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义与意义: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门中敬 时间:2014-10-06

  然而,即便法律照搬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也未必能够保证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不具随意性。[14]也就是说,即便是法律界定了一个“公共利益”,那又能怎样呢?那就能解决“公共利益”界定的随意性吗?那种试图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获得一个含义依据的做法是不切实际的,即便是将其归结为一种“特殊的意义”,也无异于解决问题。不过,如果说宪法作为法律的立法依据,指的是宪法规范对法律规范的意义,那也就意味着“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已经浸润了“规范性的精灵”,它不再是一个事实概念,而是一个宪法规范中的概念。如此一来,这种规范性的意义就成为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合宪性判断的依据,以防止它脱离宪法而自在自为。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虽属法律(制定法,尤其是判例法)的任务,但它不能违背宪法上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所谓的“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解释依据”的说法并不妥当,将其表述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解释依据”似乎更为恰当。由此,我们所面对的问题是,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是什么?而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可否看作是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呢?

  从规范宪法学的视角来看,任何一个宪法规范条款都有一个规范意旨。这个规范意旨主要是设定某种或某几种行为的准据。与法律规范条款相较,宪法上的规范条款虽然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在表述上也有特殊的方式,但任何一个规范条款都包括了“假定”和“处理”的基本结构。按照这一规范结构的要求,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似乎是无法导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的。既然如此,也就只能求助于对“公共利益”这样一个不确定性宪法概念的解释了。然而,既不能先确定一个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概念再据此确定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也不能通过现实中的公共利益事件概括出一个公共利益的宪法概念来。因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只有在应然与实然的关系中才能获得正确的表征,而且,要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那就无法对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进行解释。

  问题的实质在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所涉的“规范性精灵”在哪里呢?这还得从“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所在的宪法规范条款中来寻找。回过头来看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它是一个重要的宪法规范条款中的关联性概念,甚至可以说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宪法概念。既然如此,“公共利益”的宪法规范意义应当如何进行解读呢?

  要探求“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首先应当求助于文义解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都包含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前提条件。在这里要特别注意一点,这个条件并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从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关联规定来看,“公共利益的需要”显然不是一个“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它理解为一种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的话,那它属于描述性的还是属于陈述性的?如果“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描述性的或者把它看作是法律应当对哪些属于“公共利益”进行规定的宪法规范性要求的话,那么在判断“公共利益的需要”方面,就只能求助于立法机关而不是宪法规范了,或者说,这样的解释无异于将上述条款看作是对法律的一种授权性条款。但是,这样的解释抛弃了宪法对法律的“合宪性控制”,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也就成为一个纯粹授权性的条款了。但很显然,单纯将这一条款解释为一种宪法对法律的授权条款,并不适当。而且,宪法条文的简洁性和严肃性并不允许任何多余的、无意义的重复。“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做上述解释的话,就会与“公共利益”具有相同的含义。那么,立宪者就完全没有必要多写“的需要”这几个字了。显然,从合宪性控制和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角度来看,不能将“公共利益”简单地解释为一个宪法上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此外,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还出现了另外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词——“可以”。这个词的出现从另一个侧面为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提供了解释的依据,因为,如果“可以”表达的是一种宪法上的授权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社会情事来确定是否征收或征用的话,那么“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也可以解释为行政机关“可以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征收或征用。但果真如此的话,这种解释就会与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性质相背离。所以,不能将“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释为“行政机关可以不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征收或征用。在笔者看来,可能的正确解释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表述方式隐含了征收和征用应以“必要性”为限度,也就是说,基于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或征用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的要求。

  适用必要性原则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公私利益平衡作为宪法上的一项原则已经确立下来。如果没有在宪法上确立一个“公私利益平衡原则”,那么上述解释就难以获得实证法上的依据。不过,如果能够解释认定我国1982年宪法已经确立了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话,那么上述解释也就属于正当且合理的了。也就是在这里,公共利益的“规范精灵”才真正地显现出来,并成为宪法上的行政征收(用)条款的一个重要解释依据。

