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傅叶飞 时间:2014-10-06
  (二)具体制度设计 
  证据开示的主体:证据开示作为控辩双方相互获取证据为主要内容的诉讼程序,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公诉方和辩护方。除此之外,法官也应该是证据开示的参与主体。法官不仅以裁判者的身份参与其中,而且在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时,作为开示证据的义务主体,有必要将其调查所得的证据向控辩双方开示。 
  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关于证据开示的时间,笔者认为证据开示要分阶段进行,即分为审查起诉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和法庭审理这三个阶段,因此证据开示的地点应该按照证据开示的时间来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开示应该在检察院的进行;在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应该在法院进行。 
  证据开示的内容:公诉人开示的证据范围包括公诉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护律师开示的证据范围是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但有例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举报人身份、个人隐私,其它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不宜公开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不予开示。 
  (三)司法救济与制裁 
  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人性的弱点决定了证据开示也要面对不被遵守乃至被破坏的现实。当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时,笔者认为处理方式应是分层次的:(1)强制开示。当附有证据开示一方拒绝证据开示的时候,法官应首先要求其开示;当这种要求不能被遵守的时候,法庭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强制其开示。(2)宣布延期审理。控辩双方有正当理由未在庭前开示有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开示未经开示的证据,法院可依申请或是依职权决定延期审理,给控辩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3)排除证据。禁止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这种制裁方式比较严厉,应当是最后的处罚手段。 
  (四)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49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非常低。为确保证据开示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应当建立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证人保护制度。 
  律师制度:律师的介入是证据开示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和保障,目前被追诉人缺乏律师帮助已成为阻碍证据开示制度功能发挥的重大障碍。为确保证据开示制度的有效运行,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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