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情势变更原则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利明 时间:2014-06-25
       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关于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的判决是否合理?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我认为这一判决的理由是不充足的。一方面,即使第一份合同的履行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履行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也不能因此得出未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而导致第一份合同解除的结论。因为在本案中被告并非不能实际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而只希望变动价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应负有实际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无论是否变更《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都不免除被告所应担的散件供货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法院确认被告请求,变更了价格条款,被告将按照新的价格履行;如果法院驳回被告的请求,并判令被告因不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而违约,那么被告仍负有继续供货的义务。由于被告提出调价的理由并非不合理,因此法院判决因被告没有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而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显然是不妥当的。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决解除《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也不应当解除已经履行的《技术转让合同》,因为既然《技术转让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仅仅以另一个合同没有履行而解除合同,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当然,被告在履行《技术转让合同》中未帮助原告装配出500只反向表,但这只是未履行次要义务问题,尽管已构成违约,但此种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能据此而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也没有将此作为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表明就《技术转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来看,是不存在解除该合同理由的。尤其应当看到,《技术转让合同》主要义务基本得到履行,原告已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并责令原告返还装配线、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用,将会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和浪费,这种损失和浪费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合同法所奉行的鼓励交易、促进经济效益的目的。
      2.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我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合理的。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中确已发生了情势变更。所谓情势变更,就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中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所谓情势,乃是指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所谓变更是指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在本案中,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此种原材料价格的异常变动就是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第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因为,一方面如果合同订立时就已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认识到这一事实的存在。合同的成立是以已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如果当事人基于已变更的事实而订约,表明其已自愿承担了风险,以后不得再主张情势变更。另一方面,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才能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在履行终止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因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发生的铝锭和铝外壳价格急剧上调的情况,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在合同履行前发生的,所以可以运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情势变更的情况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和防止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而仍然订立合同,或者在履行中能终止而不终止,则表明当事人承担了情势变更所发生的风险,因而不能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则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是没有过错的。从本案来看,铝锭、铝外壳的价格急剧上涨,尤其是国家定价的大幅度上调,确实是当事人在订约时难以预见的,即使当事人能预见价格上涨,也不可能预见到涨幅会如此之大。在合同订立以后,被告对急剧上涨和上调的价格,无法加以防止。可见,被告对此情势的变更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以后,经常造成当事人之间严重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势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从本案来看,由于生产煤气表散件的原料铝锭的国家定价上调了近三倍,而铝外壳的价格也上调了近一倍,如果仍然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规定的价格供应煤气表散件,将会给被告增加过重的经济负担。这显然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极不均衡,从而使得合同的履行对被告来说极不公平。
      只有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能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本案既然已符合上述条件,二审法院认定应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当然是合理的。不过在出现了情势变更以后,当事人要主张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做出裁判,由法院决定是否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能在出现情势变更以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如果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那么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法院是否决定运用情势变更一定要考察情势变更是否造成了当事人的利益不均衡,一定要严格区分属于正常价格变动的商业风险和真正的情势变更问题。就本案来说,如果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幅度不大,则仍然属于当事人在订约时预见的范围,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应承担的合理的交易风险。而且由于价格变化不大,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并不严重,也不必要运用情势变更。否则,将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使交易当事人免除了其应负的交易风险,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也受到了破坏,这对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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