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有价证券罪行为客体比较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邱帅萍 时间:2014-10-06

    除了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将电话卡、信用卡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或者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纳入文件/文书的范畴外,在许多其他国家(地区),这些支付用电磁记录物或者电磁记录的位置并不一致。总的来说,大致有如下几种规定:(1)将信用卡解释成为货币。《西班牙刑法》将信用卡视为是一种货币而与文书和邮票、税票等区别开来。[11]《澳门特区刑法》第257条也指出担保卡、信用卡等等同于货币,从而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与伪造文件和伪造印花票证、伪造印章等行为区别开来。[12](2)将信用卡与货币、有价证券作为三个并列的不同概念使用。《蒙古国刑法》第176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国内外货币、在蒙古境内用作支付的信用卡、正在流通的有价证券而加以制作或出售的,构成犯罪。[13](3)将信用卡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作为有价证券使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十三章“伪造有价证券罪”中规定,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似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者,构成犯罪。[14](4)将伪造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行为单独定罪。如2001年修订后的《日本刑法》在伪造有价证券罪之外单独规定了伪造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犯罪,如非法制作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罪,而且伪造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犯罪行为也不属于伪造货币罪、伪造文书罪或者伪造印章罪的范畴。[15](5)将不同的支付用电磁记录物予以不同的归类。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有价证券的范围,对于信用卡、银行存单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刑法》视为是金融票证而纳入伪造金融票证犯罪的规制范畴;对于电话卡的属性,我国《刑法》并未予以明确定位,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对于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按照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肯定了信用卡属于有价证券,只有极少数学者认为,包含信用卡在内的金融票证不属于有价证券。[16]至于电话卡的属性,学界一般也认可其属于有价票证,进而在有价票证是否属于有价证券的问题上间接判断电话卡的属性。在日本,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有价证券是文书的一种,电话卡没有可视性、可读性,不属于文书,也就不是有价证券。(2)第二种观点认为,有价证券本质在于其是财产上权利的化体,电话卡具有此特征,因而属于有价证券。(3)第三种观点认为,有学说把电话卡的可视的、可读的文书部分和磁力情报部分作为一体来把握,认为电话卡是有价证券。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肯定电话磁卡是有价证券,认为如果将其磁力情报部分及其券面上的记载及外观视为一体,就可以认为其证券上表示着得到提供电话的劳务这种财产上的权利,而且,通过插入卡式公众电话机就可以使用它。[17]

    (二)比较分析

    信用卡与货币均具有公共信用,信用卡在许多场合可以代替货币使用,但二者之间的区别较为明显。首先从发行主体上来说,信用卡的发行主体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货币的发行主体为国家、政府;其次从流通性上说,货币为强制流通物,而信用卡作为一种需要进行身份验证的金融卡,流通性有所欠缺;最后从性质上说,信用卡乃持卡人基于银行认可的信用而获得的财产权利之凭证,是最近才发展起来的众多交易媒介中的一种,货币则是从商品中分离出来充当一般等价物、具有价值尺度的作用。二者的重大差别,也导致其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具有本质的不同,将信用卡解释为货币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从电话卡、信用卡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的特性来看,将其视为有价证券是合理的。从财产性来说,不论是基于预付还是基于信用而取得的使用额度,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均彰显了一定的财产权利,在其使用范围内均可以代替货币行使,从而促进交易的进行。从占有性来说,绝大多数支付用电磁记录物需要持卡才能使用,如公交卡必须要持卡人刷卡才能完成车票支付,IC电话卡必须要插卡才能拨打电话,等等。虽然信用卡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少数不需要卡主亲自持卡才能消费,如可以通过电话输入的方式使用信用卡完成机票付款,等等,但是这也构成事实上的占有,卡主掌握和控制着该卡所彰显的财产权利的行使。从流通性来讲,有价证券虽不以流通性为必要,但是大多数有价证券仍然具有流动性,支付用电磁记录物也不例外。大多数支付用电磁记录物都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进行流通,如电话卡、公交卡等等。银行卡的流通性稍有欠缺,但限制流通仍以保护该种卡片的交易安全、维护其公共信用为主要目的,不失为刑法规定伪造犯罪所保护的有价证券。

    认可支付用电磁记录物的有价证券属性,还面临着有价证券丧失文书性的指责。有价证券是否应具有文书性,取决于对文书含义的理解。但不可否认的是,有价证券是一种凭证,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证明。如果凭证属于文书,那么有价证券也就应当具有文书性,反之亦然。但是,不能因为通过将支付用电磁记录物排除在文书之外的方式来否定其有价证券的属性。不论怎样,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和其他有价证券一样,都是一种权利凭证。还有学者指出,证券上所显示的财产性权利,必须是可针对人使用的东西,将在机器上使用的支付用电磁记录物理解为有价证券就存在疑问。[18]其实,有价证券的意义关键在于持有人能够给予该证券而获得一定的利益,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意义亦在于通过保护有价证券的真实性,来维持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进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保障交易者的利益。至于行为人,究竟是通过自然人还是法人抑或机器来获得此利益,并非伪造有价证券罪所关切的重点。

    至于《日本刑法》所规定的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将之视为伪造有价证券犯罪对象的预备材料较为合理。毕竟,有价证券所彰显之权利需要载体才能实现,而电磁记录只有附着于磁卡之上才能够发挥其价值,伪造的电磁记录只有黏贴在磁卡之上才能够被使用,其社会危害性才得以显现。

 

【注释】
[1]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2]《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3]黄仲夫:《刑法精义》,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48页。
[4]《新加坡刑法》,刘涛、柯良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107页。
[5]《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韩]金永哲译,韩大元校,赵秉志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6]《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1997)》,谢望原主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7]黄明儒:《试论伪造罪的概念和范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第58页。
[8]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9]王新:《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页。
[10]刘丽娜、段燕玲:《印花税票应属于特殊税收单据》,载《检察日报》2010年7月28日。
[11]《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12]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13]《蒙古国刑法典》,徐留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14]黄仲夫:《刑法精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48页。
[15][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版,第487页。
[16]王新:《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该学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仅包括股票、债券和投资基金债券等资本债券——笔者注。
[1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6页以下。但是,在新修订的《日本刑法典》规定了非法制作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犯罪后,一般认为,电话磁卡不属于有价证券,前述最高裁判所的决定丧失作为判例的效力,伪造电话磁卡的行为按照非法制作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犯罪处理——笔者注。
[18][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版,第480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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