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按照WTO反倾销审查程序的这一独立性要求,可以另行设立机构、配置人员建立独立的行政复议机关或仲裁机构,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审查。

  考虑到我国法院体系的相对独立性,设立反倾销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审查方式相比更能体现公正性,并可避免外国企业和政府在对反倾销行政裁决不服时直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此,我国对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审查采取了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自此,依法审理反倾销(包括反补贴)行政案件,已成为我国加入WTO以后人民法院承担的主要职责。
  近年来,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逐渐受到国外媒体等有关方面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反倾销规定是我国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依据,南于准备仓促方面的原冈,该司法解释与WTO的相关要求和原则尚有差距,与国内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相互衔接的问题。
  (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关系问题
  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明了,“反倾销规定”中没有任何条款提及“证据规定”。从逻辑关系上可以推定,“证据规定”规则适用于审理包括反倾销行政案件在内的所有行政案件,因为“证据规定”的宗旨是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由此,审判法官存处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时应同时以该两个规定为“准绳”。但该两个规定之间不一致时,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却十分突出。比如“证据规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十日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否则,被诉行政行为视同没有相应证据。但“反倾销规定”没有对被诉反倾销主管机关的举证责任作出此种限制,只是简单规定被告负有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举证责任。
  如果参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反倾销规定”作为新的特别规定,应予以优先适用。将导致违背“证据规定”第一条所确立的基本价值原则,即确保原告有必要的对证据质证的准备时问,防止被告迟延提交持有证据直到开庭时刻,致使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准备答辩困难,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二)对证据进行司法审查的公信力问题
  根据“反倾销规定”第七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依赖于被告(反倾销调查机关)提供的案卷记录,对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未包括在案卷记录中的任何事实材料不得作为证明该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但根据WTO反倾销实施审查标准,对合法性问题的审查要结合反倾销规则的具体规定和释义,而非单纯的“事实材料”。
  另外,由于反倾销主管机关制作的案卷记录缺乏公开监督机制,致使人民法院无法确信或保证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实施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之后,没有在案卷记录巾加入新的“事实材料”。这使得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采信缺乏公信力。
  (三)“反倾销规定”的解释性问题
  “反倾销规定”条款部分内容语焉不详,在“正确”理解和适用之前尚需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其中第8、9条均对原告、利害关系人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提供证据的职责作出了要求,原告、利害关系人有义务配合被告进行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调查。对“严重”妨碍调查的,人民法院对原告、利害关系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在存在利害关系人“严重”妨碍调查的情况下,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上述规定实际上将原告的举证期限变相予以提前,增设了原告在反倾销调查阶段的举证义务,增强了被告在举证方面的优势地位,是对双方平等诉讼主体地位的侵害,原告可能冈为与自己无关的“利害关系人”的不作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严重妨碍调查)而承担败诉的不利结果。同时,对“严重”妨碍调查的认定问题。没有明确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也没有明确认定的机关。究竟是由人民法院认定,还是由实施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有关行政部门认定?
  “反倾销规定”的出台意在为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提供具体规则,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经历和实践经验,将会致使在实际审理与WTO有关的行政案件中难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新问题。为此,相关部门应尽快予以救济。诚然针对当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借鉴欧共体、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反倾销审查的司法经验,通过完善反倾销司法审查技术层面上的具体规定,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使我国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实体规定符合WTO反倾销审查的原则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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