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的新康德主义根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蔡桂生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新康德主义;方法二元论;价值哲学

内容提要: 新古典犯罪阶层体系乃是新康德主义哲学思潮在犯罪论体系中的重要实践载体。作为新古典体系的代表,梅茨格尔体系体现了新康德哲学的诸多特征:主观违法要素的发现和超法规阻却事由的承认,主观违法要素的系统发现和事实、价值区分的方法二元论紧密相接,动摇了客观中立的构成要件,而超法规阻却事由虽不能说是梅茨格尔的创造,但也集中体现了新康德主义的价值哲学思想。梅茨格尔体系之新康德主义根基的研究,将给我国犯罪论体系的选择带来谱系学和刑法史学上的重要参考价值。
 
 
    导言

  一般认为,梅茨格尔(Edmund Mezger, 1883~1962,又译梅茨格、梅兹格尔、麦兹格)是新古典犯罪阶层体系(以下简称“新古典体系”)的集大成者,而M. E.麦耶(Max ErnstMayer, 1875~1923)也是该阶层体系的代表人物,但存有一定争议。梅茨格尔和麦耶之犯罪阶层体系均属于三阶层体系,但其内部构造是不同的。在新古典犯罪阶层诸体系中,还有二阶层体系(又称为消极构成要件理论、负面构成要素理论),以鲍姆加藤(Baumgarten)等人为代表,二阶层体系和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的一个相同点是,二者均采不法和责任的阶层,只是后者将行为提出作为前于不法的独立要素,而麦耶则仍然奉守贝林的古典三阶层体系(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大框架,只是在具体要素上发生变化,但是这些变化及其采取的对犯罪阶层体系中导入价值的方法乃是其作为新古典“阵营”的象征和标志,即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发现了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也经常被认为是主观违法要素,这在梅茨格尔那里两个相同的概念)、在有责性上继承了弗兰克(Frank)提出的期待可能性,从而有了规范的责任要素,打破了古典三阶层体系之所谓“客观而中性的”构成要件论和仅仅与人的心理相联系的心理责任论。

  不过,虽然梅茨格尔师从贝林(Beling)并获得博士学位,而且继承了贝林构成要件理论中的部分观点,{1}但较之于麦耶,梅茨格尔的理论进一步将构成要件变成了不法构成要件,即在没有违法阻却事由之时,就具有了违法性,{2}而且他承认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在责任要件上则采取规范责任论,这些使得他的犯罪阶层体系不折不扣地具有新古典体系的色彩,这点争议不大。不同于麦耶的是,由于受到李斯特(Liszt)的启发,梅茨格尔之理论具有一定的折中主义色彩,这使得其遭受了一定批判,{3}但考虑到梅茨格尔体系在新古典体系中的成熟性,以及二阶层体系多直接将梅茨格尔体系发挥到极致,故而,梅茨格尔开创了“新构成要件论”和“新的两阶层论”。“新构成要件论”不同于贝林和麦耶的体系,其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阻却事由”属于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不法”概念涵盖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而且据说,梅茨格尔犯罪论体系一度是各种犯罪论体系中影响最大的一个,至今仍在世界很多国家占据主流地位。{4}由于新古典与目的论结合体系取得了主导地位,德国的Eb·施密特(Eberhart Schmidt) 、耶赛克、魏根特,瑞士的哈夫特尔(Ernst Hafter)、施万德(Schwander),奥地利的诺瓦科夫斯基(Nowakowski),意大利的贝梯厄勒(Giuseppe Bettiol)、巴特格尼里(Giulio Battaglini)、马基娃雷(Giuseppe Maggiore),日本的佐伯千仞、齐藤金作、井上正治、泷川幸辰、西原春夫、野村稔、中义胜,我国台湾地区的黄荣坚等,则都在一定程度上支持或支持过梅茨格尔体系(当然,由于其存在一定的逻辑缺陷,故亦有多人批评之,如大塚仁等)。

