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团自治与宪法变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海平 时间:2014-10-06
(一)社团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分权制衡
社团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分权制衡广泛存在于立法、行政、司法等领域。
其一,社团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在立法领域的分权制衡。在立法领域,立法机关往往授权自治团体设定和执行具体的规制标准。一些行业性社团还自行制定一系列行规行约与政府制定的法律相竞争,甚至已经有效地代替了国家的立法。[16](P654)由政府主导的立法也一改传统模式,最大限度地发挥社团在立法中的作用。美国国会于1990年颁布的 《协商制定行政规章法》堪称社团参与立法领域分权制衡的典范。该法规定,协商程序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启动,也可以应相对人申请启动。行政机关如决定启动协商程序,即组建协商委员会,协商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包括相应规章的制定机关、相应规章所调整、规制的企业、工会、行业协会、公益组织、州和地方政府的代表等,委员会召集人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与相应规章无特别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协商制定规章的要点和协商委员会的组成须在美国 《联邦登记》上公布,以便社会公众的参与。参加协商制定规章程序的各方如果不能就规章的内容和争议点最终达成一致,规章制定仍恢复传统程序; 如果各方最终能就规章的内容和争议点达成一致,即可形成规章正式草案,经过通告评论程序后正式发布生效。社团和政府在立法领域的分权制衡在协商立法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体现。在我国,类似美国协商制定规章的立法还没有出现,但是,立法机关授权社团制定自治规范以及社团自行制定行规行约的现象却是比较普遍的。
其二,社团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在行政领域的分权制衡。在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方面,独立的公益性、职业性社团组织也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公益合同,社团提供如健康照顾、家庭护理、垃圾清理、道路维护等方面的公共物品,甚至还履行传统上专属于政府的职能,如监狱管理。在美国,事实上我们能想起的传统上被认为是政府的公共职能,包括税收、防火、福利提供、教育、警务等,没有一个领域社团不介入其中的。[15](P543)社团参与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既体现了社团在行政领域与政府的分权,同时又构成对政府行政权力的制衡。近年来,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在行业管理、福利提供、信息统计、环保等领域推行了政府职能的民间化,社团参与行政权行使已经日渐活跃。但总体而言,我国的社团与政府在行政领域的分权制衡尚处于起步阶段。但是,政府权力向社会的回归是未来的发展趋势,随着我国政府职能改革以及社团不断壮大,社团与政府在行政领域的分权制衡将越来越普遍。
其三,社团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在司法领域的分权制衡。世界各国在 20 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中,社团是主持纠纷解决的主要主体之一。[19](P222-257)“在美国,60年代末急速发展的 ADR 多为非营利性组织机构,例如美国仲裁协会,在全国设有35个办事处,每年处理约6万件纠纷。更多的则是在80 年代以后成立的、中小型的和按行业或地域划分的ADR,其形式多样、不胜枚举。”[19](P233)社团解决民间纠纷使其与国家之间形成了在司法权领域中的分工制衡关系。法院对社团解决纠纷的制衡自不待言,社团解决纠纷不可能完全取代法院的审判,相反,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请求对社团调解或者仲裁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监督。社团对法院的制衡则主要是通过为当事人提供多重选择的机会以及纠纷解决的竞争性来实现。
 
(二)社团公权力内部的权力制约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20](P154)在国家层面,为了防止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设计了权力分立制衡的政权组织形式。在社团中,为了防止社团这一社会公权力组织侵犯社团成员或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也需要在社团内部建立分权制衡机制。我们看到,多数国家在立法中都强制性规定了社团必须具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等组织机构,并且规定了三者之间相互制衡的关系结构。社团内部的这三种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行模式与国家机构的设置及运行模式是非常相似的。在这一意义上说,一个社团就是一个微型的国家,而一个国家就是一个扩大的社团。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的社团法来规范社团公权力机关的设置及运行机制,但一些省市的行业社团基本是与国际接轨的,一般都强制规定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监事)三种机构分权制衡的模式。
由此可见,在社团大量兴起并广泛享有和行使公共权力的前提下,如果对宪法的权力制约原则的理解仍然停留在国家权力内部的分权制衡,显然是不合时宜的。相反,应当对分权制衡做扩大化解释以回应社会现实的发展要求,社团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之间以及社团公权力内部的分权制衡也须纳入宪法权力制约原则的框架之中。
 
四、结论:宪法学应当认真对待社团问题
综上所述,社团兴起所导致的宪法变迁是巨大的。世界各国的宪法虽未发生结构性变化,但宪法基本权利体系、民主制度、分权制衡制度的内涵却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如果说传统意义的宪法是国家主义的,其关注的主要是国家权力的归属、配置和调控问题,社团兴起后的宪法则具有浓厚的“社会”主义倾向,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民主、分权制衡等制度架构已经从国家延伸到社会,社团成为了一个重要的宪法主体。
但社团兴起所展示出的宪法意义,似乎尚未得到我国宪法学界应有的重视。相较于行政法、经济法等其他公法领域的研究,宪法学对社团问题的研究明显滞后。我国目前的宪法学仍然是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这一对基本范畴基础上展开讨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和社会公权力主体的社团并未成为宪法学的主要研究课题。近年来由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等案例引发的社团问题研究曾一度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但却很少听到宪法学界的声音。出现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简单地将社团问题归结为结社权问题,社团自治等诸多实践和理论问题由此被遮蔽。二是国家权力宪政化对我国而言仍然是一项未竞之事业,如何推动我国实现宪政国家依旧是我国宪法学的核心议题,因此社团自治及社会宪政这一在西方语境中具有后现代色彩的问题难以进入宪法研究者的视野。但不能否认的是,我国目前的社团立法是极其滞后的,社团自治权保障和社团公权力控制的制度内容多属空白。因此,宪法学界应当加强社团问题的研究,尝试在公民、社团、国家三元关系结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并对社团自治权的保障和社团公权力的调控作出理论说明和制度设计。
 
 
 
注释:
  [1][美]撒拉蒙.非营利部门的兴起[A].何增科.公民社会和第三部门[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王绍光.中国的社团革命——勾勒中国人的结社的全景图[J].浙江学刊,2004,( 6).
 
  [3]金锦萍,葛云松.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利之保障为中心[M].元照出版公司,2005.
 
  [5]黎军.行业自治与国家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6]郭道辉.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J].政治与法律,1995,( 1) .
 
  [7]在18世纪,许多国家都立法限制结社自由。如1799 年7 月,英国议会通过了一项禁止结社的法令,凡违反者,治安法官均可加以惩处,并将受到3个月的监禁。这个法案1825 年被废止。
 
  [8]张千帆.宪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徐显明.人权主体界说[J].中国法学,2001,( 2) .
 
  [10][美]伯纳德·施瓦茨. 行政法[M].徐炳译. 北京: 群众出版社,1986.
 
  [11]黎军.论司法对行业协会的介入[J].中国法学,2006,(4).
 
  [12][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M].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3][法]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M].阎克文,刘满贵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14]石元康.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
 
  [15]Judy Freeman.The Contracting State[J].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28,2000.
 
  [16]Judy Freeman:The Private Role in Public Governance[J].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ume75,2000.
 
  [1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18]在我国,这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于一些地方性行业社团立法中。例如我国《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暂行条例》规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以及举行会议的程序等内容。
 
  [19]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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