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互联网垄断语境下反思我国《反垄断法》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巍 时间:2014-06-25

  三、基于互联网垄断探讨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

  (一)出台关于互联网垄断地位认定的司法解释
  1.将封闭性技术标准作为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因素,引导开放性标准的建立
  技术标准是目前互联网企业设定进入壁垒、排除竞争的第一道门槛,某一企业的封闭性技术标准很可能导致后来的企业产品必须依附其上才能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我国互联网反垄断应该倡导建立开放性的技术标准,真正打破技术壁垒。
  2.将知识产权的多少作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
  因为互联网作为高新技术行业的一部分,知识产权将决定其市场拓展能力和发展潜力。知识产权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他人利用此项技术进行竞争的威胁,而某一产品市场关键性的产权却可以导致极大的市场支配力。
  3.将用户规模作为考量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因素
  社区化的发展趋势和网络外部性的存在导致了企业利用用户锁定策略可以快速的占据市场。用户规模已经成为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发展潜力的标志性因素,也是一个产品是否成功的绝对性标准。于是应该在结合传统的市场份额判定标准基础上,通过分析用户规模来判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
  (二)完善反垄断法规制方法与执法制度,形成更大威慑力
  1.在规制方式上侧重结构规制
  “在没有反垄断法规制的条件下,垄断结构存在垄断行为的必然性”,互联网垄断的特殊性要求反垄断法在此领域注重结构规制。基于网络外部性和用户锁定策略形成的垄断使得技术创新受到了阻碍,垄断状态的存在便使得中小企业进入相关市场障碍重重。而我国对于高新技术产业盲目的扶持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这种垄断的不合理性。于是在互联网行业侧重结构规制则更能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现状。
  2.在责任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个规划合理的威慑体系将把违法的机率降低到一个很低的水平,而且,像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作为副产品,这样一个体系将会保证充分的补偿,除非补偿的执行成本高得无法承受。但反垄断法并不能有效地规制互联网垄断,甚至其惩罚方式也并不能实现反垄断社会公共利益的诉求。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进或许可以有效弥补我国反垄断法威慑不足和受害者权益的弥补。美国《克莱顿法》、《谢尔曼法》等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样的规定有效地威慑了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同时也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机制创造了极大的便利条件。这一制度的引进,“至少为民众在反垄断法中扮演监督者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法律机制”。
  3.行政处罚的金额应该作为受害者的赔偿金
  作为社会本位的反垄断法恰恰强调公共利益的实现。行政机关处罚的目的应该是威慑垄断者的同时,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于是这部门罚金应该通过一定形式发放给受害者,而不是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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