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构与批判:庞德社会工程法学的社会事实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8-12
论文摘要: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所预设的社会事实不仅与真实的社会事实不符,而且在性质上也是错误的。论文解构了庞德社会工程法学的论证进路,提炼出其理论预设的社会事实,对社会事实进行了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批判,提出一种社会学法学可能的理论方向。
一 引 论
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在有非常重大的影响,这不仅是因为庞德曾在国民党政府时期任过中国政府顾问的职务,也因为庞德的学说在中国改革开放时期特别适合于解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然而,由于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对中国近年来出现的现象缺乏解释力,国内的信奉者不仅越来越少,而且庞德的学说在中国也没有任何进展。近年来国内的社会学法学理论的发展几乎处于停滞的状态,而社会学法学的应用性研究却比较多,主要有两个方向,一是侧重对法律个案的社会学分析,也即是所谓“解剖麻雀”;一是运用社会学的调查统计的方法对法律现象的某个或某些方面进行研究。社会学法学的应用性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没有基础理论指导的应用性研究不仅对法律现象缺乏深刻的解释力,而且社会学法学也难以有长足的发展,近年来社会学法学的著作出版稀少就是明证。社会学法学需要理论性研究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但是需要什么样的理论却是一个与社会条件相关的问题,理论要回应现实,理论要保持活力就必须与变化了的现实相适应。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也是如此,他的学说在中国曾经有过巨大的解释力,因为他的理论所预设的社会事实与中国当时的社会现实有相似性,而现在庞德的学说缺乏解释力是因为其所预设的社会事实不仅与中国的现实情况不符,而且在性质上也是错误的。通过对庞德社会工程法学所预设的社会事实的批判,可以为庞德的学说提供一个更具解释力的真实的社会基础。
为论述上述问题,除引言部分的提示之外,论文的第二部分将先解构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的论证进路以发现其预设的社会事实,第三部分将对其预设的社会事实进行批判,最后提出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的可能发展方向。
二 庞德社会工程法学的内在理路
1.庞德社会学法学的论证进路及基本观点。
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是从批判机械法学开始的,庞德在1908年发表的论文《机械法学》中严厉抨击了机械法学的基本观点,即把法律看作目的本身,法官们为了保持逻辑上的一致而使用法律,并提出在制定、解释和适用法律时,要更加注意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事实。
为此,庞德在1911-1912年发表了他的著名论文《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提出了社会学法学的六点纲领性意见,在1959年的著作《法》中修订为八点意见。提出以上纲领以后,庞德在随后的著作《法律史解释》中将社会学法学与19世纪几个主要的法学派别进行了区分,提出了社会学法学在五个方面的不同之处。
庞德学说的核心思想是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以此为基础庞德提出了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工具的学说。庞德首先在《法律史解释》中提出了社会工程的概念,而后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著作中对社会控制进行了系统的阐述。他认为,对事物的解释,都可以用类比的办法,即为了了解某一事物而把它和另一事物进行对比。对法律的最合适的类比是工程。法学是一门社会工程学。工程是指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仅仅是一些知识或一个固定的建筑体系,以便使数学公式和力学法则通过使用工具在固定不变的方式下实现。人们对一个工程师才能的判断,是以他所从事的工程的质量的优劣,来衡量他所从事的工作,而不是根据他的工作是否符合于一个传统的理想形式来判断。对待法律人也应当像对待工程师一样。①
