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发展(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文杰 时间:2014-06-25

一、近代中国公司法的滥觞——清朝公司律

   在论及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尽管台湾现行“公司法”是以1929年的公司立法作为发端。但是清朝的《公司律》,应为近代中国公司法制之嚆矢,亦为近代中国商事独立法之创始。

   清朝的《公司律》,颁行于清光绪29年(西元1904年),分11节,共131条文。公司律的颁行在近代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立于开风气之先的地位,一方面引进以公司型态经营企业的制度,为今日台湾公司法律制度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对于传统上“商为四民之末”的价值观念,掀起一种革命性的改变[1]。

   清朝公司律盖因属初创,规定甚多挂漏,若以今日眼光衡量,其简略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公司律”未设有“总则”规定,第一节将四种公司混合规定,它将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体制上较为粗略,惟公司类型却因之而奠立;而第二节至第十一节中的规范系适用于哪一类公司亦欠明确,徒生诸多疑义。第二,股东会与董事会间之权责并未明确划分,而经理人(总办、总司理人、司事人)之资格及权责亦均无规定。关于公司主要机关之组织及权责,均有待进一步之确立与补充规定。第三,罚则部分,各种处罚规定常有重叠现象,使一行为可适用数种不同的处罚方式,适用上,轻重之分不明确,影响法律之执行[3]。除了内容不足外,在大量且漫无章法的夹杂引用日本商业用语及英国公司法名词而造成混乱,也因为迅速的改革要求所需,欠缺全盘的考量及政策目标,同时也没有完善的社会环境的配合,单单仅有一个《公司律》的立法实难有所改善。

   尽管,清朝《公司律》在规范上相当粗略,在内容上且非近代中国社会经济的内在产物,具有明显的外来移植性,但其在近代公司法制的发展中占有绝对的地位,它反映了晚清法律发展的趋势、范畴及内容,显示出近代中国当时的现代化运动,开创近代中国公司法制成文化的运行规模,确立公司法制的基础。

   二、1929年之公司立法

   在民国创立之后,北洋政府宣布,前清施行的法律,凡与民国国体不相抵触者均暂时沿用,《公司律》亦继续沿用。1914年,当时农业部将前清朝宣统二年未决议的《商律草案》,参酌当时全国总会所起草的《商法调查案》加以修改,呈请公布,遂于同年以教令公布《公司条例》,全文计分六章,条文增至251条,因为未经法律之制定程序,故不称“律”而称之为“例”。《公司条例》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等四种公司形式,奠定了近代中国公司法律类型的雏形。《公司条例》因系以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之草案为蓝本,因此体例有浓厚的日本商法味道[4]。

   《公司条例》施行后虽迭经修正,仍未臻于完善,1916年法律编查馆遂编定公司法草案,然未经立法机关决议从而未公布施行。1927年国民政府奠都南京,试行五权之治,立法院随之成立,从事法规之整理与修订,现行台湾主要法律制度的规模主要在此一时期建构,其中公司法亦在其中。1929年国民政府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决议,民商法依照瑞士立法例,采“民商合一”主义[5],在商事与民事有关的部分,凡通常属商人通例的经理人、代理商,及通常属于商行为的买卖、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与承揽均并入民法法典中,其特殊事项不宜并入者另订单行法规[6]。当时立法院根据是项原则于1929年12月7日完成立法,同月30日经国民政府公布。1931年2月又公布《公司法施行法》,均自1931年7月1日施行。此为国民政府第一部经立法机关通过的公司法,亦为现行台湾“公司法”藉以修正的基础。俟后又公布公司法相关的法令以为补助[7]。

   1929年之公司法在主要的结构上分为:(1)通则;(2)无限公司;(3)两合公司;(4)股份有限公司;(5)股份两合公司;(6)罚则等章,全文共233条,其内容除因袭《公司条例》之旧制,重视防弊外,主要以德国和日本公司法为蓝本,采干涉主义,管制严密。立法旨意本于“节制资本”之意义,对于小股东之利益,特予以保护,并限制大股东之权益[8],乃具民事特别法内单行法的性质。台湾现行“公司法”亦在此部公司法基础下历经修正而奠下规模。

   三、1945年之公司法修正

   1931年公布施行之《公司法》,或因规定过严,不易实行;或因缺乏弹性,使一般公司在运作上视为具文;或束缚过紧,使守法者无所适从。且自1937年全面对日抗战以来,客观情势变更,资本结构亦异,有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合资组织公司,亦有政府与本国人民或外国人民合资组织公司者,原公司法无此规定,1940年所公布的《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虽有补充,但仍感不足。尤其在抗战末期,实施五年经济改革计划,工商业料将急剧发展,须有健全的公司组织规范,对公司法的革新乃当务之急。当时国民政府的国防最高委员会在1944年11年月6日,通过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关于公司方面曾作如下规定[9]:

