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上)——以关联性为主线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10-06
    (二)分案审理的弊端
    任何一项制度,都是利弊共生的。分案审理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分案审理降低了审判效率,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分案审理虽然有利于保障被告
    人的辩护权,维护审判程序公正。但是,在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面临着大量案件积压的现实背景下,对所有彼此存在牵连的案件或者数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律都实现一案一审,显然既不必要也不现实,因为这样一来势必会浪费大量的诉讼资源。对此,美国学者罗伯特甚至断言:“过多地采用分离审判会导致按比例增长的庭审数量”。[27]与分案审理相对应的概念就是合并审理,对于合并审理的价值,美国学者贝勒斯指出:“设立合并请求与当事人的程序的主要理由是减少直接成本。如果审理多个案件时,当事人须提供大致相同的证据,那么把它们合并为一案审理,则当事人和国家都会节省钱财。”[28]因为“如果合并了多个指控,只需要一次审判,就给法庭、陪审员、律师节省了大量的时间。而且,在每个犯罪的审判中,经常有些证人都是同样的,合并也使证人省去了大量的时间和焦虑。”[29]
    具体而言,对于法官和陪审团来说,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多个案件,可以节省法官、陪审员、法院辅助人员及设备等各项资源;对于公诉人来说,合并审理减少了其工作量,既可以在一份起诉书中复合记载被告人的数项罪行以及数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也可以通过在一次合并审判中一次性举证完毕,而不用分别在几个不同的审判庭中重复出庭举证指控;对于被告人来说,合并审理可以使其能避免因多次审判所带来的烦恼、精神创伤、费用支出以及延长公众的注意,使其尽快摆脱涉讼之苦;对于证人来说,合并审判免除了其被传唤到不同法庭重复作证的负担,避免了浪费证人的时间,特别是对于被害人证人而言,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其重复出庭所可能受到的二次伤害。
    鉴于分案审理有可能给国家、公诉人、法院、被告人和被害人带来诉讼费用和时间上的浪费,因此,基于诉讼效益上的考虑,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上均规定了合并审理的规定,以尽量避免分案审理所可能造成的诉讼效益低下。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的话说就是:“惟案件间因具有相牵连之关系时,无论其为主观的牵连,或客观的牵连,如由其有管辖权之法院分别管辖或分别审判,难免程序重复,证据分散,于被告人并非有利。乃各国立法例皆本诉讼经济之精神,设有许其合并管辖或合并审判之规定,以收事半功倍之实效。”[30]
    2.分案审理可能会产生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对于定罪的标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都没有客观量化的操作规范。不同的人基于自身的认识和判断会形成相异的看法。更何况对于裁判者来说,心证的形成过程主要取决于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即使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一旦分开审理,各个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控诉和辩护都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因此,在分案审理特别是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中,当面临相同的控诉证据,不同的法官或者陪审团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并很容易出现对共同犯罪之一的被告人定有罪,而对另一被告人定无罪的现象,这样势必会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31]当然,在分案审理共同犯罪时,不同的审判组织作出相互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判决,本身既没有违背刑事诉讼的既判力理论,也是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本质规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在判例中指出:“判决前后一致不是必需的。”[32]但是,如果因为分案审理使得法院针对同一指控事实多次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甚至经常出现“从犯可能被定罪,而主犯可能被宣判无罪”[33]的情形时,无疑会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并因此引发司法的信任危机。为了防止分案审理所可能导致的法院针对同一指控事实先后作出相互矛盾判决的现象,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中都明确规定了合并审判的条款。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中专门确立了管辖权扩张制度,该制度的本质就是适当扩大同一法院合并审理相牵连的案件的权力。具体来说,就是“在系属于不同法院的犯罪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将它们交由同一法院审判有利于正确司法时,审理本案的法院的管辖权即可得到扩张;一方面,法院做出裁判的全部证据与各项材料都集中到同一案卷内;另一方面,这样做,可以避免在数个法院管辖同一案件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判决矛盾与分歧。”[34]
    另外,对于一些主罪与从罪、对行性犯罪、连环犯罪等类型的犯罪,过多的分案审理往往不利于查明全案的事实真相。例如,对行性的行贿罪与受贿罪,鉴于受贿罪的最终认定取决于行贿的事实构成与否,如果查明惟一的行贿人的口供是虚假的,并因此获得了行贿人的如实供述,那么,上述行贿人开始时的虚假口供和随后的如实供述对于最终认定受贿的基本事实及其数量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分案审理,显然不利于查明全案的事实真相,也有可能因为行贿人前后所作的供述不一致而导致不同的审案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又如,某甲杀人,某甲的近亲属某乙、某丙、某丁分别构成伪证、窝藏和包庇罪,后三项罪名与前罪之间属于典型的从罪和主罪关系,从罪的成立与否以主罪的成立与否为前提,对从罪的认定也依赖于主罪。而从罪的查明往往是认定主罪成立与否的关键和突破口,因为从罪本身的认定往往会对主罪提供直接的证明作用,并同时为主罪的查明提供大量的间接证据,即“并案诉讼可以发挥合并审判之功能,有助于审判上真实之发现。”[35]因此,可以说,在上述诸多对行性犯罪、主从犯罪以及连环类犯罪中,分案审理是既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可能会导致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的。
总体而言,分案审理的利弊实质上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分案审理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避免因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反而相互指控或者因裁判者的偏见等诸多原因被无辜定罪;分案审理的弊端是可能会耗费过多的诉讼资源,不利于查明全部案情,并可能导致不同的法院对于同一指控事实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判决。当然,无论是从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还是从各国的审判实践来看,分案审理的利弊都是相对的。因为在有些时候,合并审理反而会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而在有些情况下,分案审理也可以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例如,如果公诉人的数项罪行之一的控诉证据明显不足,陪审团往往就会认为公诉人其它的指控罪行也是证据不足,他们会轻易将这些控诉证据充分的罪行作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36]同时,虽然一般情况下合并审理可以提高检察官控诉犯罪的成功率,但是“检察官有时候不会公开承认的策略性考虑也会使检察官不愿意合并指控,即使规则允许合并指控。如果检察官对本方证明的某一方面没有把握,分离指控使检察官可以进行‘审判接力’,并且在被告人在X罪中被无罪开释的情况下改善对Y罪的起诉。更加恶劣的是,控方还可能意识到被告人有限的资源或者处于审前羁押,使用多次审判(或者这种可能性)来消磨他的抵抗,即使在对X罪作出无罪判决后,也通过审判或者通过认罪答辩来取得对Y罪的有罪判决。”