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职业言论的限制与责任承担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8-14
[关键词] 基础教育;教师;职业言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事件一:2001年,株洲市第二中学教师尹健庭强调“读书是为了自己”的观点。在对学生进行入学教育时发表“读书可以挣大钱、娶美女”的观点,在其个人著作《人世老枪》一书中宣称:“世上的一切都必须为我服务,不然,这一切都没有意义”“天下最大的谎话,就是‘毫不利己,专门利人’”“我的真心话就是‘专门利己,毫不害人’”。
事件二:2008年,都江堰光亚学校教师范美忠在地震发生时,弃学生于不顾第一个跑出教室。事后,他在天涯上发表了一篇《那一刻地动山摇》的帖子,在文章的最后表白:“在这种生死抉择的瞬间,只有为了我的女儿我才可能考虑牺牲自我,其他的人,哪怕是我的母亲,在这种情况下我也不会管的”。
这两起事件均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和论辩。反对者认为尹健庭、范美忠的言论违背教师职业道德,应取消其教师资格;支持者认为教师享有言论自由权,不能对教师进行道德绑架。教师言论是否受限制、如何限制以及教师言论不当应如何承担责任?这些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二、教师职业言论的限制
(一)公民言论的一般限制
关于言论自由,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曾经说,他不同意驳斥他的人的意见,可是他誓死保卫对方有驳斥他的意见的自由。[1] 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化的社会,有主流价值观,也有非主流价值观。容忍多种价值观共存,是民主社会的特征。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人权。
然而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也是有限制的。国家一般通过宪法和法律限制公民言论危及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利益。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公民言论一般以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为限。
(二)教师职业言论的限制
1.教师职业言论受职业道德约束
教师与普通公民不同,是多种角色的扮演者,这其中既有职业身份又有非职业身份。当其以教师身份出现,教师的职业言论便受到职业道德的约束。
作为普通公民的教师能够时刻感受到社会观念的多样化,他们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多样化的价值观念带到教师角色中,直接或者间接地将其转化为教育内容。尹健庭和范美忠超常规的、与教育目标和教育理念相冲突的言论正是多样化价值观的表现。当教师的角色与心理发生冲突,言论与职业道德相悖时,职业道德取代公民言论的一般限制,成为教师言论自由的界限。这是因为:首先,学校教育不同于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最突出的特点是有明确的目的和计划,它是一个有原则和理念支撑的社会化的系统制度与系统活动。教师作为学校教育的具体实施者,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传承着公认的教育理念。教师职业道德作为一种职业规范,表达了教师职业行为的准则。
其次,教师职业道德,并非是纯粹的道德问题,它作为教师职业义务的重要内容被纳入法律中。《义务教育法》第28条第1款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法》第8条第1款规定“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第3款规定“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技术教育”;第5款规定“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这些规定虽然是比较抽象的原则,但却十分清楚地表明职业道德对教师的法律意义。
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纪律性,在实施上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作为教师,受限于职业角色和职业纪律必然需要牺牲一部分言论自由,以忠于职业操守。职业道德对教师言论的约束和限制,是对作为一般公民身份的教师合理的“道德绑架”。教师即使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公开发表的涉及教育目标和教育理念的言论,也受教师职业道德的约束。
2.教师职业言论的界定
教师言论的限制因其所扮演角色身份不同而有区别。受制于职业因素,教师的职业言论限制程度高于一般公民。因此,对于教师言论的限制,前提问题是区分言论性质。言论内容是区分言论性质的主要标准。当内容无关于教育职业或教师职责问题,如对社会的看法、对某人某事件的观点、对时事的评论等,其言论为非职业言论。当内容关乎教育职业或教师职责问题时,其言论为职业言论。
(三) 教师言论限制与学术自由
“教育是高度的精神活动,教师进行教育时,应引导儿童、学生理解学问、研究的成果,以此使儿童、学生了解事物,并获得思考力和创造力。所以,对教师来说,保障学术自由是不可缺少的。”[2] 学术自由是以言论自由为核心衍生出来的权利。学术自由虽然不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但各国都将学术自由视为宪法权利的放射物或特别的关切予以保护。
学术自由是教师在其学科领域内的自由。它保证教师,主要是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研究者不受的或其他行政当局的指令从事工作,追求真理是其重要目标。中小学教育的任务、对象、教学的内容与高等教育存在着本质的差别,教师授课内容、授课方法都应服从学校及教育主管的指令而缺乏自主性,因此,中小学教师享有不完全的学术自由。根据“学术自由是任何人的基本权利”这一根本性质,中小学教师虽然在其任职学校的教学活动中不能主张完全的学术自由权,但是如果在学校外从事学术活动则可以主张学术自由。