   (一)政府与民资、外资合办的事业,应采公司制度。政府除依法行使监督权外,对于公司业务及财政人事的管理权,应以股东地位行之。

   (二)政府所营的事业,除独营者以外,无论单独经营或与民资外资合办,其具有商业性质者,均与同类民营事业的权利义务,同一待遇。

   (三)中外合资事业,其外人投资数额的比例,应不加固定拘束,公司组织除董事长外,其经理人选,不限定为本国人。

   (四)外人在中国直接投资单独经济的事业,应依照中国法令办理,其特种事业须特许方得经营者,应先呈准我国政府审核后,特许之。

   立法院秉此原则,对1931年施行之公司法,作全盘之修正,于1945年9月29日三读通过,次年4月12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原法经修改后分为(1)定义,(2)通则,(3)无限公司,(4)两合公司,(5)有限公司,(6)股份有限公司,(7)股份两合公司,(8)外国公司,(9)公司之登记与认许,(10)附则等章,全文计361条。此次公司法修正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的规定,对原法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加以放宽,主要内容有[10]:

   (一)仿英美立法例增订“定义”一章,规定各类公司之定义。此为近代中国立法例的创举。

   (二)废止以前所颁的《公司法施行法》、《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公司登记规则》等,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纳入于公司法典之中,择取公司法规统一的原则,以免投资人翻阅法令的繁难。

   (三)将“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改为“有限公司”增订于公司法中,使公司法中的公司种类增为五种,此一体例一直维持到1980年时公司法修正才予变更。其立法目的系将既有的公营事业导引登记为有限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规范。

   (四)增列外国公司,明定外国公司之认许条件、程序及权利义务,在不损及主权范围内,予以极大的便利,以利外资的输入。

   (五)在投资上一律平等,政府与人民、政府与外人、本国人与外国人间,无差别待遇,政府与法人不但可为公司之股东。并且可为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

   (六)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由7人减为5人,董事规定至少3人,以便利组织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

   (七)增强法律弹性,使大小公司均可自由发展,但提高负责人之责任,将罚责规定分布于各条文之后,以资警惕。

   四、1966年之公司法修正

   (一)修正背景因素

   1949年之后,台湾地区仍秉持1946年所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继续施行。惟此期间经复员行宪直至迁台,皆未修正,其有窒碍难行者,每用其他法规以为补救[11]。在这期间,台湾的经济结构处于农业社会经济与初期工业社会经济的综合,是为当时阶段的台湾经济结构特质。在农业化蜕变为工业化的过程中,原有社会中所残留重农轻商的积习未消失,为展望未来社会所追求工商企业化,与企业大众化的远景,亦有待建立。而这部分的变化必须先从法律的修订方面着手。

   此阶段,现行台湾地区的法律,大多制订于1920年期间,尤其在经济法规中,其完全以当时时代背景为主,不免于权宜之计多于长久的策划,消极管制多于积极辅导。为因应新的经济情势,谋工商企业之发展,配合改善投资措施,加速经济发展计划,亦有特别收集各国法制,台湾“经济部”于1959年成立“修订公司法研究小组”,着手于“公司法”的修订。至1960年6月完成修正草案,经“行政院”政务会议通过,于1961年送台湾“立法院”审议,期间历时5年有余,迄1966年7月5日修正通过,同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二)“公司法”结构的异动

   1966年修正之“公司法”,就法典结构言,计9章,449个条文。在章节安排方面将1945年之公司法中的“定义”一章删去归并于“总则”章内;将有限公司的排列次序,改在两合公司之前,无限公司避免用“股份”字样,以免与股份公司的“股份”相混;关于公司登记,如属实体问题则分别单独规定出来,其专属程序方面的,统统编入第八章“公司登记”一章[12]。全体章次如下:第一章“总则”(1—41)、第二章“无限公司”(42—97)、第三章“有限公司”(98—113)、第四章“两合公司”(114—127)、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128—356)、第六章“股份两合公司”(357—369)、第七章“外国公司”(370—386)、第八章“公司之登记及认许”(387—446)、第九章“附则”(447—449)。此种章节条次的安排,迄今仍然沿用。

   (三)立法修正的各种考量因素

   此次台湾“公司法”修正为“国民政府”来台后第一次修正,在修法之际是为经济情势发展迅速,工商企业蓬勃发展,社会环境剧烈变化之时期,与1946年的经济社会型态大不相同,当时的公司立法是否能适用于当前的经济社会即有疑义,因此在此次的公司立法上除参考日本战后修改公司法之原则外,更随之逐渐转向英美公司法制,这与1929年及1946年的公司法内容高度表现浓厚大陆法系色彩有所不同。于是在原有大陆法系的基础上,穿插许多英美法系诸国,尤其是美国的法例[13]。