2.庞德社会工程法学所预设的社会事实。
庞德认为,对事实的解释可以用类比的方法进行。他将法律类比成工程,将法学类比成社会工程学。这一类比过程是本体和方法上的同时类比,在本体上,将法律类比为范畴的工程,法律的事实相应的与工程的事实相类比;在方法上,将工程中人类刻意设计和指挥的方法与运用法律进行刻意的社会控制相类比。在类比过程中,庞德只说明了其相同性,而没有提到类比中的差异性。这一点并不是庞德的疏忽,而是他预设了法律中的社会事实与自然科学范畴中工程的自然事实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否则工程的方法不能有效地运用。这些社会事实是:
(1)明确知道法律的目的是什么。
庞德在其社会学法学纲领中明确提出研究法律的社会事实就是更有效地实现法律秩序这一目的的手段,由此推论,法律的目的就是更有效地实现社会秩序。那么庞德所认可的秩序是一种什么类型的秩序呢?庞德并没有明确回答这一问题,但是从庞德对人性的抽象分析、对利益的具体分类以及对利益选择的价值准则的论述中,可以分析出他认可的社会秩序。
庞德认为,人性既有相互合作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具体表现为既有利益一致一面,也有利益冲突的一面,利益冲突是社会秩序混乱的根源,法律必须按照能够最大限度满足人的需要的价值准则对利益进行调整,或者是以利益能够相互协调的方式对利益进行调整。因此,庞德所认可的社会秩序是一种各种类型的利益冲突能够相互协调,能够最大限度满足人的各种利益需要的社会秩序,这也就是庞德所设定的法律的最终目的。
(2)己经掌握了足够的分析法律的技术。
庞德在其著作《法律史解释》中对19世纪主流法学派的法律解释进行了批判。他认为,各学派都只解释了法律的某一个方面,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是在民族的历史中不断地被发现的,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经验的积累物;哲理法学派认为法律应当体现一定的理想,这里的理想是关于法律的目的以及实现这种目的法律是什么的观念,与这种理想的观念不一致的法律都应当要修改;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就是实在法律制度,通过分析实在法律制度可以发现所有法律中的共同的逻辑方案。各学派的解释都具有合理性,但是法律现象是如此之复杂,因此这种单一因素的解释又是极其片面的。尽管如此,各学派的解释还是加深了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并且提供了法律的各种分析技术,根据法律的目的综合运用各种法律分析技术就能够建构一个良好的法律社会工程。
(3)法律是通过刻意的方式建构而成的。
庞德认为,法律的各因素可以经由各种不同的方法发现并可以有效地区分,这一点是为实现法律目的服务的,即运用法律的各因素进行有效的社会控制以达到良好的社会秩序。除了法律的因素以外,庞德认为还有道德和宗教的因素也有助于社会控制,但法律是最主要的,道德和宗教要受制于法律的控制。道德和宗教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自发的、无意识的控制,这种控制是任何人都无法用刻意设计或组织的形式来达成的,因为道德和宗教由文化传统所规定,它蕴涵了无数人的经验和智慧。庞德所认为的法律的社会控制是一种人为的、刻意的控制,因为他己经预设了人们明确知道法律的目的是什么,也掌握了足够的法律分析技术以及能够有效的区分识别法律的各因素,所以余下的问题就只是像自然科学的工程一样由设计者和指挥者按照他的意图来选择组合这些因素,以最为有效的实现社会控制。虽然他也承认道德和宗教对社会控制的作用,但是却认为它们受制于法律,因此整个社会控制的过程最终是由人刻意控制的。
三 庞德社会工程法学预设的社会事实批判
1.法律目的是明确知道的社会事实批判。
