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方法论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余子新 朱立鹏  时间:2014-06-25
  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定于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而有关的法律判断中,实际上经常包含着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物权行为的客观性是一个事实问题,这一事实问题只是法律调整的材料而已。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物权行为是否有因或无因,并不仅仅是逻辑关系,而是一种由实体法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问题。的确如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联系并不是绝对的,是否采取无因性主义涉及对不同利益的保护,因此,重点保护何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是法律的价值选择。它是法律对客观事实所作的评价。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可能存在于社会事实中,它只存在于我们建构的法律世界中。而这两个世界常常是两个独立的世界。

  四、物权行为理论并非是对实用主义否定的唯美主义
  唯理主义者通常所犯的一个错误在于试图构筑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历史演化进路,并且试图用这种进路来指导所谓的“后进者”们,使这些后进者们按照此种进路走下去。中国近代以来,现代化模式下的“西化”错误既在于此,各项直接仿效西方的制度到中国便走了形,原因也在于此。萨维尼指出:一个民族历史中凝结的民族精神才是一切法律的渊源。
  抽象的哲理性回答不能解决现实中差异万千的个案,坚持首先实现一个超然的正义,然后用他来实现法律的正义,后果只能是使整个社会共同体失去法律调节所带来确定性的种种好处,只能使钟情于超然正义的人们重新陷入情绪化、意识形态性控制所带来的不可预知性的恶果之中。法律正义是形而下的,是可为所有的人认同的,罗尔斯的《正义论》在受到功利主义传统影响极大的美国风行,说明法律的正义完全可以与实证法体系有效的结合在一起,他是可以明确表达和实现人们的共识的。人们曾经因为试图用正义来表达一切,支配一切,事实证明这是个完美的幻想,人们也曾因为冷漠正义,招致一系列的灾难,唯有寄希望于法律正义,在法律帝国的每个社会成员心里竖起一个共同的法律正义标尺,才能实现社会的幸福安详,到那时,人们蓦然回首,曾经追求的超然正义可能已经实现了。
  由于中国不存在法律形式理性主义的历史传统,更由于我国长期的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对法学研究的限制,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法律形式理性主义思维无以建立,使得法学理论的研究严重缺乏概念法学的熏陶与训练。中国至今没有民法典,而物权法的制订尤其是围绕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纷争的是是非非,也许是中国通向民法法典化过程中最具挑战性的一道难关。
  五、结语
  有学者在反对物权行为理论时指出:“就物权行为理论而言,它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它迎合了德意志民族的思维偏好,而中华民族是讲求实际的民族,自古则盛行实用主义哲学……”然而,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无论是西方人还是中国人,在存在各种差异的同时一定也存在一些共同的东西,有些人性深层的东西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比如说正义。任何民族在创设法律体系时无不是以实现正义为最终目的的,这是毋庸置疑的。而所谓的“实用主义”也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是不考虑“实用”的。与其说抽象思维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维偏好,还不如说抽象思维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维优势。而这种抽象思维的能力正是我们所不太擅长的,我们习惯于满足于一些感性的经验、仓促的结论和所谓的“业已公知公认的法律现象”,而不注重发掘支持这些感性的经验、仓促的结论和所谓的公知公认的法律现象的理论基础。如果说实践(生活)是理论的实质生命的话,抽象就是理论的形式生命。
  任何制度由于受历史条件、实施成本等的制约,都有其局限性。我们不能总是指望一种制度能解决相关的一切问题,有时即使是一个问题也并非一种制度所能奏效。某一制度需要其它制度予以修正,只要它们能相互配合、紧密衔接从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没有理由因为这一制度需要修正而拒绝它。问题不在于某一制度是否有局限,而在于它的这种局限是否能被其它制度所弥补或克服。因为一种绝对无局限性的制度只是人们的一种美好的追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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