[37]另外,针对合并审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点来说,有学者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长期依赖,法院夸大了合并审判对于诉讼效率方面所起的作用。”[38]例如,就单一被告人数项犯罪事实的合并审判而言,由于每个犯罪之间是单独和独立的,事实与证据之间并无联系,因而对提高诉讼效率极为有限;对于数名被告人的合并审判来说,其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也是极为有限的。以美国的审判实践为例,如果一个被控数项罪名的被告人成功地申请了三次分案审判的机会,通常只要在第一次审判中被定罪,对于两外两项指控,被告人都会主动提出通过辩诉交易程序解决,不会再经历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审理。相反,如果在第一次审判中被判无罪,公诉人要么会弥补第一次指控中的不足,要么给被告人更加优厚的辩诉协商条件或者干脆就终止控诉。因此,从美国的审判实践的实证状况来看,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的数项罪名或者数个被告人的第一次分离审判也是最后一次,因为剩余的指控事实或者被告人都没有再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也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美国有学者甚至断言,分离审判比合并审判更有效率。[39] 
 
 
 
注释:
  [1] 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本),海天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84—88页。
  [2] 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Note 123,supra,at Commentary to standard 13-2.2(citations omitted).
  [3] 参见陈建国、王永源:《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4] 对行性共同犯罪,是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如行贿与受贿、重婚等犯罪。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179页。
  [5] 2009年初,笔者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了解到,在一起行贿和受贿案中,由于行贿的房地产商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由于地方检察院的财政拨款难以足额保障,通常是地方财政按照检察院上交的罚没款中按比例返还,两地检察院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将本该并案处理的对行性犯罪各自分案起诉。
  [6] 胡开诚:《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3年再版,第30页。
  [7] [德]克牢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8] Cupo v.United States,359 F.2d 990,993(D.C.Cir.1966).
  [9] Robert O.Dawson,Joint Trials of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An analysis of efficiencies and prejudices,77 Micch.L.Rev.1379,1385(1979).
  [10] 转引自蔡佩芬:《论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及合并审判之立法缺失与建议(一)》,载《法务通讯》第2031期,2001年5月3日。
  [11] Robert 0.Dawson,Joint Trials of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An analysis of efficiencies and prejudices,77 Mich.L.Rev.1379,1385(1979).
  [12] Dawson,supra note 7,at 1424.
  [13] Dawson,supra note 7,at 1427;Wayne LaFave&Jerold H.Israel,Criminal Procedure,at 770(West P.1992).
  [14] Andrew D.Leipold&Hossein A.Abbasi,“The impact of joinder and severance on Federal criminal cases:An empirical study”,59 Vand.L.Rev.349(March,2006).
  [15] [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蔡巍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16] Zafiro,506 U.S.at 537.
  [17] Kenneth S.Bordens&Irwin A.Horowitz,information processing in Joined and severed trials,13 J.App.Soc.Psychology 351,369(1983).
  [18] [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19]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20] Edith Green&Elizabeth F.Loftus,When crimes are Joined at trial,9 law&Hum.Behavior 193,194,197-98(1985).
  [21] [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页。
  [22] Andrew D.Leipold&Hossein A.Abbasi,The impact of joinder and severance on federal criminal cases:An empirical study,59 Vand.L.Rev.349(March,2006).
  [23] United States v.Smith,112 F.2d 83,85(2d Cir.1940).
  [24] Krulewitch v.United States,336 U.S.440,454(1949)(Jackson,J.,concurring).
  [25] 1A Charles Alan Wright&Andrew D.Leipold,Federal Practice&Procedure?141,at 5-6(4th ed.2008).
  [26] Andrew D.Leipold&Hossein A.Abbasi,“The impact of joinder and severance on Federal criminal cases:An empirical study”,59 Vand.L.Rev.349(March,2006).
  [27] Dawson,supra note 2,at 1389-91.
  [28]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29] [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页。
  [30] 陈朴生:《刑事经济学》,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版,第342页。
  [31] Eric L.Muller,The Hobgoblin of little minds?our foolish law of inconsistent verdicts,111 Harv.L.Rev.771(1998).
  [32] United States v.powell,469 U.S.57,62(1984).
  [33]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56页。
  [34]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页。
  [35] 参见林荣耀:《刑事诉讼法释论》,台湾立明印刷所1990年再版,第52页。
  [36] 2 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supra note 31.
  [37] [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页。
  [38] Robert o.Dawson,Joint Trials of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An analysis of efficiencies and prejudices,77 Mich.L.Rev.1379,1381(1979).
  [39] Peter Langrock,Joint Trials:A short Lessonfrom little Vermont,9 Crim.L.Bull.612(1973).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