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真实原则之再认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朝武 时间:2014-06-25
      三、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活动要求的区别
      是否追求客观真实原则在三大诉讼法中是一个共性的问题,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作一番比较。近些年来,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者以刑事案件事实属于过去发生的事情因而无法重演为由,认为刑事诉讼不应过分强调客观真实,但我们认为刑事诉讼具有与其他诉讼不同的特殊性,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原则是不应当放弃的。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自身鲜明的特点。刑事诉讼的任务主要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并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民事诉讼的重心则在于定纷止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刑事诉讼的这一任务决定了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具有很多的特殊性。首先,刑事诉讼证明主体是享有特权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明主体为当事人的情况;其次,刑事诉讼由于涉及到刑事惩罚,因而证明根据必须是经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在这一点上尽管民事诉讼也有此要求,但远不及刑事诉讼的要求严格;再次,刑事诉讼要求裁判的根据应当是对是否构成犯罪和定罪量刑有意义的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的核心应当是“查明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这一核心任务决定了刑事诉讼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原则。
      首先,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处罚,因此刑事诉讼的前提就应建立在对犯罪事实客观、真实的调查基础之上。换句话说,应当揭露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使犯罪真相能展露在法官和公众面前,假如调查没有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或仅发现了可能性线索,甚至是逼真的假象,都不应成为法官判决的基础,现代法治国家也绝不允许对未经证实的犯罪事实进行处罚。的确,犯罪活动具有很强的突然性和隐蔽性,尤其是现代社会,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手段愈见增多,因此一旦犯罪发生,侦查机关要试图轻易查明案情是不可能的,但这绝不应成为回避查明案件事实客观真相任务的理由,否则刑事诉讼的存在就失去了意义,其任务自然更是无法实现。
      其次,犯罪案件事实具有复杂性,试图完整重现犯罪过程的原貌是不可能的,刑事诉讼也没有必要将侦破的重心放在对案件细节的探查上。犯罪事实情况、犯罪分子究竟是谁、犯罪工具、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等对判罪量刑至关重要的客观事实情节则应成为侦查的重点,而且这些情况在实践中也是完全可以被发现的。只有以这些事实为基础,刑事诉讼的公正才有保证。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证明的标准可以是多层次的,但客观真实原则这一指导性原则却一定要坚持。对刑事诉讼的分析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坚持客观真实原则这一问题。三大诉讼各有其调整范围和自身鲜明的特点。作为对比较为强烈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二者的调整范围有很大差别,诉讼活动的目的也完全不同。民事诉讼作为调整民商经济活动的诉讼证明活动,不涉及公民的生命、健康、自由等人身权利,因此正确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促进当事人接受审判结果,同时进一步有助于民商、经济活动的良性运转才是民事诉讼的真正目的,因而对案件的审理就没有必要像刑事诉讼那样制定极高的要求,客观真实原则不应适用于民事诉讼。
      四、证据真实原则的确立
      “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客观真实原则的含义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弄清事实的真相,掌握民事纠纷发生、发展的实际情况;第二,事实是指绝对的客观事实;第三,当事人和司法工作人员应不遗余力地探究事实真相,通过收集到的证据来判断纠纷发生的真实情况。这其中有一个词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即“证据”。我们知道,案件的审理离不开证据是古今不变的真理,即使是坚持客观真实原则的学者也无法回避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只有经证据证明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用证据真实原则代替客观真实原则显得更为合理和准确。具体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实质上是审核证据的过程。法官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其意图是力求消除纠纷,公平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而客观地再现纠纷事实和冲突过程显然没有必要也没有这个能力。在实践中,公正的裁判需要的是现实的基础,而非不切实际的幻想。要为公正裁判寻找一个现实的基础,就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裁判所依据的事物具有可以被发现的现实性; (2)这一基础应真正有助于法官对案件的考量和思索; (3)符合社会、公众对正义的理解和价值取向。综合上述因素考虑,这一基础绝非“客观事实”,而应是“证据真实”。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案件作为已经发生的事件,具有不可重复性。法官作为立足过去、面向未来的裁判者,只能依据按照诉讼规则通过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裁判,证据是衡量案件的至关重要的武器。而且,由于任何纠纷和争议发生时总会留下蛛丝马迹,证据就具有了被收集的现实可能性。即使民商经济纠纷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但若无法发现有效证据,那么发现案件的客观真相更是奢谈。因此从现实角度来看,证据真实原则的确立有其深厚的实践基础。
      第二,法官对案件的审核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由于这一过程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这种认识过程不可能是纯粹的哲学上的理性思维,而应是反映客观对象从而认识真实的活动。在这一过程中,证据显而易见是法官所要认识的客观对象。只有以符合法律和诉讼程序的证据作基础,裁判才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
      第三,人类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正是由于这种有限性,人们才将争议交给了公众心目中正义的代表者——法官。那么法官应如何不负众望,实现自己的使命呢?我们认为法官的公正应当体现为程序的公正,而不在于是否发现案件的客观真相。当然,能发现案件真相固然是好的,但对比法官基于从双方都认可并认为公正的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对案件作出的裁判和基于至少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公正的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作出的认定,哪个更易于当事人接受,我们便不难得出结论:诉讼公正在更多的时候或绝大多数情况下体现为程序的公正。在这样的价值取向下,过多地强调客观真实就显得费力不讨好且毫无必要了。可见,证据真实原则取代客观真实原则符合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
      其次,强调证据真实原则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不可否认,建立在公正程序中发现的案件真相上的裁判无疑是最公正的裁判,因此能够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仍应是民事诉讼的目标之一。在民事审判中强调证据真实原则,有助于公民增强证据意识,在民商经济交往中注意收集证据、保存证据,以在诉讼中占据优势地位。实践中,许多公民在经济活动中不注重证据,到了诉讼中就一味以“以事实为根据”为由缠诉的情况时有发生。这首先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其次由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法律中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证据办案形成了矛盾,也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可见,过分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不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也造成了不利影响,而证据真实原则则可以有效避免这一情况的继续发生。
      再次,证据真实原则的提出有助于消除法律中自相矛盾的规定。之前我们已提到“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制度存在矛盾和对抗。基于公正和效率的要求,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审判时限、通过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等与客观真实原则格格不入的制度,这些制度基本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而制定的,因此在诉讼中强调证据真实原则,不仅有利于避免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定的冲突,同时还能理顺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有助于立法、司法的良性循环。
 
 
 
注释:
  [1]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2]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1页。
  [3]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页。
  [4]参见B•K•普钦斯基(苏)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6页。
  [5]参见任伊珊、田应朝:《对“以事实为根据”的再认识》,《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
  [6]参见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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