   为配合改善投资环境,引起民间工商业的投资兴趣,修正公司法施行以来的一些困境,故此次台湾“公司法”修正的主旨从内容上看,是在于强化股份有限公司这一部分,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心又在于公司组织的强化、资本结构的变更、及公司组织的维持之上[14]。就修正精神而言,其在于促进投资集体化,投资证券化,使社会游资导向企业资本之形成,而收工业国家之成效,故其纯粹法律性之色彩较淡,而表彰出经济性之气氛特浓,其中使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而为二,特别加重董事会之权限,免受股东会之牵制;并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原所采取之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而免其窒碍难行运用不灵之弊,且承公司之重建重整,不为旧日之法理所囿,致损害社会之公众利益[15]。

   (四)修正的主要内容与法律制度变迁

   其修正重要内容如下:

   1.加强公司为其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之投资限制、以坚实公司财产之基础。

   2.管制公司资金之用途以健全公司之资本结构;针对公司之借款加以限制,在公司法第14条中规定,“公司扩充生产设备,增加固定资产或转投资于其他事业时,应按所需资金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不得举债,其以政府核准之长期借款,或约定之分期付款增加固定资本者,于每期清偿时,亦应办理增资或发行新股。前项扩充设备,未达生产设备1/4时,得以特别盈余公积先行支付,而于达1/4时,再行增资或发行新股”;另外,本次修正中对公司贷款方面也有调整,“公司之资产,不得借贷与其股东或其他个人”,其目的在于健全公司财务结构,惟其禁止的对象不包括非股东之公司或其他法人,其在于考量在个人之信用风险较大之故[16]。

   3.设定组织变更程序,准许公司免办清算而一并改组为责任相同之他种公司,以维持公司企业之存在;在旧法中公定公司的股东,应有最低的法定人数,在不及法定人数者,公司应行解散,此规定过于严谨,对于公司的经营中,股东人数的更替或减少为常有之事,为求其灵活,以因应公司存续并减少经济的损失,在这次修法中特仿照德、日立法例,设公司变更组织的制度[17]。就公司的变更组织,其经济上的功能在于:(1)使公司得不经解散而变更法律上的组织,而成为另一种类的公司,以应公司的方便;(2)当公司因某种原因而欠缺原来的组织,但是仍具备其他公司种类的组织时,得利用变更组织的制度,使已解散的公司复活,而以他种类的公司型态继续存续,而达到企业维持的目的[18)。

   4.增加得设经理人之公司种类。定为五种公司均得采设经理人,并对其资格加以限制,以加强公司之执行机关并健全其运营。在1946年的公司法中,仅在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类公司中直接明文规定经理的制度,在适用上虽亦承认其他各类公司皆可设置“经理人”,然因法典编制上颇易让人怀疑股份有限公司种类始有经理人的设置,而遭致批评,遂在此次的修法中,将“经理人”移并于公司法总则编之中。

   5.限制有限公司章程对于设置股东会、董事、监察人等公司机关之形成效力,明确有限公司人合倾向之组织特点。

   6.放宽过去沿用德国公司法系统中严格的资本充实原则,改原有股份全部认受制而采授权资本制,以策进公司之筹资效率。盖旧法中强调“资本确定”,致使公司设立时,应将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资本总额,须全数认定或募足,对于一时募集,既有困难,而日后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加资本又要经变更公司章程的程序,而程序又为繁重。因此,新法乃改采日本的折衷授权资本制,亦即公司设立时,至少要认定并缴纳章程上资本总额的1/4,此1/4系确定的,仍保留大陆法系的稳固基础;其余3/4,仿照英美法制授权董事会,随公司业务的发展需要分次发行,以因应实际的需要。对于公开发行公司的条件及其程序,另规定于《证券交易法》,使资本结构与证券制度相互配合,以收“资本证券化与证券大众化”的实效[19]。

   7.整理股份有限公司机关之结构及权限,以确明权责,并将业务执行置于监察人经常监督之下;长期以来公司法上,仿照大陆法系立法例,依照政治上三权分立的原理,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为最高意思机关,董事会为执行与代表机关,监察人为监察机关,在公司机关组织之上过于呆滞,未能适应工商发展的实际要求,且公司法理发展上逐渐走向企业经营与企业分离的趋势,因此在修法时乃参照英美及日本现制,强化个别股东权,确保少数股东权,同时缩小股东会权限,并加强董事会组织及其权责,使企业经营与企业所有,两者逐渐趋于分离,必能顺应公司发展的潮流。

