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外职务犯罪预防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钱靖静 时间:2014-10-06

  二、加强涉外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形式合作

  加强国际形式合作,是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的途径,也是有效预防涉外职务犯罪总体规划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具体而言,加强涉外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刑事合作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拓展国际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形式合作的途径
  根据国际上惩治腐败刑事合作的经验和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践,反腐败的国际刑事合作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

  一是缔结国际公约。为加强对国际性腐败犯罪的打击,2000年11月15日联合国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公约第8条腐败行为的形式定罪和第9条反腐败措施中对于腐败犯罪和国际刑事合作等问题作了较为具体规定。
  二是缔结双边合约。从我国的实际上看,通过双边条约开展惩治腐败的国际合作是一种主要途径。目前,我国已经和加拿大、俄罗斯等30多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
  三是加入国际刑警组织。1984年,我国正式加入国际刑警组织,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国际刑警组织专门从事跨政府的活动,并享有跨政府机构的权力。近年来,国际刑警组织在惩治涉外腐败犯罪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是运用外交手段。在没有国际公约或没有缔结双边条约等途径进行刑事合作的情形下,我国通常由被请求方宣布将逃犯驱逐出境或将罪犯移送给第三国,并通过适当的安排,由被请求国或第三国交给被请求方处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国际刑事合作持一种比较冷淡的态度,导致目前同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家相对较少,特别是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较少,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通过法律渠道加强国际刑事合作的脚步”。因此,针对我国涉外职务犯罪日益猖獗的态势,我国应当转变观念,积极拓展国际刑事合作的途径,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二)丰富国际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刑事合作的内容
  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要通过具体的内容才能实现。目前,国际反腐败形势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引渡。引渡是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惩治逃往其他主权国家的犯罪者的行之有效的手段。目前,我国与泰国、白俄罗斯、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此外我国还参加了载有印度条款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在实践中往往把引渡作为借以实现“国际礼让”的手段,而并不真正将其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以及在国际社会中必不可少的法律合作形式。
  其二,刑事诉讼移管。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已出现刑事诉讼移管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9条规定表明,对于我国公民在土耳其境内所犯的罪行,只要土方提出移管刑事诉讼的请求,并符合移管的条件,我国就有义务对有关犯罪事实管辖。可见,我国是承认刑事诉讼移管这一司法协助形式的。
  其三,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和移交赃款赃物。当前,在我国与蒙古、波兰、古巴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代为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询问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在我国与土耳其、罗马尼亚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还规定了用搜查方式进行的调查取证。在移交赃款赃物方面,我国与加拿大、俄罗斯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缔结一方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结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
  其四,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代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是国际社会开展司法合作与协助中最古老、最基本的形式之一。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都有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
  其五,安排证人出庭作证。安排证人出庭作证,以协助相当国的刑事审判,已为多个国际刑事司法协议确认。《美国刑事司法互助公约》第17条尽管和证人作证制度没有直接联系,但也隐含着被请求国有责任将请求国的官方文件告知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任何已出现在被请求国的证人都应被传唤出庭作证或提供文书、记录或证据。而《欧洲形势互助公约》则对证人出国出庭作证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前,我国与加拿大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也对此作了规定。
  其六,被判刑人移管。将被判刑人移管既能维护主权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和刑事判决的权威,又有利于罪犯出狱后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目前,我国与乌克兰曾经在这一方面进行过成功合作。
  总之,为了有效地惩治涉外职务犯罪,我国可以根据涉外职务犯罪在不同国家的犯罪率的大小,与不同国家确定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对于部分涉外职务犯罪率高的国家或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签订条约,丰富形式合作的内容,有利于共同打击犯罪。
  (三)消除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刑事司法合作的障碍
  消除国外或境外各种妨碍我国涉外职务犯罪的惩治因素,保障刑事司法合作的顺利进行,是及时、有力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一项急迫的工作。这些不利因素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我所不能的,如国外的时局动荡等;一种是我所能的。就后者而言,我国可以修改一下几方面的立法消除这种障碍:
  其一是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贿赂境外或国外公务人员的行为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为获得商业机会向这些国家的当权者行贿现象并不少见,根据双重定罪原则,即使该行为在行贿国受到追诉,在我国却不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国际刑事合作。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加贿赂境外公务人员罪或者作出把境外公务员比照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
  其二是在我国洗钱罪中上游犯罪仅限定位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四种犯罪,这大大限制了洗钱罪成立的范围,以致对我国大量的涉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在境外或国外进行洗钱活动,却不能根据我国刑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罪责,这无疑妨碍了在控制腐败方面的国际刑事合作。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应把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展到包括贿赂犯罪在内的“最广泛的程度”。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