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以“三鹿门”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朱巍 时间:2014-06-25
      (二)共同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在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责任中,侵害主体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即享有多个请求权,侵害人对赔偿负有连带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130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在消费者知情权侵权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商家与政府的寻租行为结合。主要表现为,商家贿赂政府规避定期质检,或使政府出具虚假材料公布于众误导消费者知情权;或者商家贿买政府授权的奖项,如“免检产品”等;或者有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重大讯息政府为商家隐瞒,采取地方保护主义。第二,商家和媒体结合。主要表现为,媒体与商家相互勾结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在发生与消费者或公共利益重大影响的事件时,与商家勾结隐而不报;或者在采访调研中虚伪报道的;或者在各种评比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第三,政府与商家、媒体的结合。最典型的是地方保护主义,商家出现问题时,政府联合媒体撑起保护伞。第四,其他组织与商家、媒体相勾结,主要表现为,地方消协或其他团体组织滥用社会信任和权力,通过贿买贿卖等手段处理相关产品荣誉的;或者明星代言和专家明知某商品广告不实而昧心代言宣传等。
      2.共同危险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上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之处在于责任确定上不能判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在主观方面来看共同危险行为人表现为共同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在归责原则上共同危险行为不能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11]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否则不能免责。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共同危险行为,主要是指多个侵害知情权的主体在共同过失的情形下实施消费者知情权,而且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能判定谁是真正加害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在实践中,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往往由多个主体的共同行为所致,如果这些行为都存在故意,那么毫无疑问属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的侵害行为是故意行为,有的行为是过失行为,那么可以追究单独故意行为的责任;但如果这些侵害行为都是过失,那么就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例如,某市消协在对某一品牌质检测试时发生疏漏,错误的公布了检测结果,同时被一家媒体转载公示,此时某一消费者误信检测结果,购买商品致损。此时该消费者既看到了消协的公告,又看到了媒体的公告,我们不能确定到底是哪一份公告侵害了他的知情权,此时法律推定消协和媒体为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媒体可以证明自己转载的消协公告属于“权威消息来源”,属于新闻侵权免责事由,则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因此免除责任,但是举证责任还是由该媒体主张。
      3.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个侵权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对此杨立新教授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共同过错,因此只有具有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这种侵权行为按照高法司法解释按照共同侵权处理,因此将其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12]视为侵权行为主要特点在于数个行为的关联性,即直接结合。对两种不存在事先或事后同谋或共同过失的,单独存在都不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但是直接结合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按照现有的司法解释,在责任形态上可以视为共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权利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
      侵权法中的按份责任主要适用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又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上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 [13]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原因力比例或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与视为共同侵权致害行为最大不同就是关联性的不同,申言之,前者的关联性是间接结合,后者是直接结合。在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类型中,此种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比较普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商家和媒体的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比如商家编造虚假广告,媒体未经核实即广而告之;第二,商家与政府的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比如商家刻意隐瞒产品缺陷,政府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疏于检查没有及时公示告知消费者;第三,其他组织与商家、政府的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结合,比如某消协虚报某品牌质量高上,政府不经核实擅自授予其“信得过”产品称号等。以上都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行为,因为事先没有共谋,又无共同过失,两种以上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侵害人应根据各自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应承担的份额,如果难以确定,则适用公平原则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适当分割份额来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五、  “三鹿门”带给我们的反思
      (一)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是广大消费者维权的“法宝”
      自从消费者知情权正式被确立以来,作为原权利的绝对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会相对化,产生相应的请求权,任何认为自己知情权受到妨碍的消费者都有权向侵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权请求权的最大好处就是不必等到侵害已经确实发生才拥有诉权,只要是知情权又被妨害之虞,即可向相对人提出要求,如果侵害行为人拒绝回复权利完美的状态,消费者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不涉及到公益诉讼的问题,因为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在有被侵害可能性之时,权利已经相对化,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完全有条件产生诉权去维权。
