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碳关税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诺 时间:2014-06-25

  三、我国应对碳关税的法律策略

  (一)在国内优先开征碳税
  从外交的角度看,我国应该注重碳关税制定的细则和发展,注重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制定,我国要以积极的态度关注国内环境的变化发展,做好充足的准备,不打没有准备的仗。从对内角度看,则通过政策引导和法规约束,使相关产业部门在发展经济时,实现清洁生产,走向低碳经济,从传统发展的模式向可持续发展的模式转变。如果有必要,我国还可以采取一种对策,就是在国内试行征收碳关税。其可行性如下:
  1.增加税收以研发节能减排技术,进行减排补贴
  绿色贸易壁垒是我国对外贸易的软肋,正是因为我国生产的产品有高耗能、高污染的特点,增大了出口企业压力。在国内增加企业成本,实行碳关税,短时间内可能会引起议论,但从国际贸易长远的发展来看,加速产业结构升级,加快生产转型是事在必行的,而国内碳关税的实施加快了税收的收入,我们可以把这部分税收用于补贴企业或者研发新技术、新产品上。根据GATT1994相关规定:允许缔约国从国内税收所得,或通过政府购买本国产品的方法,对本国企业进行补贴。对我国的高耗能及制造业企业而言,碳税增收所带来的压力可以提高和强化企业的保护环境意识,有利于企业创新技术,调整企业结构,不断增大企业出口产品在国际上的竞争力,使企业进一步向健康的企业方向发展,向有利于环境、社会、以及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方向发展,增强企业的战斗力。碳关税的实施,会逐步引导世界各国出现类似的碳关税措施,向有利于自己国家的方向发展,不断的出现新的政策,相对而言,在减排上我国的相对成本下降了一些。
  2.双重征税使碳关税丧失合法性
  根据GATT1994国民待遇的规定,如果我国首先依据属地有限原则,征收国内碳税,将会致使碳关税的征收国面临对相同产品的二次征税,从而使其行为因双重征税在WTO规则下丧失合法性。
  (二)在国内推广碳排放交易
  现在主要有“基准线与信用”和“总量控制与交易”两种交易模式,且都是京都议定书承认的。“基准线与信用”主要用于那些不设定总量的义务减排体制(VER),不设定排放的总量,主要看在减排过程中减排取得的成果作为碳信用裁定,从而进行交易。而“总量控制与交易”模式在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和欧盟排放交易制度(EUETS)都用这种模式,“总量控制与交易”是由政府对总排放量进行制度,然后各企业再按比例进行交易。
  我国市场主要的有上海、天津、北京三家环境交易所,这几家交易所一直都在积极向芝加哥交易所学习,却没有取得质上的进步。总结缘由,芝加哥交易所碳交易靠的是那些有社会责任的企业,并没有要求企业必须进行减排,只约束自愿加入减排的企业。而我国是正在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差,这种交易所在我国暂时还无法实现。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也没有同意协议书的碳减排约束,就是没有总量的限制,所以,我国交易市场主要是效访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的交易模式,对交易总量我国自愿设置,如果企业自愿加入交易所,意味着与(CCX)之间存在一份碳排放合同,愿意为所做的减排承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交易所按比例的排放分配。
  所以,中国的碳交易市场应当对企业强制性的减排配额,仅采取自愿是不可行的,碳交易市场要取得一定效果,强制性碳排放交易势在必行。碳排放量大的产业,可以进入二级市场购买排放指标,我国政府还要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执行标准,对于超额排放的企业,或者不买配额的企业,有必要给予一定的金钱处罚或者相关有力度的罚处。
  总的来说,一旦开征碳关税,将无可避免地对发展中国家造成冲击。但低碳时代最终将是大势所趋,变革的阵痛是我们必须承受的。对我国而言,无论采取征收碳税的方式,或是采取排放配额交易机制,都是保证经济贸易的可持续发展,更新技术,淘汰落后产能,改变经济增长方式的有益尝试,其目的是尽快与国际接轨,在未来的碳关税市场获得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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