不知道法律的目的,选择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是没有意义的,但是不知道法律目的的性质,而选择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却有可能出现灾难性后果。法律的目的是什么取决于人们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回答,哈耶克认为,法律分为两类,一类是存在于组织机构中,以命令-服从的方式形成法律秩序,可称之为外在规则②;一类存在于自生自发的社会中,法律是人的社会生活规则的一部分,可称之为内在规则。外在规则是组织中的权威者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制定的,权威者的主观目的就是法律的目的,在外在规则施行的过程中,服从的一方是否知道或者理解权威者的目的,以及他们服从外在规则的目的是什么等问题,并不会影响外在规则存在的目的,而只会影响外在规则的目的是否会有效地实现。内在规则对于在社会中生活的人来说是前定,在他知道这一规则之前,这一规则就己经存在了,规则中包含了无数人的经验和智慧。内在规则之所以会具有现在的内容,实际上是在文化传统中经验不断选择的结果,选择的过程不是在某一权威意志的指挥下进行的,而是自发进行的,是经由某个偶然的发现而使发现的人获得更好的生存发展机会这一社会事实,而使社会中其他的人不断效仿而形成的。遵守内在规则的人既无法体验内在规则历史的经验,也无法准确预测将来会出现的经验,他能知道的就是遵守现在的内在规则,因为这可以非常好地实现自己的目的,但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内在规则本身的目的是什么。
庞德所预设的法律目的是可以明确知道的社会事实是不真实的。他没有区分出不同的法律规则,把所有的法律规则都视为调整利益进行社会控制的工具,实际上就是把所有的法律规则都视为外在规则,唯有如此法律目的才是明确可知的。根据外在规则中权威者的意志对社会中各种利益按照权威者设定目的进行调整,这是法律目的可以明确知道的唯一形式。但是外在规则在一个自生自发社会中是无法代替内在规则的,因为外在规则中的权威者意志是不可能知道社会中所有的利益需要的,他也无法知道社会中的人真实的利益需要。如果由外在规则进行利益调整而进行社会控制,那么结果是利益冲突将更加严重,社会控制是一项不可能实现的任务。而只有内在规则才能实现利益的相互协调。在内在规则的约束下,社会中的人将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来调整与其他人的相同或相异利益需要,而不是由权威者指挥他与其他人进行利益调整,因为权威者不可能比本人更了解他的利益需要,而本人也可能不比其他人更了解自己的利益需要,但是,本人可以在以内在规则约束下的社会生活中发现自己的利益需要,这一点是其他任何人都无法替代的。因此庞德所设定的这一前提是虚假的,是为了论述他的法律工程而设定的,这一前提不是真实社会事实的体现。 2.中各因素是可以明确区分的社会事实批判。
社会范畴中工程的各因素不具有可以观察并被描述的物理特性,我们不能根据各因素的外在表现形式—文字的物理特性来理解它,如仅仅根据描述法律制度的文字的大小、形态、句子的长短等物理特性,我们是无法理解法律制度的。实际上,任何科学都无力根据社会工程各因素的物理特性告诉我们社会工程是什么,如果我们想知道社会工程是什么,我们就必须根据一些不太确定的主观因素来获得,这些主观因素内含于社会工程各因素之中。这一点可以用日常生活中的例子加以说明,在此征引哈耶克的观点是比较合适的。“只要我的活动是在与我自己同样的人当中展开的,那么我就极可能根据银行支票或左轮手枪所具有的物理特性得出结论说,对于持有者来说,它们是货币或是武器。当我看到一个拿着一个贝壳或一根细长管子的土著人的时候,这件东西的物理特性很可能无法告诉我任何东西。但是,当有关的观察告诉我贝壳之于他是货币、而细长管子之于他则是武器的时候,这就会使这个客体明确地显现出来——如果我对这些货币观念或武器观念不熟悉的话,那么对于我来讲,类似的观察很难使这些客体较为明确地表现出来。”③因此,社会工程各因素仅仅通过物理特性是无法认识和理解的,它们只能通过主观上的某些共同的观念才能获得理解和交流,而观念是无法用指标测度的。
