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运输类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金娟 时间:2014-10-06

  三、认定“运输类行为”系从犯符合同类立法的立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建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建议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最终《产品质量法》第61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是在法律层面首次明确将“运输类行为”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的范围。
  但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立法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依据查获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进行处罚,而对为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人,仅以其“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取的全部收入”作为处罚标准。由此可见,《产品质量法》对“运输类行为”的处罚力度要明显轻于生产、销售行为,事实上承认了在共同违法行为中,前者相对于后者出于次要地位。
  《解释》吸收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对运输、仓储、邮寄等行为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处罚。但是,与《产品质量法》不同,刑法对“运输类行为”的处罚标准同样是销售金额,而不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违法收入,但这并不意味着共同犯罪中“运输类行为”要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同的责任。刑法作为《产品质量法》的保障法,在区分共同犯罪主从犯时,应当考虑《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对“运输类行为”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保持整个产品质量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均衡性。

  四、认定“运输类行为”系从犯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而言,在犯罪主观方面,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共同犯罪意志中处于决定性地位,运输者只能处于辅助地位。生产者和销售者是犯罪活动的发起者和主导者,而运输类行为人只能是基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某种需要而提供相应的支持,实施运输的行为人的缺少独立的犯罪意图,只是对他人犯罪意图的附合和响应。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而言,运输行为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生产、销售者可以自主选择并随时更换运输人,对共同犯罪起主导作用。
  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生产者和销售者控制共同犯罪行为的发展程度和发展方向,运输者对此只能被动接受而无权决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控制伪劣产品的数量、价格和销售去向,对共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起决定性作用,而运输者运输的伪劣产品数量完全由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供货量决定,生产、销售量决定运输、储存量。
  再次,在犯罪收益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目的(动机)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益分配的方式和利益分配的多少同样间接反映出不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差别。就利益分配方式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直接从销售货款中获利,利益的获得具有不确定性,伪劣产品未能售出则可能亏本;而运输者通通常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件”收费标准,从生产者、销售者那里获得固定的运输费,而不承担经营失败的风险。就利益分配的多少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获得绝大多数的销售收入,而运输者只能获得少量的运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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