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胡承华 时间:2010-06-30

  摘要 英美法系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2006年公司法典中得到确立,如何正确适用这一制度乃学界关注的焦点。文章从探析这一制度的概念与特征入手,阐述了其适用要件及适用情形,并就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构想。

  关键词 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 适用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使资合公司很快普及于商界;另一方面,则为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机会。我们必须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隐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moral hazard factor),即公司股东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转移到公司外部的潜在诱因。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次修订所引入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进一步健康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但这一规定具有相当的抽象性,要落实到具体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二十世纪初,美国法官Sanborn在“United States V.Milwanlee Refrigerectors Trainsity Co.”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种法律实体(a legal entity)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了相反的情况;但是,法律实体之概念被用来妨害公众利益,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即个人合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以后为德、法、英等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说(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在德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被称为“直索责任”(Durchgriff),日本称为“透视理论”。我国沿袭大陆法系说法,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之前提是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若一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其行为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就公司实体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必要。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是针对某种特定的事由,对公司法人特性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否认。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公司人格否认有别于公司被依法强制解散或撤销,后者是全面、永久地剥夺公司独立人格。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一种事后规制,公司人格制度的设计使公司各方利益相对平衡,体现法的一般正义性。当该一般正义在特定情况下异化为非正义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被用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的个别正义。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条件下适用的,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法理,则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无异于打开洪水之门。所以,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一直都极其慎重,否则将会与其“利益衡平器”的主旨相悖。一般来说,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一)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此为前提条件。从逻辑上看,我们只有先承认公司拥有“面纱”,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
  (二)主体适格。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①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何为公司人格滥用者的主体,我国学者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滥用公司人格者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还包括公司的董事、公司职员等人。本文认为,因非股东身份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滥用行为而去追究股东之责任,明显缺乏法理依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法理仅针对股东的滥用行为,即立法者亦持此种观点。但是,对于现实中股东身份与董事身份或其它高管人员身份竞合的情形,则另当别论。另外,公司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特定的人群中,一般是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积极股东。消极股东仍应受有限责任的保护;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利益相关人方有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尽管很多情况下个别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也会侵犯到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得求助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滥用者的责任,而应通过侵权制度或者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寻求法律的保护。
  (三)有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存在。至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表现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经济现象。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非常隐蔽,因此企图用成文法的形式把这些纷繁复杂的行为都包括进去,固定下来是不可能的。
  (四)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事实。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既可能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公司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当然,损害只有是因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引起时,才能适用该法律制度。
  (五)公司债权人用尽其他方式仍然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制度的特例,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得以适用,如果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地位,但是公司资产尚可弥补债权人的损失,那么债权人仍不可以直接要求否认公司的独立性。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情形
  
  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可谓众说纷纭,观点统一。本文认为,目前在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利用公司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如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而设立新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以规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即典型的“脱壳经营”;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此时,公司人格成为股东欺诈的工具。
  (二)滥用公司人格回避义务。即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也称脱法行为。如国际避税,母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使收入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
  (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以资本作为其对外业务的最低担保,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一般来说,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公司资本应与其经营的事业和隐含的风险或经营规模相比较,明显不足时,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四)公司人格形骸化。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现为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
  
  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一)最高法院应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准用程序和准用情形。应该看到,新公司法第20条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如什么情况才算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怎样确定债权人的范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衡平性规范。作为衡平性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具有模糊性,立法仅为法官指明了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前进。法律规定的模糊,加之我国又不是判例法系国家,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很大,因此很可能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鉴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复杂性,未来的司法解释应当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大陆法系传统的解释模式。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也可考虑由最高法院通过公开典型案例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二)为积累经验,确保准确适用,可以考虑适当提升适用该类案件的审级,如规定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及其它指定法院才有权受理并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
  (三)为保护股东的程序性权利,原则上没有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不得径行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作出公司人格否定的裁定。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谷绍勇.刺破公司的面纱[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