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刑诉法中的技术侦查措施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苏炳恒 时间:2014-08-22
  (三)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是我国目前诉讼制度改革与发展实践的需要
  新的刑诉法颁布实施后,我国进行了相应诉讼制度的改革。新的刑诉法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如律师介入诉讼阶段的提前、传讯时限的规定等,然而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措施未作相应的补充完善,如对秘拍、秘录等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均未作相应的规定,使案件侦破工作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从立法上补充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对于提高侦查破案能力十分必要。
  (四)赋予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符合国际惯例
  为了打击腐败,很多国家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在《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电子通讯隐私法令》中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可以使用技术监听手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八章专门对各种秘密侦查手段适用的对象、范围和程序,包括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等规定了40多个条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或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三、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以及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有权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其他机关或部门不得自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无权自行执行,只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四、关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适用于检察机关立案后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适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五、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技术侦查措施是把“双刃剑”,用之恰当则造福于民,反之,将严重侵害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将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公信力。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应当设定严格的审批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对具体的审批程序作出的相应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至于什么严格的批准手续,就没有规定。应该讲,此处应该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盲点。

  六、关于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证据的效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规定从立法上确认了由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的法律地位。虽然并未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但从刑事诉讼程序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来看,该条款并不意味着所有收集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从侦查措施本身具有的秘密性、特殊性来看,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由此种方式获取的材料都可以直接提交法庭公开使用。iv因此,对于在什么情况获取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什么情况下获取的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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