  基于此,为了更好地了解在世界上传播最广的新古典体系的哲学基础,笔者选择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作为例证来研究新古典体系的哲学基础—新康德主义。纵然麦耶被认为最早在构成要件理论中应用了新康德主义,但这并不妨碍对梅茨格尔体系进行研究的意义,麦耶体系的哲学基础可以另著文探讨。所有的体系都通达于哲学,对于犯罪阶层体系的哲学基础进行研究的必要性,在西原春夫那里已经得到了有力的强调,他说:“为了从根本上理解构成要件这一概念以及构成要件论这一理论,真的有必要回溯到其背后的哲学基础。关于这一点,虽然我并不知道中国的研究进行到什么程度,但是,我多年以来都持续关注这一问题”,{5}故而本文的意义毋庸赘述。在进行本文的具体论述之前,我们必须先交代的是,自李斯特、贝林创立古典犯罪阶层体系以后,新古典体系兴起于1920年后,乃是20世纪30年代承前启后的犯罪阶层体系,在其后又经历了基尔学派、目的论体系(如威尔泽尔的体系)、新古典与目的论的结合体系(如施特拉腾韦特的体系),直到目前流行的罗克辛目的理性主义。无论犯罪阶层体系怎么变化,新古典体系所取得的规范和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和规范责任论这三点内容至今都仍然存在。

  一、梅茨格尔三阶层体系所受的哲学思潮之影响

  梅茨格尔于1883年10月15日出生于瑞士巴塞尔,1899年举家迁回德国。这个时代的科技进一步加速发展,并进入电气时代,德国爱迪生应用电气股份公司(AEG)就是1883年创立的,自然主义的实证科学越来越跟不上社会的急速变化,资本主义之兴盛与产业发达,造成了资本家与劳工的阶级对立,平等的市民社会秩序因而解体,社会压力增大、弊害丛生,由此导致非正常犯罪者的不断涌现,进而带起犯罪学之突飞猛进,以及决定论对于自由意志的否定,以至于到20世纪30年代时,谈论危机在欧洲几乎成为了一种时尚,所有这一切,都在日益冲击着古典的以正常人为摹本建立起来的犯罪论体系,并促使其向重视危机和先验价值的新古典犯罪论体系转化。为了解决这些社会、犯罪问题,“归责能力和刑事政策评价强烈召唤”和影响着新一代的刑法学家。另外,梅茨格尔的祖父系神职人员,而母亲家族中曾产生过法学教授,父亲系商人,梅茨格尔于1902至1906年间先后在图宾根、柏林和莱比锡大学学习法律,分别听过贝林、宾丁(Binding)、弗兰克、李斯特、赫克(Heck)的讲座,直到取得贝林门下的博士学位,后来他先后担任过律师、公诉人、法官,并最终任教于图宾根大学、马堡大学、慕尼黑大学等,{6]这些经历对于他接受价值哲学创立折中色彩浓厚的犯罪阶层体系不可避免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其任教的马堡大学就是新康德主义的重镇,早期康德哲学家朗格(F. Lange)、柯亨(Hermann Cohen)以及新康德主义法学创建者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就出自此。

  其实,在梅茨格尔的导师贝林那里,实证主义就明显遇到了挑战,贝林就不得不对古典体系做出修正,从而夹进了新康德主义的成分,贝林的实证主义因此也被称为修正的实证主义。梅茨格尔则直接谈到,20世纪刑法哲学上最重要的进步是“超越百十年来的实证主义而引进了本体论的思考方法”,依实证主义,立法者决定一切,而立法者意志仅代表过去,容易与现实价值观念发生的差异,故而在适用法律、解释刑法时,不应拘泥于“立法者的过去工作”,而应着眼于“法律本身的意志和法律功效的作用”,才能把握法律的价值和意义。“实证法(Gesetz) ”只有蕴涵更高级别的相关公正性价值,才能成其为“法(Recht) ”“该价值作为‘精神存在’而为广义之事实科学(Seinswissenschaft)(本体论)的对象,构成所有刑法理论的基础”。{7}在梅茨格尔行为、不法责任三阶层中,刑法评价必须考虑的事实的存在对应于行为,这是“物质、精神世界中现实性的本体存在,即与法律的实证内容相关的本体存在”,这是刑法本体内容的第三层次;规范的存在对应于不法和责任,属于“实证法评价的规范存在,作为‘应当规范(sollen )’其内容方面包含根本的价值,而作为‘事实的’应当规范则具有了适时的现实意义”,这是刑法本体内容的第二层次;而价值的存在对应于“法益”,价值的本质存在,属于“精神的存在”,这是刑法本体内容的第一层次,通常是公正性的极致,对法律起决定作用,这点是超法规的独立内容。{8}由此来看,在梅茨格尔三阶层体系中的不法和责任层面,价值的存在对于规范的存在有着指导作用,而规范又和“事实存在”相联系,这和新康德主义现实、价值二元论有一定契合。但是,如何理解行为这一层面的内容,如果认为,梅茨格尔的行为概念基本仍停留在因果行为的概念上,{9}就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行为阶层没有直接反映出新康德主义的印迹,很难作为梅茨格尔接受新康德主义的必要证据,而其余阶层所表现出来的重新诠释的色彩,则可以作为受到哲学思潮的影响的必要证据。