      在“三鹿门”事件彻底曝光之前,“大头娃娃”事件早已将三鹿奶粉列为不合格奶粉,经过三鹿集团的“公关”,尔后不了了之。究竟是什么原因是三鹿奶粉重新回到市场之上,相关质监部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如果那时消费者及时主张知情权请求权,对这种关系到千百万婴幼儿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要求相关义务主体彻底排查说明的话,历史可能改写,千百名孩子就不会受到损害。如果没有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那么就必须等到知情权被彻底侵害后才有诉权提起的可能性,尤其是对知情权这种辅助性绝对权来说,侵害到什么程度才算可以适用侵权法还是个问题,但是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却是弥补了侵权请求权的空白,是消费者权益得到彻头彻尾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是维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宝。
      (二)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请求权是消费者对不法侵害知情权行为的“亮剑”
      在消费者知情权已经被侵害,已无回复可能性时,在对商家提起产品责任之诉的同时,也可以对那些曾妨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因为两种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请求对象、请求内容都不尽相同,因此它们会产生权利的聚合,以便更好的维护好消费者根本权利。
      在“三鹿门”事件中,受损健康的人当然可以对三鹿集团提出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与此同时,对于那些曾经隐瞒、包庇、虚夸、放纵三鹿集团制假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提起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之诉。对这类诉讼要分别对待:第一,对那些有共同故意和过失的组织和个人,应依法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对那些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侵害知情权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判定承担按份责任;第三,对地方政府违反行政法规给三鹿开保护伞的行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权力斗争是权利人受到损害,对于自己应尽的义务。 [14]没有什么权利是可以不经过斗争唾手可得的,对于那些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不能坐以视之,权利规定在纸上并不是权利,该亮剑时就要亮剑去维护消费者自己的权利。
      (三)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商家,还有政府、媒体和其他组织
      “三鹿门”事件中对毒奶粉知而不报的不仅是三鹿集团本身,早在数月之前新西兰政府就已经通报石家庄政府要求要求撤回三鹿奶粉,而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拼命掩盖,一再拖沓,这一拖又是几个月,期间又有多少儿童食用奶粉中毒我们很难去估计具体数字,我们不禁要问如果政府能及时的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将三鹿奶粉危险公之于众,那么会有多少孩子会免遭灭顶之灾,可见政府难逃其责。
      百度作为中国最大的搜索引擎,对“三鹿门”事件出奇的冷静,在其他搜索引擎链接数万三鹿毒奶粉事件之时,百度的相关信息屈指可数。事后,有人分析是三鹿集团公关所致,对此百度解释此举目的在于删除“小报”的小道消息,百度如此行为实际上正是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这是因为,消费者知情权对于相关讯息并没有事先设定好的限制,换句话说就是好的讯息和坏的讯息都要得到保障。百度作为搜索引擎应该是中立的,而不应该去带有主观色彩的去删减链接,这种解释是不能作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抗辩理由的。百度公司至少要为自己的过失负责。
      除了商家本身,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负责的义务主体至少还应有地方政府和相关媒体,对于那些甚至在事发当年还授予三鹿婴幼儿奶粉“殊荣”的相关组织,因为是具有半官方性质的,可以归类到政府主体中考虑。以上都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也是受害人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请求权的相对人。
      (四)   公司社会责任的警醒与消费者知情权
      公司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来说要高出一个层次,可以说是一个国家和社会进步的标尺。自从新《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做出宣示性规定以后,究竟有多少公司对社会责任有了新的认识,“三鹿门”事件中相关公司的行为真的使我们深深警醒。三鹿集团对世界上最宝贵的——人的生命健康权视而不见,某些媒体未经调查就为眼前利益为三鹿集团睁着眼说瞎话,这些急功近利、泯灭良知的行为都充分说明了诚信体系在我国任重道远,社会责任并没有落在实处。
      消费者知情权就像本文开篇描述的那样,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权利,我们不能肯定它的下一个扩张的范畴,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定会向着诚实信用、向着更高的公司社会责任方向迈进。我们深切盼望会有一天,中国公司不再急功近利,政府不再欲盖弥彰,媒体不再失去自由和理智,直到那时消费者知情权才可以得到彻底完备的保障。在此之前,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那其法律武器去战斗,不仅为了自己,更是为了那些值得我们珍惜的和最为宝贵的品质和信仰。
 
 
注释:
  [1]辜明安:《论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载于《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
  [2]林榕年:《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
  [3]汪习根,陈焱光:《论知情权》,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4]张晓霞:《民法中请求权概念之辨析》,载于《法学家》2002年第二期,第121页。
  [5]杨明:《请求权、私权救济与民事权利体系》,载于《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四期。
  [6]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7]杨立新,曹艳春:《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载于《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四期。
  [8]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9]钱卫清:《法官决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5页。
  [10]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587页。
  [11]同上书,第605页。
  [1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原理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页。
  [13]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635页。
  [14]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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