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刑法立功的认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宇明 时间:2014-10-06

  二、立功的审查与认定

  (一)立功的审查内容
  1.审查立功的时间。根据上述立功制度的时间限制,立功应该在“到案后”,虽然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看起来不一致,但是法院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得到废止的情况下,应该将时间限制在“到案后”。
  2.审查立功的线索来源。立功线索可能是犯罪分子犯罪前掌握,也可能是在犯罪后,自身或者亲朋好友积极寻找发现,或者是在羁押期间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也可能是犯罪分子为了立功,出钱让人犯罪或者引诱他人犯罪。比如:用金钱向他人收买线索,再向国家机关反映;同监室人员出于信任、同情、或者被迫提供其自身未交代的犯罪事实、或者其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线索。被告人亲属或辩护律师将自己知晓或者贿买的犯罪线索通过监管人员、律师会见等途径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然后由被告人检举揭发;司法工作人员将职务行为中了解或者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提供给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被告人亲属将自己了解或者贿买的他人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被告人亲属为了让被告人立功,制造新的犯罪,然后由被告人检举揭发;被告人犯罪前利用工作之便获得他人犯罪线索,犯罪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这几种特殊来源的立功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据此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能否认定为立功,司法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统一,有的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有的则不予认定。
  3.审查立功的“量与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意见》中亦指明,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立功材料具备了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和被检举人、被抓捕人的相关法律文书、相关证人证言、被检举人、被抓捕人的供述,那么就可以认定立功成立。
  (二)立功的认定
  1.通过违法、犯罪而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应认定为立功。笔者认为,违法者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对于引诱他人犯罪,或者自身职务关系掌握的犯罪线索,都不能成立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3月份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明确了以下集中情形不能认定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那么对于向人购买线索,或者同监室人员出于相信、同情等因素,自愿告诉其未供述犯罪,有意或者无意地帮助他人立功的等情况是否属于立功呢?两高的意见中没有明确,也不属于通过违法、犯罪而获取的犯罪线索。笔者认为,法院对立功的认定,是一种法律评价,而这种评价具有社会导向作用。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影响到公安、检察的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的侦查思维。其次是影响到犯罪分子的效仿。一个快捷的、有效的方法,肯定是大多数人首选方法。因此,在做这种法律认定的时候,可以从刑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出发来判断。在前面已经说到了刑法的谦抑性,还有个价值就是公正性。不少人也从刑法的公正来否定立功制度,认为这个是损害被害人的利益的制度。殊不知,立功,从被检举人、被检举案件来说,何尝不是一件益事?有效及时地打击了犯罪,这个正是众人都期待的愿望。认定立功,并不代表着必须对犯罪分子要明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立功与适用立功,是两个层次的事情。有益于社会的、有益于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正的,应该给予法律上的肯定。但量刑的时候,可以结合其犯罪的轻重、立功的大小来从减轻处罚,少从减轻适用。
  2.主观恶性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有观点提出,立功应该是犯罪分子幡然醒悟,与过去、与犯罪同伙断绝后的一种悬崖勒马。犯罪分子除了有立功表现外,还需要在主观上向善。笔者认为,立功的良知原则之所以引入主观恶性的量刑参考依据,主要在于这个原则也包括了犯罪人对于自身的行为如何认识、存不存在悔罪性的因素。它要求在给犯罪人从宽处罚时应该根据犯罪人的悔罪性来加以评判。
  综上,立功制度是在犯罪分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功利性,由公检法通过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的一项制度。违法、犯罪而获取的犯罪线索排除在立功之外。主观良知作为量刑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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