  (二)公私利益平衡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

  公私利益平衡原则被不少国家的宪法判例予以确立,并被用来解释在涉及私人利益时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

  在美国,如同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一样,国家获取个人私有财产的强大权力是先于现代宪法而存在的,被视为“政治需求的必然产物”[15]。在早期,通常运用“公共所有权”的概念。[16]2其后,自2005年著名的“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案以后,继“公共所有权”和“公共使用”的定义方式,“公共目的”的定义方式成为一种更加宽泛的定义方式。[17]3从美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解释中发现,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并使两者达到共存的状态,乃是一个基本的宪政原则。

  在欧洲各国,对“公共利益”普遍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广义解释,以寻找公私利益之间的平衡点。[18]4比例原则的含义是:要确定某一项举措是不是为达到立法目的所必须的;如果是,那么这项举措是否很好地平衡了个人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之间的关系。[19]5一般来说,如果征收当局能够证明以下几点,那么征收就是符合比例原则的:对财产权进行干预的目的足以使对私权的限制具有正当性;为达到目的所采取的方法和这一目的在理性上是相关联的;干预财产权的方法不能超越为达成目的所必须的范围;干预财产权对个体造成的影响不能是过分的或不成比例的。[20]6比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第14条第3款规定: “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财产征收行为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且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公共利益并不必然居于高于私人利益的宪法地位,而该规定可视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的基本法原则的确立。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没有真正确立判例法制度(判例法作为成文法之重要补充,乃是当今大陆法系各国的普遍做法,由此导致普通法系与成文法系逐渐融合之趋势),公共利益只能透过法律的界定(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明确了“依据法律规定”)来完成,所以合宪性判断对于我国1982年宪法的实施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要真正使合宪性判断发挥效力,除司法机关(宪法实施机关之一)作为合宪性判断机关的作用能够真正发挥效能以外,作为判断的一个重要依据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必须确立为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此情形下,作为落实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比例原则才能在行政司法实践中有进一步解释和适用的余地。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界(尤其是行政法学界)在将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征收或征用的政府行为时,往往忽视了该原则与宪法上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关系。事实上,行政征收(用)行为在适用比例原则时必须以宪法上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为依据或前提,如果欠缺这个依据的话,比例原则在实证法上的适用就未必是正当的了。

  然而,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之前,我国1982年宪法并未将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确立为我国宪法的一项原则。从1982年宪法第12条和第51条的规定来看,公共财产、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宪法地位,并赋予国家特别的保护义务。但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列)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写入宪法以后,保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否应当看作确立了宪法上的一项原则,颇值得学术界认真对待。

  从历次修宪的背景来看,因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政治决断(该政治决断虽然最先以执政党的方针政策提出,但它最终获得了人民的拥护和爱戴),通过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承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性,并逐步强化了私人财产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为公私利益平衡原则成为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原则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从历次修宪情况来看,1982年宪法至今共通过了4次宪法修正案,这4次宪法修正案逐步将“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988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1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第15条,1993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第5条第1款,1999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第13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2条)以及“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第11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1条)写入宪法,从而使合法的私人财产获得了宪法的承认,取得了重要的宪法地位。从历次修宪的历史脉络中不难发现,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和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逐步加强,使之不再处于一种从属地位。

  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来看,1982年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从这两个条款前后相继的关联性可以看出,虽然在公共财产保护和私有财产保护的用语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现行宪法力图在公共财产保护与私有财产保护之间保持某种平衡的原则还是体现出来了。也就是说,私有财产权的入宪和国家保护义务的宪法规定,标志着我国现行宪法已将保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确立下来。而且,从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行政征收(用)的补偿(普遍解释为合理补偿或公正补偿)限制,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原则在1982年宪法中的确立。不过,该原则尚有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阐释,但基于本文写作目的之考虑,留待以后另文探讨。

 