   8.关于选择董监事改采“累积投票”[20],限制委托代理表决之方式及代理表决之权限,以防止大股东操纵并保护少数股东之利益。在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中,工商业发展的趋势突飞猛进,大企业托拉斯逐渐形成,这亦是台湾往后的发展趋势,在此次修法中为求对少数股东的保护起见,一并采用此制,尽管此一制度在适用上也有争议,但在此次修法后,在台湾“公司法”中列为强制规定,不容股东以章程变更之。

   9.增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制,藉以防止公司之倒闭。此为新制。1960年台湾唐荣公司发生财务危机,基于唐荣公司为重要之企业,且牵涉层面广泛,员工众多,若为放任必会衍生社会问题,然却无相关法令以为政府援助之依据,故当时台湾“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发布《重要生产事业救济令》以作为援助之依据,内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重要生产公司或交通事业,其产品或服务为国内所必须或确有外销市场者,倘因是固有停业之虞,但有重建可能价值者,得向主管机关请求救济。”此一行政命令虽基于当时“国家总动员法”第16条及第18条之授权,但基本上仍为特定公司而颁布,且涉及人民实体上之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合法性与妥当性皆受到怀疑。有此一背景,台湾遂于1966年“公司法”修法之际,引进公司重整制度,以配合时代之需求[21]。就公司重整制度所增列条文,份量颇重,从第282条至314条,共计33条之多[22]。

   10.加强有关公司资金运用之管制规定,除将转投资金额限制于公司实收股本1/4外,并规定公司为扩充生产设备、增加固定资产或转投资于其他事业,应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不得举债。

   11.加强公开发行公司证券之条件,并规定公司财务公开,得以便利公众抉择投资。

   五、1968年、1969年之“公司法”修正

   1966年“公司法”公布施行后,于1968年3月25日修正了第108条及第218条两条文,此次修正乃关于条文技术方面的修正,无关宏旨。1969年9月修正了第13条、第14条、第239条及第240条等条文。在这一次的“公司法”修正重点有二个:一为放宽投资之限制;一为放宽扩充设备之限制。

   六、1970年之“公司法”修正

   台湾“公司法”自1966年7月修正公布后,虽历经1968、1969年两次小幅修正后,但是在实务执行上有困难。基于此,台湾“行政院”针对公司制度中有关公司股东出资之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之限制;重整债权确定之效力、法院于裁定终止重整时之依职权宣告破产、及公司重整对公司债务保证之效力等问题提出修正草案[23];又因应“赋税改革委员会”为增强综合所得税税收,取消无记名股票债券之建议,惟未为“立法院”所采取[24]。同时在这时期,台湾“证券交易法”于1968年4月30日公布施行,对“公司法”之规范内容产生相当的影响[25]。为使促进经济发展,便利工商业活动,健全公司财务及组织形态,导致游资能趋向企业组织,使投资证券化与大众化,台湾“公司法”乃再经修正,台湾“立法院”于1970年8月18日通过三读,同年9月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之条文达53条之多,规模颇大,惟修正内容,多属技术性的修正。

   修正重点如次:

   (一)关于公司重整方面。过去对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请重整,因法律无明确之限制规定,申请重整者甚多,主管机关及司法单位大感困扰。尤其在经济不景气之际,企业倒闭之风盛行。重整案件的申请颇众,致使社会各界对于重整制度存在的价值提出怀疑,主要原因在于重整公司本身大多绩效不彰,公司无法起死回生。不但股东蒙受损失,对于牺牲其权益以赞助重整的广大公司债权人也无法交代[26]。重整制度自1966年创设以后,一直广受争议,而本次修正认为公司重整之目的,在谋求社会整体之经济利益,考量到一个具有规模企业如经营不善,或财务发生困难。而被迫走上破产之路时,其影响所及,或轻或重及于全体社会,绝非少数股东单独蒙受其害,因之就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言,对于一个具有前途的企业,如一时财务上的困难,濒临破产时,政府允宜审慎查其确定经营价值及重整的可能,采取司法干涉手段,协助其渡过难关,俟危机消失后,再回复正常权利义务关系,因之对于重整制度仍持保留的立场。但并非适应所有企业个体之要求,因此,此次修法特限制以“公开发行股份或公司债之公司”为限[27],以限缩其适用范围,以免重整制度无限制扩张[28]。此外,并对公司重整程序及相关问题,作补充规定,使之更为充实。

   (二)旧法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之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均须得其他股东全体同意之规定,偿还债务与强制执行亦多同样之限制。为使债务人逃避强制执行,特将本法第66条、第111条及第119条加以修正,以杜绝流弊。其目的在于防止无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的股东,遇有其出资部分应受法院强制执行时,藉口其出资的转让,应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逃避其强制执行。而加以修改“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于20日内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的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这使这三类公司在遇有类似情形时法律文义得能明确,以确保市场的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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