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中所设定的与法律有关的各因素并非与科学范畴工程的各因素一样是可通过某种特定的物理特性进行测度区分的客观性事实,而是观察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性社会事实,观察者不能理解的社会性事实不仅不会进入观察的视域,而且谈论这样的事实对观察者而言也毫无意义。在法律的各因素中,不管是法律分析技术,法律的构成要素,还是法律的司法、行政过程,都不具备可以测度的物理性特征,即使有物理性特征,也不能根据物理性特征而将其归入某一种类,所有这些法律因素也不具备可以归类的同样的物理性特征。而能够对法律各因素进行分类的只能是观察者自己的知识范畴体系,观察者运用自己的知识去理解所观察到的法律分析技术,法律的构成要素以及司法、行政过程,并对它们进行分类。因此,法律的各因素中附加了观察者的主观性知识,它们不可能是客观性的社会事实,它们也不可能有统一测度的物理性特征,它们在社会工程建构的过程中,是由建构者根据自己的心智模式进行选择并进行有效安排的,这与自然科学范畴的工程中根据各因素的物理性特征进行选择并安排完全不同。庞德的这种社会性事实的设定不仅是虚假的,而且还是有害的。这种设定中不是排除了除观察者以外的其他人的主观性知识,就是认为所有其他的人与观察者有共同的知识结构,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这只是观察者在基本同质的社会中生活得太久而带有的一种知识偏见而己。作为一种对法律的理解,这种知识偏见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这种理解为组织社会中的权威者所信奉,并以强制的方式推行,这将会有一种社会的灾难性后果出现。
3.法律是通过刻意的方式建构而成的社会事实批判。
法律是不能象自然科学范畴的工程一样以刻意的方式建构完成的,这不仅是一项真实的社会事实,也是一项道德上的要求。法律并不具备工程建构中的各种客观的物理性事实,也无法像工程的建构者一样仅凭各物理性事实外在的物理特性而进行选择与安排。法律中的各项事实都附加了观察者的主观性知识在内,法律的建构者其实是用自己主观的心智模式选择法律的各项事实并进行安排,只有在建构者知识范围内的法律事实才能进入其主观的建构模式,建构者不能理解的或者是无法观察到的法律事实对其建构模式是毫无意义的,但是构成法律的各事实并不因为观察者无法理解或无法观察到而在客观上就会不存在,或者对法律的构成不产生任何的影响,这些法律事实在具有可理解或可观察的主观性知识的观察者那里是存在的。另一个方面,建构者也没有可能理解或观察到所有的法律事实,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理,因为建构者既不可能掌握在社会分工如此复杂的社会中的所有知识,也不可能知道社会每一个具体情境中所有的法律事实。如果法律的建构者如同工程的建构者一样可以对法律的事实进行刻意的选择与安排,他就必须找出法律事实可以被区分的物理性特征,但是各法律事实被分在同一类并不是因为它们具有同样的物理性特征,实际上也不可能有这样同样的特征,而只是因为观察者的主观心智将它们分在同一类。法律观察者的心智不能替代在法律约束下行动者的心智,在真实的社会生活中,行动者的心智模式才是法律真实的体现,法律观察者任何高于行动者心智的所谓高级知识并不能理解行动者的心智,而只能是观察者自己的理解。所以仅仅由建构者的心智刻意地建构法律是不可能,如果有可能,那也只是建构者自己的法律,而非社会的法律。
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无疑提供一个理解法律的新的视角,即应当从社会本身来理解法律,因为法律就是社会现象的一种,唯有如此,法律才是真实的法律。但是,庞德在论述自己的社会工程法学时,却不当地与自然科学范畴的工程进行了类比而没有对两者所要求的事实进行性质上的比较,这一点导致了社会工程法学不仅在结论上缺乏真实的社会基础,而且在性质上也是错误的,社会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社会工程法学从社会的视角研究法律是可取的,但必须由参与社会互动过程的人自己来发现法律,而不是由研究者或观察者个人的心智模式出发来建构法律,社会工程法学才是真实的社会学法学,也只有如此,社会工程法学才不会误入歧途。
注:
①转引自沈宗录著:《西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56页。
②哈耶克认为这种在组织机构中的外在规则在名称上不应当被称之为“法律”,而自生自发社会中的内在规则才是真正的“法律”,本文还是采用通用的说法,将这两种规则都称之为法律。
③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秩序》,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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