【注释】
[1]增修条文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增修条文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拉伦茨认为,“文字的解释都始于字义”。[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25页。
[3]在法解释论上,以描述性的定义,特别是以“外延定义”对某些法律概念进行阐释时,常常会具有广义的取向。但从排除价值化取向的面向上来看,该解释或定义方式最能符合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参见李惠宗:《案例式法学方法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8-10页。
[4]张千帆:“‘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的宪法解释”,载《南方周末》2005年8月11日。张千帆教授所说的“完善对征收决定的程序(而非实体)控制”指的应该是“完善征收的法律程序”。这种观点与前述“由法律来确认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因为,“由法律确认”虽然指向的是一种实体价值,但表达更多的是,透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方式来达成某种“社会共识”。
[5]德国学者Hesse认为,合乎“宪法”的解释不仅要探寻正要审查的法律的内容,而且也要探寻依据来审查该法律的“宪法”的内容,在合乎“宪法”的解释过程中,不仅需要进行法律的解释,而且需要进行宪法的解释。因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不仅基于实体而且基于功能的整体规范的考虑均指向于该法律的维持(尽可能不判定法律抵触宪法),所以在合乎宪法的解释中,尽可能以立法者将宪法具体化下来的意义,来解释正要解释的宪法。因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对宪法解释产生回馈的影响,要求对宪法作符合法律的解释。参见黄茂:《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注[26]。
[6]对此,《联邦党人文集》中有一段精彩论述:“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意志为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3页。
[7]上官丕亮副教授曾著文指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概念相同,含义也应相同。”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8]如此理解的话,那种试图通过1982年宪法的“基本权利限制条款”(宪法第51条)来解释公共利益的做法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该条款是为基本权利而非公共利益设定意义范畴的。
[9]参见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0]参见胡锦光、王锴:“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值得注意的是,域外通常并不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区分,因为从现代民族国家的本性出发,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内涵上应当具有某种同构性。在私人利益相关的领域并不存在国家利益的概念,但却与公共利益的概念发生关联。
[1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多次出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用语,这说明在立法者那里,社会利益并不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也出现过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同时规定的情况,这同样能够说明,在立法者那里,国家利益并不完全是公共利益。
[12]胡锦光教授在“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一文中,虽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却将该“特别的意义”界定为“基本权利界限”。该观点似乎是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的“公共利益”等同于宪法第51条中的公共利益,颇值得商榷。另外,上官丕亮副教授在其“‘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一文中也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在功能上有所不同,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并未展开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13]上官丕亮副教授指出,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宪法是“母法”,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也往往会在“总则”第1条中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这是毫无疑问的。对此,人们不会有什么异议。在立法实践上,我们也是这样做的。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4]上官丕亮副教授认为:“这种做法(笔者注:法律照搬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导致了执法机关在执法时对‘公共利益’界定的随意性,这是这些年来我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纠纷不断甚至导致重大社会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看来,‘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指导思想需要反思和改进。”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5]Kohlv.UnitedStates(1875),91U.S.367,371,23L.Ed.449.
[16]Jennie JacksonMiller,“SavingPrivate Development:Rescuing Louisiana FromIts ReactiontoKELO”,LouisianaLawReview,Winter2008.
[17]Kelov.City of New London,Conn., 545U.S.469,125.S.Ct.2655, 162.L.Ed.2d439, 60Env't.Rep.Cas.(BNA)1769,35Envtl.L.Rep.20134,10A.L.R.Fed.2d.733(2005).
[18]SeeMcQuillenv.Hatton(1884),42OhioSt.202;Nicholsat617;Wendell E.Pritchett, The"PublicMenace"ofBlight,UrbanRenewalandthePrivateUsesofEminentDomain(2003),21YaleLaw&PolicyReview.1,9-10;RichardClayton,“NewdirectionsinCompulsoryPurchase”,Journal of Planning& EnvironmentLaw,2006,FEB,133-146.
[19]MaureenSpencer&JohnSpencer,HumanRightsLawinaNutshell,sec.edi,London,Sweet& Maxwell,2004.
[20]RichardClayton,“NewdirectionsinCompulsoryPurchase”,Journal of Planning &Environment Law,Feb2006.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