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希慧 时间:2014-10-06
  3.立法内容不够完备。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犯罪的规定不够完备。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典、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规定的具体犯罪达到400多种,但仍然没有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情况。例如,现行《刑法》第329条只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而没有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这显然属于立法上应该规定为犯罪但未规定为犯罪的情形。又如,按照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应增设一些新的犯罪,具体包括:影响力交易罪、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和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等等。
  (2)关于刑罚的规定不够完备。首先,现行刑罚体系已不能完全适应现时期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现行刑罚体系由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构成。其主刑只有自由刑和生命刑,而没有财产刑。而我国现时期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对出于营利目的的各种经济犯罪,经济上的严厉制裁会收到良好的效果。而且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只能适用财产刑。由于现行刑罚体系中的主刑没有财产刑,因而对于那些只需要给予严厉经济制裁或者只能适用财产刑的单位犯罪,只好适用作为附加刑的财产刑,这就导致了对单位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不够,影响了刑罚的适用效果。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学界已有将罚金刑确定为主刑的建议,但1997年刑法典未予采纳,应当说是一个遗憾。此外,在现时期,利用各种权利和资格进行犯罪的愈来愈多,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剥夺其一定的权利或资格,会更加有效地预防其再次犯罪。但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只有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剥夺其他权利或资格的刑罚。其次,现行刑法中既存在着某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与其在实践中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的现象,也存在着罪与罪之间的法定刑严重失衡的情况。例如,对一些非暴力犯罪如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规定死刑是与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相称的。尤其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更是与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相去霄壤!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废除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但该最高刑罚仍然过高,依笔者之见,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最高法定刑确定为10年足矣。上述是关于刑罚的严厉程度明显高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例子。反过来,刑罚的严厉程度明显低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如1997年《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原来为5年有期徒刑,经过《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其最高法定刑仍然只有10年,而现实生活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几百万、数千万元来源不明的财产,却最多只能判10年有期徒刑,这也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另外,现行刑法规定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退税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罪等13种犯罪的死刑,而即将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废除上述13种犯罪死刑。之所以废除上述13种犯罪的死刑,是因为这些犯罪侵犯的不是我们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当适用死刑的程度,对实施了这些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除上所述,现行刑法分则中关于绝对确定的死刑的规定,即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39条规定: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也不妥当。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但仍然保留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这种绝对确定法定刑的规定,虽然能够保证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但并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反而会使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一不做、二不休,实施极其严重的犯罪。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中存在着一些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因素。为了使刑罚目的有效地实现,立法机关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对现行刑法予以进一步的完善。如加强刑法规定的具体化,协调刑法用语,协调刑法规范,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将现实生活中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目前还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犯罪化,加强罪与刑之间的协调等等。
  (二)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
  完善的刑法立法只是刑罚目的实现的必要前提,要使刑罚的目的得到切实的实现,刑法司法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公安、检察机关必须及时地侦破案件。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主要是通过刑罚的威慑力达到的,而刑罚的威慑力的大小与犯罪案件是否能够被及时侦破有关。犯罪案件被侦破得越及时,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一般预防的效果就越好。因为只有犯罪分子被及时地揭露,才能使那些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感到我国司法机关力量的强大,从而不敢轻举妄动去实施犯罪。反之,如果犯罪分子及其罪行得不到及时揭露甚至始终得不到揭露,那就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的侥幸心理得到强化,从而实施犯罪。这是及时侦破案件与一般预防的关系。事实上不仅一般预防的实现有赖于犯罪案件的及时侦破,而且特殊预防的实现也与犯罪案件能否被及时侦破戚戚相关。如果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侦破甚至始终得不到侦破,犯罪分子就会更加藐视法律和司法机关,继续实施犯罪。相反,如果犯罪案件被及时侦破,犯罪分子被迅速抓获,犯罪分子就不会有再次犯罪的机会。总之,及时侦破犯罪案件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主要由公安机关承担,人民检察院也承担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及时侦破案件乃是刑罚目的实现的重要一环。