  针对行为这一要素,贝林曾指出,行为的主观(心理)方面,是对活动身体或不活动的意志(有意性)。在此意义上的意志,是人们对其身体的支配,是一种自我决定,这种意志引起了肌肉的紧张,或者使肌肉无所作为。{10}而梅茨格尔则将行为单列为一个阶层,提出“行动”(Verhalten,在责任层面,冯军先生将该词译为“态度”)来取代“行为”( Handlung)概念,并认为“行动”是人的意志在外界的有效作用,有意识和目的地实施行为,那么则具有可责性。{11}这其实针对古典体系下构成要件阶层之行为的客观中立性而产生的,将自然行为加入主观因素,并作出有效性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自然行为论,采取了狭义因果行为论,进而靠近了目的或社会行为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就认为,新古典体系的行为论系社会行为论,行为意义的理解,必须做价值的思考。{12}故而,梅茨格尔所称的这种行为,称为“行动”未尝不可,但在德文中,Handlung主要是指“做法”或者(较为具体的)“行为”,而Ver-halten则是意义较为宽泛的“行为”,也指“行动”、“态度”,而在中文词汇里,“行为”一词在广义上也能涵盖此处的“行动”之义,故而采“行为”不会影响其内涵的新康德哲学意义之揭示,通说亦采“行为”,故本文维持“行为”的译法。不过,社会行为论的倾向在古典的Eb.施密特、李斯特那里就显现出来了,{13}因此,新古典的梅茨格尔的所谓“行动”,仅是带有新康德主义色彩,而不能说是受新康德哲学影响的直接证据,因此同样是必要证据而非充分证据。从梅茨格尔开始,行为是否可独立为一个阶层成为争论的论题,但目前已经产生放弃构成要件之前这一阶层,并像拉德布鲁赫所想过的那样,将行为构成符合性提升为刑法制度的基础概念。{14}

