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官玉琴  时间:2014-06-25
      (四)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一切人格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荣誉、隐私,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荣誉、隐私等实际上就是侵害其近亲属身份利益。如果侵害,则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侵权人直接对其承担侵权责任。还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笔者赞成此观点。侵害死者人格权益,实质上是侵害了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
      三、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亲属身份权益
      所谓利益,无非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某种价值  关系。死者虽死,但其生前所留下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人格利益,并不随死者故去而消灭,亦不发生继承归属新的权利主体。但由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会受到后人的不法侵害,并给其近亲属造成身份利益的损害,故而法律有必要对此利益加以保护,保护其近亲属身份利益免受非法侵害。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从我国现实情况分析
    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不同的家庭中,不同的家庭背景、不同的家庭出生,不同的亲属关系,或多或少都会给我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虽然,我们一直强调看待一个人不能注重其出身如何,但在社会上,人们的观念却难以改变。一个好的家庭出身可能会给一个人带来社会对他的尊重等无形利益;而不好的出身则可能带来一生的耻辱。一个基本的交往礼仪知识常常告诉我们,尊重一个人,就必须尊重其家属;如果不尊重一个人的家属,必然被看成是对某人人格尊严的冒犯。同样,一个家庭成员(包括已故亲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必然给近亲属带来羞辱,使近家属感到愤怒、屈辱并产生精神痛苦;同时,社会对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也随之降低,这是社会的普遍现象。如上述案例,荷花女的母亲陈氏,原本可以作为一个德艺俱佳的艺术家的母亲而受到社会尊重,现在因为其女儿在小说中被写成是有污点的艺人而倍受世人的蔑视,其母亲必然感到受到莫大的侮辱,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使死者近亲属的身份利益遭受损失。
    (二)从我国现行相关法规分析
    我国早期的《民法通则》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明确了死者母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者名誉利益的保护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利益的保护,并指出,侵权行为,只有在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时,才可由其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和身份利益的直接侵害,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是对生者身份利益的保护。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破坏正常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故“近亲属的救济权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由法院直接赋予,并不依赖于死者。”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倾向于采用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三)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特殊性分析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其近亲属身份权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除了要求具备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该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者的近亲属基于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请求,包括身份利益丧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
    第二,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具有侵害其近亲属身份利益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主要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如: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使用死者姓名、肖像,侵害死者名誉、荣誉;或者非法公布、非法利用死者隐私,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等行为。侵权行为人对侵权行为具有侵害其身份利益的主观故意。如:为了营利,擅自使用死者姓名,利用死者肖像,损害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为了报复,恶意丑化死者,公开散布死者生前隐私,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为了使文章能吸引读者,故意编撰虚构情节,毁损死者名誉,造成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丧失、精神痛苦。
    第三,侵权行为必须是侵害了死者名誉权、肖像权、身体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并造成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或身份利益损失的后果,该损失后果与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通常情形下,死者名誉受损时,其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自身名誉权受损致使精神痛苦的法律后果,该观点为常人所接受。但是,使用死者的肖像、揭露死者的隐私,并不能同时造成死者近亲属自身肖像权、隐私权的损害。但使用死者肖像、揭露死者隐私、盗用死者姓名,却可能侵害死者近亲属身份权益,使其身份利益丧失,或精神利益损害。如使用死者肖像进行犯罪、从事不恰当活动,造成死者名誉下降,从而影响其近亲属声誉,使其近亲属身份权益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产生精神痛苦,如此则构成侵权。如在医院的广告上使用死者(原患者)的肖像;将印有死者照片的墓碑作为墓碑石刻的广告宣传等,均构成对死者亲属身份权益的侵害。但如果某些行为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而对其近亲属身份利益却没有造成伤害,或者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是可容忍的,则不构成侵权。如某单位为了纪念某人,在单位工作场所仍保留其肖像并介绍之;为了纪念伟人,在书店里出售领袖画像等行为,均不构成对其近亲属的身份利益的侵害。可见,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是否受损,是该侵权责任构成的关键因素,而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被侵害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对这一观点持否定态度的主要理由是,有些学者认为,损害死者名誉构成对死者近亲  属名誉权的侵害“有悖于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以及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相统一的原理。“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分割,将死者的名誉改变成其近亲属权利的客体,也是不适当的。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因为,名誉固然是对特定人的评价,但是社会对特定人进行评价时考虑的因素却不完全是特定人自身的所作所为,通过考虑某人的家庭情况而形成对该人某些方面的判断,这是人之常情。至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分割”之说,笔者认为,自然人死后,无权利可言,其具体的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等,死者本身并无该项人格权,也不能感受到侵权行为带来的痛苦,而能感受到这种损害痛苦的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这是基于亲属关系而存在的一种人性的自然反应。因此死者近亲属所维护的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是通过死者的人格利益所表现出来的自身的身份权益,是基于身份关系而受到人身权的伤害。其权利主体无疑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针对的客体则是死者的人格受非法侵害导致其近亲属身份权益的丧失。所以,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利受法律保护,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生者身份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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