  2.人民法院必须对犯罪分子及时、准确地适用刑罚。首先,人民法院必须对犯罪分子及时地适用刑罚。适用刑罚的及时性,一方面可使犯罪分子得到及时的惩罚和改造,有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另一方面可进一步增强刑罚的威慑力,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其次,人民法院必须对犯罪分子准确地适用刑罚。准确地适用刑罚,就是要求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其处以适当的刑罚或者非刑罚制裁措施。只有对犯罪分子的量刑适当,才能使其真正地认罪服法,从而好好地改造自己,不至于再次犯罪,这就实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对犯罪分子量刑适当,也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心存惧怕,从而不敢重蹈他人之覆辙。对犯罪分子判处适当的刑罚,还能够使广大的公民认为法院的审判体现和伸张了正义,从而信赖审判机关,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预防犯罪的发生,这就使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得以实现。如果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处刑不当,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就会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重罪轻判,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刑罚的威力,从而再次犯罪。重罪轻判也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藐视刑法的威严,因而走上犯罪道路。重罪轻判,还会影响广大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总之,重罪轻判既不利于特殊预防,也不利于一般预防。轻罪重判,会使犯罪分子不服判决,对司法机关产生对抗情绪,并且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抵制改造,刑满释放后会报复社会,再次犯罪。轻罪重判,也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逆反心理,从而铤而走险,实施犯罪。轻罪重判,还会使守法的公民产生反感情绪,不再积极同犯罪作斗争。总之,轻罪重判同样不利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3.监狱必须对罪犯实行有效的改造。我国的行刑机关是监狱,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表现为犯罪分子不再实施犯罪,而犯罪分子不再实施犯罪,主要依靠改造罪犯机关也就是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只有改造罪犯的机关对罪犯进行了有效的改造,罪犯才不至于再次犯罪。如果犯罪分子只是服满了刑期,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造,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不能排除,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也就难以达到。
  纵观我国目前的刑法司法,应该说各职能机关为打击和预防犯罪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勿庸讳言,现实的刑法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还存在着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情况。
  首先,就公安、检察机关侦破犯罪案件的情况来看,其及时性还远远没有达到理想的程度。有些案件在发案很长时间后才得以侦破,有些案件始终得不到侦破,成为悬案。其次,就人民法院适用刑罚的及时性和适当性而言,其现状远远不能令人满意。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犯罪案件超过诉讼期限而得不到判决的现象并不鲜见,致使一些有罪者得不到及时地惩罚和改造,无辜者被长期枉关枉押。至于适用刑罚不当的情况,则更为多见。如有的犯罪分子受贿几百万元人民币,却仅被处以有期徒刑,有的犯罪分子只盗窃十几万元人民币,就被处以无期徒刑。最后,从改造罪犯工作的效果来看,也令人堪忧。有些地区的刑满释放分子的重新犯罪率高达两位数。现实生活中一些恶性重大的刑事案件的案犯,往往是那些二进宫、三进宫的人。导致目前改造罪犯工作效果不佳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从事改造罪犯工作的干警素质还不能完全跟上改造罪犯工作的新形势。其二,一些改造罪犯的机关没有切实地贯彻改造罪犯工作方针,没有正确处理改造与生产的关系,在改造罪犯工作中不是,把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放在第一位,而是过分地强调生产效益.其结果是罪犯的思想没有得到很好的改造,导致其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其三,分押分管制度尚未健全,致使一些恶性很深、极难改造的惯犯、累犯和本易改造的罪犯关押在一起,形成交叉感染,造成重新犯罪。
  为了使刑罚目的得到更好的实现,必须对上述刑法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加以改进。在刑事案件侦查环节,要花大力气改善侦查技术,提高破案率,增强破案的及时性。在刑事审判环节,审判机关应毫不动摇地坚持独立审判,排除对刑事审判的各种干预。同时,还要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以保证刑罚适用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在改造罪犯工作这一环节,一是要采取措施进一步提高干警的素质。二是要摆正改造与生产的关系,务必把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放在第一位。三是要切实健全分押分管制度,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0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页;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页。
  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45页。
  ⑶马荣春:《论刑罚动机、目的及相互关系》,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第14卷第1期。
  ⑷陆诗忠:《对刑罚目的理论的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⑸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173页。
  ⑹同注⑸,第438页。
  ⑺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08页。
  ⑻田宏杰:《刑罚目的研究——对我国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⑼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5~309页。
  ⑽同注⑸,第61页。
  ⑾同注⑸,第48页。
  ⑿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45~249页;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216页。
  ⒀李永升、陈伟:《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4卷第1期。
  ⒁陈兴良:《刑罚目的新论》,载《法学》2001年第3期。
  ⒂参见《刑罚目的论》,中国大学生网,http//1w.chianue.com,2010年12月8日访问。
  ⒃谢望原:《实然的刑罚目的与应然的选择》,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⒄韩轶:《刑罚目的层次性辩说》,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⒅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540页。
  ⒆谢望原、宣炳昭:《台、港、澳与大陆刑罚目的之比较》,载《法学论坛》1999年第1期。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