  除去行为阶层,具体到不法、责任阶层,不法阶层内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层面受到价值哲学影响最大。而价值哲学则来源于新康德哲学的方法二元论,二者有着紧密的联系。新康德哲学大约兴起于1860年,由于实证、自然主义的发展以及众多社会问题的出现,从而开始了对实证、自然主义的反思,试图扭转自然主义风潮,进而针对康德的认识论产生了众多流派,早期的新康德主义者朗格、李普曼(Liebmann )提出了“向康德回归”的口号,从而使得新康德主义正式形成一种哲学思潮,“人不是物,而是主人!”这种强调人的价值的新康德主义式的呼喊迅速席卷了德国哲学界,而对于法学尤其是刑法学影响尤大的是马堡学派和西南德意志学派(又称西南学派、巴登学派、海德堡学派)这一支,其中马堡学派的代表柯亨就反对心理主义,主张先验逻辑,而西南德意志学派之分支弗莱堡学派的创始人威廉·文德尔班(Wilhelm Windel-band)认为哲学就是作为价值的一般理论,哲学的任务就是从价值的角度出发,对知识进行估价,从而建立事实的领域与价值领域之间的联系。他首次提出,存在着两个不同的世界:事实世界(表象(现象)世界、理论世界)和价值世界(本体(自在之物)世界、实践世界)。与此相对应的,有两种不同的知识,一是“理论”知识、事实知识,二是实践知识、价值知识。{15}同为弗莱堡学派的李凯尔特(Heinrich Rickert)也赞成哲学的目的就是研究作为价值的价值,关于实在与价值的二分法,也得到了埃米尔·拉斯克(Emil Lask)、拉德布鲁赫等人的认可。{16}文德尔班和李凯尔特二人主攻史学,采取方法二元论之方法研究历史中的文化结构,建立起了文化哲学的观点,这种文化哲学观所探讨的是各种文化领域中的价值结构,因而提倡所谓的价值哲学(Wertphilosophie) 。{17}而依德国当代专研新康德哲学的欧利西(Ollig)的说法,整个新康德学派倾向于批判的文化哲学,把批判的文化哲学当作价值(效用)哲学;因为,所有文化客体(包括伦理、法律、艺术、宗教),都必须检视它的价值,这样的检视,有赖于哲学上的批判。{18}价值哲学对于法学的影响尤为深远,整个新康德主义法学流派均受价值哲学之深刻影响,包括该法学流派开创者施塔姆勒以及对刑法学影响巨大的麦耶、梅茨格尔、拉德布鲁赫。此时,由于刑法的本质对准目的、价值和理想,新康德主义下的新古典体系使得德国刑法学的影响力达到了最高点,对20世纪世界刑法学的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影响,扩及意大利、西班牙、波兰、葡萄牙、希腊、拉丁美洲和东亚各国等诸多国家。而且,德国刑法理论在目的论犯罪论体系后取得的新发展,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拉开了相当大的距离,{19}这使得目的阶层体系前的新古典体系更具有启示后发国家的谱系学和史学意义。虽然梅茨格尔的思维并不富有革命性,却有着不断吸取新思想和新的研究成果的广阔胸怀,因此,他对刑法理论的贡献成为今日刑法学之理论基础的重要部分。若不以他的不懈研究作为基础,目的论兴许就没有今日这样的影响力。

  按照西方哲学思想的一般现象,在存在主义哲学兴起后,新康德哲学的影响力减退;但是在法学研究上,新康德哲学的影响一直没有减少,也很难减少。我国台湾地区甚至有学者认为,所谓目的阶层体系的根源是存在哲学,这是有问题的.{20}但是,由于新康德主义强调价值命题比事实命题更具有决定意义,哲学就是关于普遍的价值的学说,因此极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否认社会历史领域里的一定的规律性,最终陷入非理性主义的渊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梅茨格尔以及其后的威尔泽尔曾效力于第三帝国的原因,也许正因为新康德主义,激发拉德布鲁赫更加决断地面对纳粹,并赢得世人尊敬。

  二、主观违法要素和方法二元论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之开篇即是二元论,他在区分经验和先验知识时说道,“所谓先天的知识非指离某某个别经验而独立自存之知识,乃指绝对离开一切经验而独立自存的知识”。{21}在这里,康德区分了先天和后天的知识,这种先天和后天的区别,其实就是在区分先验的“应当”和经验的“是”,“应当”存在于自由世界,而“是”则落入必然世界,这体现了价值(本体界)和事实(现象界)的方法二元论,他还曾主张,没有客观就没有主观、没有主观就没有客观。但是,新康德主义弗莱堡学派则进一步发展了这种二元观的知识论,这一学派认为,经验虽然能教给我们一定的合法则性,但不能教给我们严密的必然性和普遍的妥当性,为了确保一个认识的普遍妥当性,这个认识就必须建立在理性自体的法则性之上。{22]既然基本上有两个世界,一是现实世界,一是非现实的价值世界,犯罪阶层体系相对于犯罪事实,自然是非现实的价值世界,刑法也就不是被用在一个无义的、物质的、心理的世界,而是被用在有意义的、有价值差异的世界。犯罪阶层体系既然是一个犯罪事实的认知体系,自然是一个价值体系,构成要件对于构成犯罪事实也自然是一个概念形成程序、一个将事实转换的程序(Umformung-sprozess),概念形成体系既然是一个评价体系,构成要件要素就不可能是客观而中性的,规范的构成要件概念在方法论上就是这样被发现的。这个发现和法典中发现主、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互相印证,从此确立了不法构成要件阶层的意义和功能,不法构成要件阶层便是刑法对客观犯罪现实的概念形成程序。{23}这样,就在构成要件中出现了法规要素,从而在构成要件中就包含了一定的评价,原本价值无涉、客观中立、无色的指导形象,{24}就变成了价值有涉、具有主观性、有色的不法类型。对此,梅茨格尔这样说:“法定的构成要件,业已于立法过程中,含有直接对违法性的说明,亦即对于确立特别类型化不法的揭明。立法者乃借由构成要件的形式,揭露出特别的违法性。因此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并非仅仅是违法性的佐证要件而已,而系违法性的内质要素,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在无正当性事由(Rechtfertigungsgrunde)存在的情况下,乃使得该行为成为违法性的行为”。{25}在这里,梅茨格尔针对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二者的关系,表明了和麦耶所不同的观点,麦耶认为,构成要件乃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符合构成要件则推定具有违法性,而梅茨格尔则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符合构成要件则拟制不法。

