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以目的犯基本理论为思考路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姜爱东 郭健 时间:2014-10-06

  可见,上述论者是将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联系起来,并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认定犯罪目的的有无。如果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存在犯罪目的;反之,如果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则不存在犯罪目的。这里,有必要明确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13]通过分析我们看到,通说是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危害结果,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导致的直接危害结果具有不同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存在差别,因此才将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联系前文笔者对犯罪目的的论证可以发现,这里的“危害结果”是刑法规定的直接侵害客体事实,与此危害结果相联系的犯罪目的是刑法从被害角度规定的直接侵害法益的目的,属于犯罪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是一般的犯罪目的,不需要刑法特别予以规定。由此可见,如果以狭义的危害结果定义犯罪目的,间接故意犯罪当然不存在犯罪目的,因为这种“犯罪目的”本来就是根据犯罪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进行描述的。但是,我们知道,刑法中除了作为直接故意认识内容、从被害角度规定的直接侵害法益的目的之外,还存在一类从加害角度规定的间接影响法益侵害的目的,即目的犯的目的。这类目的不属于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因此不能用行为人对狭义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志态度这一标准来衡量是否存在此种犯罪目的。因此,说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仅指不存在作为直接故意认识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而不包括需要刑法从加害角度特别予以规定的行为人类型性目的,也就是目的犯的目的。可见,不考虑刑法中犯罪目的的复杂性,一概否认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目的,是我国刑法学界没能严格区分目的犯的目的与作为直接故意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这一理论缺陷的表现。

  虽然我们将目的犯的目的与直接故意包含的一般犯罪目的进行了区分,明确不能以行为人对狭义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志心态为标准判断犯罪目的的有无,但仅此却并不足以说明间接故意犯罪就一定可以存在目的犯的目的。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并不是希望造成刑法规定的直接侵害客体的危害结果,而是在追求其他犯罪或非犯罪目的时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正如有学者所言,间接故意犯罪从犯罪学上来说,是一种连带性的犯罪。所谓连带性犯罪,是指为了实现既定目的所实施的行为,由于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而构成了与目的无关的犯罪。[14]可见,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危害行为并没有必然联系,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具有同一性,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自己的目的。只是由于行为人选择了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危险的行为方式并出现了严重的结果,从中体现了行为人蔑视社会的心理态度和反社会性格,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

  我们有必要对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给予足够的重视。这种目的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我们知道,根据犯罪目的与危害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否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可以把犯罪目的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只能通过具有特定危害行为才能实现的犯罪目的,如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期望被害人死亡的目的,就只能通过实施能够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特定的危害行为是实现特定犯罪目的的惟一手段,犯罪目的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实现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因而行为人期望实现的结果与危害行为的客观方面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这种犯罪目的的内容已完全包含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中,没有必要在刑法条文中单独加以规定,也没有必要将其作为单独的犯罪构成要件。二是不一定非得通过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才能实现的犯罪目的,如聚众赌博罪中的营利目的,行为人既可能通过聚众赌博行为从中抽成来实现,也可以通过非法倒卖国家文物等其他犯罪来实现,甚至通过合法的经营行为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特定行为的客观性质与特定目的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如聚众赌博也可以是为打发无聊而为),特定行为客观方面所包含的直接结果并不一定表现为特定目的中的结果(如聚众赌博本身并不必然给行为人带来营利的结果)。由于这种目的与特定的犯罪行为之间并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所以只有在刑法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称为犯罪目的。当刑法明文要求某种犯罪只有具备特定目的才能成立时,这种目的就是该种犯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15]

  可见,第一种犯罪目的完全包含在直接故意之中,它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具有必然联系,危害结果就是危害行为对该犯罪目的的实现。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可能存在此种犯罪目的。但是,第二种犯罪目的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并无内在的必然联系,直接危害结果也不是该犯罪目的的实现,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犯罪或非犯罪行为实现其目的。由此可见,此种犯罪目的与前述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具有共通性:它们都与特定的犯罪危害行为缺乏内在的必然联系,直接危害结果也不是犯罪目的的客观实现。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符合目的犯目的的一般特征,二者存在重合的可能性。实际上,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也是从加害角度对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心理描述,侧重于行为人的感受。如果立法者将某些影响间接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目的在刑法上予以特别规定,那么这种目的就是目的犯的目的。例如,构成违规制造枪支罪需要“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可能出于积极的希望态度,也完全可能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为行为人追求的“非法销售目的”与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不一致,行为人在实现“非法销售目的”时完全可能放任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发生。

  (三)间接故意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

  综上所述,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可以存在犯罪目的,只不过这种犯罪目的不是直接故意认识内容中的一般犯罪目的,而是属于目的犯的目的。由此推论,目的犯完全可能由间接故意犯罪构成。此外,通过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学说,我们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例如,德国《刑法》第246条明文规定盗窃罪必须具有“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违法占有的意图”,但德国刑法理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对于窃取他人动产的事实具有认识,即使未必是故意,也成立盗窃罪。日本的判例指出:“《爆炸物取缔罚则》第1条至第3条所规定的‘以危害人的身体为目的’,只要求对危害身体的结果具有未必的认识、认容就够了,不以对上述结果的发生具有确定的认识或者意图为必要。这样的理解是合适的。”[16]可见,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也认为目的犯可以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之中。

  再具体到金融诈骗罪,有学者指出,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而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如果认为间接故意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则违背了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中的基本原理。还有学者认为,既承认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又认为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显然难以自圆其说。它回避了间接故意与犯罪目的之间的矛盾。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以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它反映的是直接故意的心理内容。而间接故意是以行为人放任犯罪结果发生为标志,它的意志因素是“放任”而不是追求,对于其所放任的危害结果,根本不存在犯罪目的。[17]

  上述论者之所以在肯定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的同时,又否认间接故意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显然是将目的犯的目的与直接故意中的一般犯罪目的等同起来了。这是目前刑法理论界未能准确领会目的犯的本质和特殊构造、将作为直接故意内容的一般目的与目的犯的特殊目的混为一谈的集中表现。但如前所述,目的犯的目的是超出故意之外的独立的主观构成要素,其本质是立法者从加害角度规定的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特定犯罪目的,根本不同于作为直接故意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说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指的是其具有目的犯的特殊目的,而不是作为直接故意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因此,“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这一命题并不必然得出“金融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结论。不可否认,以直接故意构成的金融诈骗罪在现实中是常态,是理论研究中的典型形态;但同样需要承认的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实施金融诈骗行为时抱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心态的实例。理论上不能否认间接故意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

 

 
【注释】

[1]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期;刘宪权、吴允锋:《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2001年第7期。
[2]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屈学武:《金融犯罪主观特征解析》,载《法学杂》2004年第1期。
[3]卢勤忠:《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4](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5]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1页。
[6]当然,目的犯的目的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的独立性是相对的。虽然只要证明行为人存在此目的,就能判定犯罪成立,不需要该目的的客观实现,但这并不是说目的犯的目的与客观的危害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目的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从诉讼证明上推定类型性目的的存在。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要素的类型性目的当然不同于纯粹的行为人思想或犯意。
[7]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250页。
[8]胡蓉:《金融诈骗的犯罪构成》,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第50页。
[9]白建军:《金融欺诈及其预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6页;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0页。
[10]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8—389页;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221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1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6—277页。
[1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13]同上,第77—78页。
[14]张智辉:《犯罪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8页。
[15]赵长青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164页。
[16]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8—280页。
[17]张兆松:《金融诈骗罪主观故意新论》,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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