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还不宜引入诉辩交易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岚 朱翀 时间:2014-08-22

  二、诉辩交易制度与中国现行的法律观念、司法制度不相容

  (一)中国缺乏诉辩交易制度赖以存在的观念基础
  长期以来,中国对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的理解和定义是从国家需要的角度出发的,不包含“自治”的精神,法律被视做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即便到了现在,部分学者将“统治阶级”换成了“掌权阶级”、“执政者”等较温和的概念,也没有能改变其基本内涵。这种观念在对待刑法的本质及精神上更为盛行。由于犯罪是危害社会秩序最严重的行为,国家采取了最严厉的刑罚措施来惩罚这种行为,因此刑法毫无疑问被看作是统治者意志的产物和国家强制力运用的结果。而作为实现刑法目的的刑事诉讼法的运行自然是自上而下地进行发挥作用,作为刑法实施主体的司法机关和被作为追诉客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种模式的运行中自然不能享有“自治权”,无权进行主动的选择。用通俗的话讲,在中国公众的观念之中,刑事法律是以保证正确有效地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为首要任务的,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庄严行使追诉权的,作为被告人只能接受惩办的份,哪能与检察官平起平坐,甚至讨价还价,这岂不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吗?因此,即便是从事刑事司法实践的工作者,通过自身的实践,逐步体会到了欧美国家实行诉辩交易带来的诱人成果,然而,作为与诉辩交易无涉的被害人及普通的公众,他们能够接受与他们向来对法律的理解大相径庭的诉辩交易制度吗?笔者认为,他们目前很难达到这样的承受能力。
  (二)诉辩交易制度与中国现行刑事法律的原则和规定相违背
  笔者认为,诉辩交易与现行法律的矛盾主要体现在诉辩交易的定罪标准与现有的证据制度的冲突。诉辩交易是仅凭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来定案的(虽然,近几十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立了一些具体的规则,如:被告人获得了律师的帮助;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是自愿的;在自愿的基础上是明智的;有客观的事实基础,不能置被告人利益于不顾等,但实质上并没有撼动仅凭认罪答辩来定案的做法),这与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根本不同。首先,诉辩交易违背了光凭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的规定。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诉辩交易仅以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诉辩交易违背了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刑诉法第129、141、162条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即证据要有量上和质上的保证,所谓量上,就是不能是孤证,所谓质上,就是要客观、真实,要相互印证,而诉辩交易中的定案标准显然与此相去甚远。再次,诉辩交易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刑诉法规定,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在起诉阶段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应作出无罪的判决,但诉辩交易却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降低指控或减轻处罚来换取认罪答辩并以此定罪,显然背离了该原则。
  此外,诉辩交易也与刑事实体法的有关原则相冲突。经诉辩交易,对被告人的刑罚可以约定,这就使得情形相同的个案,在适用诉辩交易和不适用诉辩交易的情况下,在处罚上大相径庭,违背了刑法关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中国目前缺乏诉辩交易所赖以存在的观念基础和制度基础,现阶段并不宜引进该制度。而诉辩交易在司法界尤其在律师界倍受推崇的最大理由,无外乎其在解决司法资源缺乏、节约司法成本及迅速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等方面具有诱人之处。实际上,要解决这些问题,诉辩交易并非唯一途径,我们可以加强其他方面的探索,目前已经在实行的“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做法就是很好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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