  在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中,贡献最大的当属其主观违法要素的发现(麦耶发现的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26}正因为主观违法要素的发现,动摇了构成要件的中立性质,从而使得古典体系明显向新古典体系倾斜,同时也使得原有的构成要件内容被填实,而违法性判断内容被部分剥离,梅茨格尔进而主张构成要件和违法结合成为不法的构成要件,相比较于古典的分离构成要件和不法的“分离说”,梅茨格尔的不法论被称为“一体说”。他的刑法教科书第22节中以“作为违法性根据的构成要件”为题头展开了如下的论述:“行为人实施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除了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其他皆为违法行为。记述相关行为的刑罚法规中的构成要件,对于行为在刑法上具有违法性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思考上的意义。也就是说,刑罚法规中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效力根据、存在根据(Ratio esseddi ),当然,这样说是在行为不具有特别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如果存在特别的违法阻却事由,即便是行为该当构成要件也不具有违法性。”{27} 1911年前后,费舍尔(H. A. Fischer)最先在民法领域提出了主观构成要件,1915年,黑格勒(A. Hegler)首先在刑法中倡导主观构成要件,他认为:“犯罪系法规范所禁止的外在行为,其所以禁者,乃因其具有社会损害性,危害国家组成社会的利益者。而此种外在行为并非全然是外观的,尚应含有所谓的‘内在倾向’(Innentendenz)的存在”,{28}麦耶也注意并赞同主观构成要素的发现,但是到梅茨格尔才将之作为课题进行系统研究,进一步发展了主观构成要件,进而在犯罪阶层体系中将之认定为主观违法要素,他认为:“法,同样也和内部的(主观的、精神的)举动相关联,因为人的外部的共同生活说到底只不过是人的内部的·精神的态度的表现。因此,如果法不考虑这些相关的内心态度是不行的。”{29]于是,在其所谓不法构成要件中,若欠缺行为人的主观成分,将使得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成为问题,他于是将含有主观心理色彩成分的构成要件分为三种类型,即所谓“意图犯”( Absichtsdelikt) 、“倾向犯”( Tendenzdelikt)、“表意犯”( Ausdrucksdelikt)。{30}梅茨格尔还认为主观违法要素并不仅存在于此三类犯罪构成要件中,倘就德国现行刑法详加分析,不难发现,各罪的构成要件中含有主观违法要素的占绝大多数,其只注重外部因果关系而形成之纯客观的构成要件实寥寥无几。{31}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将主观违法要素和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般意思,比如《德国刑法典》第212条故意杀人、第239条第1款的剥夺他人自由中的意思区别开来,另外,知情犯(Wissensdelikte)亦从属于后者。

  梅茨格尔对于主观违法要素的推崇态度也波及其对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把握。他认为,构成要件之作用不外乎为:①表明一定的法律禁止对象,从而建立客观生活秩序;②表明评价规范,作为法之基准。{32}这里的作为法基准的评价规范之作用无疑有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功劳。在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司法运用上,其还需要由法官根据价值判断进行补充,是需要补充评价的空白的构成要件要素。这种主观化的构成要件要素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构成要件所确定了客观范围,原本扩充到构成要件层面的客观中立的记述构成要件要素,给主观化、价值化的努力让出了一些争议区域,原本主要是形式判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开始向兼顾主观判断的实质判断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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