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知识产权质押货款热的“冷”思考基于“展业通”样本的实证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熊文聪 时间:2014-08-21
   当然,立法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方面绝不是无可作为,笔者认为,政府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其中包括:

  (一)允许知识产权人最大化利用出质物。现行《担保法》第80条规定,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这一规定虽意在保护质权人,但结果却适得其反。质权的追及效力决定了当质押物发生转让时,质权仍然存在于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之上,质权人并未就此遭受不利。而由于知识产权的价值极易变动,为在有效期内充分发挥其效益,理应赋予出质人自由使用及处分质押物的权利。当然,出质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及时告知质权人并将所获转让费、许可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二)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独占许可使用权也可以出质。依照现行《担保法》第75条之规定,出质的知识产权仅限于本权,并不包括知识产权独占许可使用权。然而,知识产权一旦独占许可给他人使用,并经登记公示,就具有了准用益性物权的性质,根据物尽其用原则,完全可以作为财产出质。
  (三)改质押登记生效主义为对抗主义。现行《担保法》第79条规定,知识产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处,立法者混淆了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假设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尚未力、理登记时,出质人主张合同无效,依照现行法律便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这种道德风险显然有悖于交易安全。依照世界通行做法,对知识产权质押应采“登记对抗主义”,一方面促进交易,以利于债权实现;另一方面又能充分保障私法自治。
    第二,促进信息开放,降低交易成本。信息不完全是导致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统一健全的知识产权动态信息数据库及简易便捷的登记、查询程序,市场主体很难获得知识产权交易的相关真实信息。在我国,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其质押登记分属不同的登记机关,各登记机关所设定的登记程序、内容互不一致,登记期限及费用也各不相同。这种混乱的登记制度抬高了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成本,降低了债权人退出变现的效率。
    第三,加大惩戒力度,提升知识产权的流动性。国家出资在西安、上海、北京等地建立多个产权交易中心,但知识产权交易量极少是不争事实。这主要是由于购买、使用、实施侵权盗版产品的成本低廉,形成了“劣币驱逐良币”效应,公众对合法产品没有需求,从而导致正当交易萎靡。同时,企业及个人制造虚假信息几乎不受约束,通过制造虚假信息所获利益远高于其所受惩罚之成本,产生“制假造假”激励。此时,政府就应履行其职责,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消除虚假信息,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让知识产权交易活跃起来。
  四、结语
    知识产权的特性决定了大多数知识产权都不适合作为质押标的,即使有,也只能是个案的,不可能简单照搬、全面铺开。实践证明,在对知识产权本身的质押融资上,世界范围内都很少开展。以美国针对高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融资业务最为成功的硅谷银行(Silicon Valley Bank)为例,知识产权质押也只是其整个投资策略中的一个降低投资风险的工具,真正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微乎其微。由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高风险无法消除,发达国家金融机构都主要针对企业知识产权授权他人产生的预期许可费进行质押,这一形式可归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这是因为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是已经达成交易的现实收益,具有更稳定的担保价值。
    2008年,中国政府高瞻远瞩,将知识产权制度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但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从无到有,不到30年时间,需要倍加爱护。要保障它的正确实施,就应认清其本质:知识产权制度说到底是市场经营主体在不断博弈中自发形成的竞争规则。同理,只有经营者基于自身需求,将知识产权作为担保工具,才可能建立起健康合理的融资体系。也就是说,只要有利可图,市场自身会形成和选择达成交易的途径和方法。作为监管者的政府应当保障市场的公平有序和信息的真实及时,而不能越厨代庖、揠苗助长,否则只会收获负面结果,走向制度的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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