教师的言论受职业道德限制,而在教师研究的专业领域,教师有言论自由空间。二者并不矛盾,应区别对待。教师职业道德限制的是与教育目标、教育宗旨相悖的价值观在教育职业中的传授。而学术自由“并不保护任何一种学术观念或理论,而是保护学术活动的各种形式;它们包括在内容和形式上可被认为是发现真理的严肃和系统之所有事务”[3]。学术研究是一项严谨的工作,尽管其结论表现为某种观念或理论,但其过程是严肃和系统的论证,而非教师的一般性言论。即使学术研究的结论与教育目标有偏离,也享受职业豁免。
三、教师职业言论的责任承担
(一)责任承担的难题
《宪法》对公民言论的限制为一般原则限制,国家基本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分别对言论违法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得发表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的言论”;《治安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得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刑法》第103条和第105条规定“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得发表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以及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教师的非职业言论违法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当教师的职业言论违背职业道德,也必然会产生责任承担问题,这就是株州市教育局对尹健庭做出的行政处分是否合法、范美忠能否被吊销教师资格和解聘的问题。 职业道德作为教师职业义务的一个重要内容被写进《义务法》《教师法》等文件中。因此,违反职业道德既是道德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违背教师职业道德的不当职业言论也属于广义违法行为。然而,违背教师职业义务的行为在法律上并非能够全部找到与之相应的具体责任形式。《教师法》第37条列举了学校、教育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的三种情形: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的。除此之外的教师职业义务在法律条文上表现为倡导性条款。倡导性法律条款往往无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相对应。
教师的不当职业言论应承担何种责任,人们的认识难免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教师应承担行政责任,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教师资格、开除等行政处分。这种观点在尹健庭一案中,已被证明是错误的。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范存在 “去违法性”,即只要该义务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违反也不算违法。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是相应的,有违法行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教师的不当职业言论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和条件。
(二)责任承担的性质
根据宪政和法治的基本原理,行政权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法律没有赋予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不当职业言论的惩罚权,因此,教师因职业言论不当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基于教育监督的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履行监督职权,但只能采取行政指导的方式,建议学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教师与学校是聘任合同关系。聘任条件、解聘条件及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聘任合同约定。教师职业言论的内容及不当职业言论的法律后果可以在聘任合同中约定。教师因此承担的是合同责任。
(三)责任承担的条件
首先,就行为而言,教师对职业义务的违反应当是明显的、严重的。违约行为的存在是承担一般违约责任的条件。但是,教师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应当更加严格,否则教师可能轻易“因言获罪”,不利于教育,也不利于教师的权利保护。
教师的不当职业言论对学生存在一定损害,宣扬自私自利的观念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受这种观念的影响,有些人可能会变得很冷漠,可能不愿为他人甚至不愿为自己的父母、兄弟作出个人牺牲,可能成为对家庭、对社会毫无责任感的人。这种影响是潜在的、不易客观判断的。因此,不宜以学生受损害程度判断教师的责任。比较客观的判断标准应是教师言论行为违反职业义务的程度。西方国家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以存在“明显和紧迫的危险”为标准,在我国,教师因职业言论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标准也应当严格把握,言论的违法性应当达到明显、严重程度。
其次,就程序而言,教师的责任承担必须经过正当程序。教师与学校的聘任合同并非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存在明显的不对等性。教师因职业言论面临处分或解聘,在事前,有权要求学校说明理由,有权申辩,有权请求听证。事后,有权请求司法救济。
[ 参 考 文 献 ]
[1]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89.
[2] 室井力.日本行政法[M].吴徽,译.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77.
[3] 张干帆.西方宪政体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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