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级制度之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章武生 时间:2014-06-25
三、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建构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许多方面与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相悖,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法院地位的提升,其弊端表现的越来越突出。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我国的审级制度面临着如何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吸收现代审级制度中的积极因素而创造性的加以完善的问题。为此,应按以下思路改革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
  (一)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即对重大和有原则意义案件的三审终审,一般案件的两审终审和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这是最近一段时间学界主流性的观点。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所设立的审级制度应当是多元化的观点,但在具体的划分上则有不同看法。
  首先,对重大和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以及特殊类型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这一改革意味着我国的审级制度将由两审终审制过渡到三审终审制或者说由四级两审制过渡到四级三审制;其次,对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复核与上诉择一;最后,其他形式的两审终审案件在上诉审程序中应区别对待。其他形式的两审终审案件种类繁多,难易程度差别很大,除小额案件外的上诉案件均在其中,对其分别适用不同的上诉审程序,符合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的法理。
  (二)重新界定四级法院的性质和功能并据此对法院系统进行调整
  如上所述,我国法院各审级功能混淆并存有严重的非专业化倾向,因此,法院机构的改革必须在打破现有框架的基础上,按照现代审级制度和司法独立的要求重新进行设计。
  1.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作为普通案件的第二次复审法院,其功能主要是通过对第二次复审案件的法律审以及制定司法解释,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为保证最高法院能够履行上述职责,必须建立一支量少质高的法官队伍,最大限度地减轻其不必要的负担。在这方面,笔者认为,重点需要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第一,重构最高法院的法官队伍。从数量上来看,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追求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满席审判”,将最高法院的法官名额限定在几个或十几个,而应有较多数量的法官(控制在50名以内)组成几个专业法庭,根据案件多少,每个法庭至少五个至多九个法官,以事项管辖权维护司法统一。对重大案件还可以组成扩大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样做的优点不仅可以使法官更加专业化,以适应案件日益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同时还可以使最高法院能容纳较多的法官,从而有能力处理较多的事务。从质量上看,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有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大学教授等多种背景的人组成,并应对其任职资格提出更高的要求。第二,最高法院对上诉案件只作法律审,而不再进行事实审理。第二审为法律审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我国最高法院对上诉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都要作出评判和认定。这不仅给最高法院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而且也与最高法院保证法律适用统一的功能不相符。最高法院成为法律审的同时,还要进一步纯化机能,使其成为法律解释及适用统一之判例形成审。
  2.高级法院。按照世界各国的通例,高级法院被定位为上诉法院,主要受理第一次复审的案件,在有些四级三审的国家,还作为简易案件的第二次复审法院。这个审级的法院在有些国家就称为上诉法院,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国的法院,其名称即表明了其受案范围限于上诉案件而非一审案件。虽然有些国家这个审级的法院名称与我国基本相同(一般称高等法院),但其职能也主要是受理上诉案件,直接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情形是比较罕见的。而我国高级法院除受理大量上诉案件外,还受理一定数量的一审案件,受案标准主要是诉讼标的数额巨大或在高级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些一审案件既分散了高级法院的精力,又将大量未经过滤的一审案件直接推向最高法院。因此,应取消高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力,使其将精力集中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上,以便法院任务分担走向合理化,也与国际上通行做法接轨。高等法院实际上是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在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中亦有重要作用,因此,高等法院法官的数量应严格控制,质量也应提出比较高的要求。高等法院不再审理初审案件,可以减少一定数量的法官,对不同类型的上诉案件适用不同的上诉审程序(即部分上诉案件的简易化审理)以及增加法官助理等措施也是减少高等法院法官数量的重要途径。
  3.初审法院。关于初审法院的设置,在四级三审的结构中,国际上通行的模式是,初审法院包括两级,并将其中的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院,将其上一级法院定位为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即属此例,在这些国家,其共同点在于均将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小额案件确定为基层法院的专门职责,而将其上一级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来设置。我国国土辽阔,不可能实行三级三审,四级三审是最佳选择,因此,也应该按照上述的模式设置初审法院,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专门处理简易、小额诉讼案件的初审法院,而将中级法院改造成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和简易小额案件的上诉审法院。
  (三)在重构审级制度的同时,规范再审程序,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
  法院的裁判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体现了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涉及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因此,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重视和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并对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设定了严格的程序。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等。如上文所述,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当的,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当然,从我国现有法官的素质和配套措施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上诉审程序来纠正错案的做法也是我们目前无法借鉴的。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再审的做法,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更新为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新的指导思想,并以此来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错误必然会和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发生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办法,显然不能靠完全牺牲任何一方,惟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这就是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这种限制不仅要体现在发动再审的条件上,而且亦体现在发动再审的主体、审理程序等方面。 
 
 
 
注释:
    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已为少数和例外,且主要限于经济非常落后或人口稀少的国家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许德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程序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93-97页。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页。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在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时对多审级制曾进行了这样的批判:“反动审判机关的程序是既繁琐,又迟缓,既劳民,又伤财……美国法院常常利用诉讼程序繁琐迟缓的办法,把有理的弄成无理,把无罪的弄成有罪”。
    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报道:我国最多的案件被再审7次。
    据笔者掌握的资料,从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颁布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我国大陆尚未有系统论证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文章,自1993年开始,审级制度改革方面的论文逐渐增多,研究的内容不断深化,如章武生:“民事诉讼审组制度改革初探”,载《法学评论》1993年第6期,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杨荣新、乔欣:“重构中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和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1999年之后,再审程序改革方面的文章有了明显的转向,减少和限制再审的主体和范围,成了主流性的观点,并开始从立法主导思想、立法技术、司法人员的素质等方面反思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至今有许多人对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以及初审法院内部审理民事案件的分工的认识还比较模糊。如一篇比较有影响的审级制度改革方面的文章认为:“绝大部分案件的初审权应当属于基层法院,除极少数的特别重大案件由中级法院作一市都应由基层法院作一审,高级法院为终审法院。”江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
    近年来,高级法院审理的初审案件数量已大幅度减少,初审案件对其的压力也随之减少。但由此产生的上诉案件对最高法院的压力还是比较大的。不过在现有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高级法院审理部分初审案件也是必要的,否则,最高法院就无法接触到上诉案件。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三严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载《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景汉朝:“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2001年诉讼法年会提交论文。
    关于高级法院的改革,详见章武生:“司法独立与法院机构的调整”,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3期。
    章武生:“基层法院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司法改革论评》(第二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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