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媛媛 王德宏 时间:2014-08-22

  二、加强交流与沟通,建立平衡对抗的控辩新格局

  (一)控辩双方在法律保护上趋于平衡
  1.规定了侦查回避和特别告知程序。新刑诉法第42条对辩护人伪证罪的处理规定了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一规定旨在以程序设计保护律师不被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追究,促进案件的公正办理。同时还规定了应通知律所或者律协,有助于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2.规定了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途径。新刑诉法对完善律师执业权利和保障措施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并且作为保障条款,在47条、115条又赋予辩护人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进而全方位保障了辩护律师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权利。
  (二)控辩双方在程序保障上趋于对等
  1.明确公诉案件中检察院的举证责任。新刑诉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即检察院是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其不能举证或者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就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一规定缩小了控辩双方的力量差距,使得控方承担更多的诉讼义务,辩方增加了更多的诉讼权利。
  2.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了侦、检、审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这一规定体现了无罪规定的原则,即被告人受无罪推定的保护,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3.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和排除程序,构建了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当事人、辩护人具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权,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对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旨在使得侦控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用来指控被告人,这是通过对控方证据调查手段的限制和约束,来平衡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能力上的差距。
  (三)控辩双方在公正和效益追求上趋于协作
  控辩对抗固然是刑事诉讼的应有规律,但是,激烈的对抗,会增加诉讼成本、直接加剧控辩之间的紧张关系。控辩合作模式的运用,就是解决如此诸多问题的一把“金钥匙”,它不仅可以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而且可以体现司法和谐的现代价值追求。
  1.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按照一定的规则将本方掌握的证据让对方知悉的制度。 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使得辩护律师可以全面掌握证据材料,尤其是可以准确找出证据中的薄弱环节。同时规定了辩护人的证据开示义务,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全面掌握案件有关证据,及时作出公正处理,避免嫌疑人被无谓追究。虽然我国新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证据开示制度,但以上规定从某种程度上看已经显现出证据开示的模式。
  2.规定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减少庭审中的矛盾和冲突。新刑诉法第182条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由审判人员庭前召集控、辩、被害人等各诉讼参与方,就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庭审程序听取意见,为开庭做准备。庭前准备程序可以了解各方对庭审中程序问题的要求,有助于控辩双方明确焦点,大量减少控辩双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提高庭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刑事和解制度体现国家公权力的有限让渡。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形式诉讼程序中给予轻缓化处理的制度。 公诉案件中的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其结果是国家公权力对个人权利进行有限让渡,因此这项制度的规定也体现了控辩双方在公正和效益追求上趋于协作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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