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及其适用——以《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解释适用为背景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成 时间:2014-06-25
      (二)《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
      《民法通则》确立的适用无过错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和《铁路法》规定的铁路运输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对理解和确定《侵权责任法》与其他相关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也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本条规定就是现行法上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高度危险责任中,包括高速运输工具造成的侵权责任。火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因此火车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侵权责任,应当受第123条的规范。
      《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铁路法》第58条规定同样在规范火车运输过程中的侵权责任,由此产生了《民法通则》第123条与该条的关系问题。二者的差异体现在免责事由上。第123条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再结合《民法通则》第107条,除非另有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没有另外规定,所以不可抗力也是高度危险的免责事由。这样看来,二者的差异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受害人故意时,行为人可以免责;而《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害,行为人即可免责。再查《铁路法》第58条第2款关于受害人自身原因的规定,受害人自身原因毫无疑问比受害人故意的范围更广。这就意味着,后者规定了比前者范围更广的免责事由。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发生铁路侵权行为后,究竟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还是适用《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民法通则》属于上位法,而《铁路法》属于下位法。下位法的规定不得违法上位法。如果违反的话,有权机关可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铁路法》第58条扩大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否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似乎嫌疑很大。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铁路法》第58条和《民法通则》第123条的不同规定,法院在处理因火车行车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案件时,存在着适用上的混乱。有的直接适用《铁路法》第58条;[8]有的一方面承认铁路机车是高速运输工具,但在最终裁判时选择适用《铁路法》第58条;[9]也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时又对《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做限缩解释,将其解释为受害人故意或者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10]而铁路方面,则主张应当“优先、全面地适用《铁路法》”,[11]认为《铁路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12]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适用上的不一致出现在同一个法院的判决书中。此种混乱情况的出现,与《民法通则》和《铁路法》的关系没有理顺,有直接关系。
      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就免责事由来看,该解释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从法律体系来看,如何处理《铁路法》第58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关系,尤其是如何能够绕开《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还颇有讨论余地。
      (三)小结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由此,规范上面讨论的环境污染责任的法律规范、规范高速运输工具包括火车运输损害责任的法律规范又分别多了一条,即如何处理《民法通则》第124条、《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23条、《铁路法》第58条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关系,这些需要认真讨论。
      三、《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
      法律之间的三种关系,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和特别法、新法和旧法,以及不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上位法和下位法。
      在此前提下,对《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加以讨论时,需要确定一项原则:即对于一项新出台的法律,学说及适用上应当采解释论的规则和方法,尽量维护法律的权威。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通过,根据前引《立法法》第87条第2项以及第88条第1项,《民法通则》应当是《侵权责任法》的上位法,后者应当与前者保持一致。
      较难解释的是现行大量的侵权法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部新法的出台,往往会导致司法解释的变化。但是,《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现有的司法解释仍然可能继续有效。因为,现在的司法解释都是根据《民法通则》做出的。比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等开篇莫不表明,“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解释”。
      果真如此的话,法律适用可能会出现混乱,因为《侵权责任法》和现在的很多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存在着明显差异。比如,《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方式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明显不同,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做出决定的是:在待决案件中究竟应当适用哪条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的,还是司法解释的?
      出于维护新颁布的法律的权威考虑,建议由最高法院对现行司法解释加以整理和修订;或者继续出台新的解释,根据新解释优先于旧解释的规则,解决这一问题。
      (二)《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的关系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范侵权法律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环保法》等等。《侵权责任法》与这些法律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也可能是新法和旧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应当是规范侵权行为及责任的一般法。但是如果因此使得《侵权责任法》与这些法律之间构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则这些法律要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后于这些法律规定适用。这当然不是立法者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本意。因此,此种解释不妥。
      《侵权责任法》和这些法律之间的关系应当解释为两层关系。首先,《侵权责任法》相对于这些法律当然是新法,要优先于旧法适用。其次,《侵权责任法》第1章到第4章等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属于一般法,其他法律属于特别法。但是《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6章以及第8章相对于《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环保法》,又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即,在特定领域,这些法律都是调整该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一般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章节属于特别法,从而后者优先适用。此点可以《侵权责任法》第48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佐证。比如,《侵权责任法》第5章与《产品质量法》之间形成新法与旧法及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从而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章。以下举一例加以说明。
      《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较上述两个条文,一个显著的区别在于,后者中生产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损害的赔偿;前者中则没有对缺陷产品本身损害加以排除。在产品责任场合,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程序,一直是争论不休的大问题。这既涉及到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体系关系,甚至涉及到契约死亡抑或再生的问题,也涉及到诉讼如何提起的问题。13由于《侵权责任法》第5章与《产品质量法》之间属于新法与旧法及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则《侵权责任法》第41条将取代《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而适用。这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受害人可以请求的赔偿范围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
      (三)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国务院制定的条例的关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国务院制定,《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关系确定地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7章应当优先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这可能意味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面临修改。
      四、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及其适用
      《侵权责任法》通过后,整个侵权法规范体系面临着重新洗牌和调整。《侵权责任法》5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可能有几种关系:与《民法通则》之间是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与《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环保法》之间有两层关系,即首先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其次《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与这些法律构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相关章节与这些法律则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则构成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
      侵权法规范体系的构建,意味着法律规范体系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复杂化,也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新的课题。但无论如何,法律规范体系之间的关系,应当以《立法法》的规定为基本准则,不同法律之间才可能构成一个完整和谐的整体。
 
 
 
注释:
  [1]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376页。
  [2]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9-579页。
  [3]在具体法条关系的处理上,又因构成要件为重合、包含或者交集而有所不同。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218页。
  [4]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页。
  [5]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90-91页。
  [6]在贾某诉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案中,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认为,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参见张梓太、于宇飞:《从江苏首例家装污染案看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司法适用》,《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1期。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征订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9期,中缝插页。
  [8]参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京铁中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京铁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京铁中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京铁中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京铁中民再抗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京铁中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13]详细的讨论,请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252页。德国法上的情况,请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坤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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