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增设新罪的适度性分析——以危险驾驶、恶意欠薪入罪为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宜俊 时间:2014-10-06

  第三,刑法立法不能仅仅为了满足秩序性需求。刑法立法当然需要满足一定的秩序性需求,但是,如果单单以秩序的必要性作为设立犯罪的依据,就违背了刑法的本性—通过保护法益来实现维护秩序机能。犯罪并不单是违反秩序准则的行为,它还应当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也就是说,刑法惩罚一个人是因为他的行为让他人的利益受损,同时构成公共威胁或损害,而刑法干预的基点在于利益的受损性方面。单纯的社会秩序需求,可以通过行政立法等来满足或实现。行政法注重的是行为的程序性,违反了程序就违反了规则,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是,在违反程序与侵害法益之间并不具有对等性,这就造成了刑法在对行为进行评价时,有一个评价基点的转化问题。如果刑法对行为的程序性给予过多关注,单纯地追求秩序性而给予刑事制裁,一方面使得行政法的调整空间丧失,另一方面也违反了犯罪的本质概念。以危险价值入罪为例,将危险驾驶行为人罪将使得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混淆,使得行政法调整的空间丧失,而不经行政法调整直接进入刑法规制范围,显然违反了超量禁止原则。

  三、刑法介入的实际可执行性考察

  刑法在确立其干预范围时,还必须考虑刑法的实效性即刑法的实际可执行性,从而实现纸面的法律与生活中的法律的有机统一。就刑法规范而言,它本身的引导示范效应极其有限,其更多地是一种裁判规范。作为一种裁判规范,就要求在刑事立法时充分考虑到刑事司法的承受能力。尤其是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中国,盲目地模仿国外,大面积的实行犯罪化,而导致司法无以应对,必将导致刑法规范被弃置不用,导致司法实质地“不得不”违背立法。所以,充分考虑司法承受能力原则,是基于刑法规范实效性的考虑。

  以危险驾驶及恶意欠薪入罪为例,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可执行性就存在严重问题。

  首先,严格执法将使得现有司法资源难以承受。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并不要求任何危害结果,只要情节恶劣就可以入罪,这势必给交通行政执法带来巨大压力。如果将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一一拦下对驾驶人进行酒精浓度测试,一是现有警力明显不足;二是势必造成原本拥堵不堪的城市交通陷于瘫痪。

  其次,随机执法必然造成刑法适用的严重不平等。刑法平等原则要求现行有效的刑法规则必须得到一体适用,不得因人而异。有人认为,是否醉酒驾驶可根据车辆行驶情况来判断,由交警根据经验进行判断。先撇开驾驶人个体对酒精耐受性的差异不论,由交通警察随机地选择对象进行执法,这就是典型的随机执法,必然会造成刑法适用上的严重不平等,甚至可能引发执法者的腐败犯罪。

  第三,一些概念的不明晰会给司法实际操作带来极大困惑。如危险驾驶罪的“醉酒”如何界定?是否仍然沿用行政执法意义上的醉酒标准?那么情节恶劣又如何界定,是否需要考虑驾驶人酒精耐受力的个体性差异?危险驾驶罪同交通肇事罪又如何协调衔接?再如恶意欠薪罪中的“有能力支付”,是指企业或企业主现有资产足以支付劳动者报酬时为“有能力”,还是说企业资不抵债时即为无能力支付?都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众多学者为我们制定了一部可以“垂范久远”的刑法典而欢呼。十三年过去了,刑法已经历经七次修正,我国刑法还远未达致人们期许的境界。单轨的犯罪化趋势和日益增多的刑法修正案,又促使必须再一次面对这样两个现实问题:刑法立法采用单一的法典化形式是否妥当?刑法介入社会生活是否适度?
 

【参考文献】
{1}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5年版,第252页 {2}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 {3}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修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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