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初探——试析我国应然立法选择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笔者认为,不管是依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基本法理,还是通过对市场交易作实证分析,都难以得出无因性原则违背交易公正的结论。相反,无因性原则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又兼顾了交易公正,是一项先进的制度,应在《物权法》中切实贯彻这一原则。
(四)从我国实然立法选择分析物权行为理论
学者对我国物权理论采纳情况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独立性已予以采纳。《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法条可知,在债权契约之外,此条已不自觉地承认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如果其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就应规定在合同成立时就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不是等到交付之后,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由此规定可知,买卖合同生效仅发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即债法上的效果,只有基于买卖双方物权合意而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可见,此条也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物权独立性已予以采纳。就动产而言,《民法通则》并未要求当事人在债权合同之外另订物权合同,并基于该合同交付动产,移转动产所有权。我国民事立法也一直将动产的交付作为履行债权同的行为来对待,并未承认交付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就不动产而言,我国法律历来认为有关房地产转让的合同本质上是民事合同,不动产的交付仅为依据不动产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动产登记也要以不动产买卖合同为依据。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采取的是间接承认方式。《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条区分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但并未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在立法上采取的是间接采纳的态度。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立法主义,《物权法》第15条却隐喻地采纳了物权形式主义,这与我国立法模式是背道而驰的,故在立法上也只能采取间接方式。
综上,我国物权立法采纳了物权行为独立性,没有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
三、基本结论
从我国立法可知,物权行为独立性已为我国默示采纳,对物权行为无因性采取抛弃方式。债权行为只是为物权变动提供可能性,交付或登记也不是债权契约的履行行为,建立在物权合意基础上的交付和登记才使物权变动成为现实,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符合规律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因对出卖人利益保护不利,被物权立法摒弃。从上述实然立法选择看,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归属于不同的领域,各自具有各自的价值,二者可综合应用。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有缺陷,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在保护第三人利益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对于其不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1.通过立法手段明确善意的概念和恶意的标准,便于实践中善意的操作;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原权利人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3.从立法上认定善意取得是法律行为,避免采取事实行为说剥夺善意相对人在交易有瑕疵时的撤销权。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选择,使得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涉及凸显出灵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被认为割裂,物权变动的直接动因来自于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不被追认的场合,物权行为本身的成立或生效,使得物权变动的结果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当然,在一定程度上,它可能造成第三人在明知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事由,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取得物之所有权,损害出卖人利益。关于此点,可借助善意取得制度来规范,只保护善意第三人,此时不适用物权无因性。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构成哟个完整的规范群,它们有各自的适用空间。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结合,使得我国第三人保护制度和物权变动更加科学化,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争议性,可以善意取得制度为主、物权行为无因性为辅来建立我国的第三人保护制度和物权变动制度。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体系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民法体系也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具体来说,我国立法应选择以善意取得为主,无因性为辅的模式来保护交易安全。主要运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加以补充,使得两种制度相得益彰,共同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服务于我国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